北京中天瑞合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2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天瑞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龙岗路51号院7号楼2层45室。
法定代表人:罗忠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娜,女,北京中天瑞合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知行捷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路11号西办公楼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郝瑞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娜,女,北京中天瑞合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5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中天瑞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瑞合公司)、北京知行捷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行捷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8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瑞合公司、知行捷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认为自己是加班,但其没有经过审批流程没有加班凭证。2.***多次不服从管理,对上级领导的批评指正和处罚不予接受,适用《员工手册》员工福利管理及奖惩制度第三节奖惩管理制度4.3点。3.***一直保存着唯一的一把人事档案柜钥匙,***盗窃自己的档案,适用《员工手册》员工福利管理及奖惩制度第三节奖惩管理制度4.4点。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天瑞合公司、知行捷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考勤由公司前台负责,考勤表显示的很清楚,数据无误。关于***不听从公司管理,中天瑞合公司、知行捷云公司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诉状的内容不是事实,钥匙都是放在公共区域,任何人都可以用。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天瑞合公司和知行捷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 000元;2.中天瑞合公司和知行捷云公司支付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4月22日加班费4854.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劳动关系情况
1、入职时间:2018年7月9日。
2、劳动合同期限:***与中天瑞合公司和知行捷云公司均签订有2018年7月9日至2021年7月8日的劳动合同。
3、月工资标准:13 500元。
4、社会保险情况:知行捷云公司为***缴纳了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的社会保险。
5、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9年4月22日。
二、劳动关系解除
***主张中天瑞合公司总经理罗忠文口头将其辞退,并提交了对话录音。
三、加班情况
***提交考勤表并主张依据考勤表记载的上下班时间共计41.68小时延时加班。
四、劳动仲裁情况
***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9)第13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天瑞合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知行捷云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 000元;二、北京中天瑞合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知行捷云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4月22日加班费4854.6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知行捷云公司、中天瑞合公司上诉主张***多次不服从管理,对上级领导的批评指正和处罚不予接受,并盗窃档案,知行捷云公司、中天瑞合公司根据《员工手册》有权给予开除处分。但***一审中提交其与罗忠文的对话录音,录音体现罗忠文本想辞退另一员工徐丽平,因徐丽平怀孕公司无法将其辞退,只能辞退***,罗忠文称其没有办法,希望***能理解,可以证明知行捷云公司、中天瑞合公司通过罗忠文口头将徐丽平辞退的事实。录音中罗忠文并未提及***存在不服从管理及盗窃档案行为,知行捷云公司、中天瑞合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存在上述违纪行为,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知行捷云公司、中天瑞合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与***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关于加班费,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为证明其加班情况提交了考勤表,知行捷云公司、中天瑞合公司虽不认可***的加班情况,但对于***的出勤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提交的考勤表予以采信,判决知行捷云公司、中天瑞合公司支付***加班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天瑞合公司、知行捷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中天瑞合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知行捷云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清波
审 判 员 邓青菁
审 判 员 高 贵
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王欣欣
书 记 员 高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