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天瑞合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28642号
原告:***,女,1987年12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天瑞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龙岗路51号院7号楼2层45室。
法定代表人:罗忠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竹,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娜,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天瑞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瑞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与被告中天瑞合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竹、刘雅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天瑞合公司支付我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期间提成73 930.79元;2、中天瑞合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 500元;3、中天瑞合公司为我报销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交通费、办公用品费共计3626.77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5年7月21日入职中天瑞合公司,2018年12月17日被违法辞退.中天瑞合公司未支付我2018年11月至12月17日的工资、提成、报销款等。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中天瑞合公司辩称,2018年8月25日***已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为工作交接期,自2018年11月1日起***已不再为我公司服务,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工资欠付问题。***已在华夏博雅(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任职担任大客户经理且参与相关工作。故对于其主张的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期间的工资,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于2018年8月通过钉钉向我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且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也表明是个人主动离职。双方均以事实行为承认解除劳动合同由***单方面主动提出,此种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劳动合同中无销售提出的约定,我公司并无销售提成的制度,我公司未与***就提成一事进行过任何约定,***也无证据证明销售提成的具体构成金额,故***的销售提成不应获得支持。***主张的报销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的报销费用均由其个人行为消费产生,与我公司实际业务无关,我公司不予认可,也不予承担。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于2015年7月21日入职中天瑞合公司,双方于2018年7月21日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在销售部门从事销售代表岗位工作,月工资标准6000元。中天瑞合公司支付***工资至2018年10月31日。***主张其于2018年12月17日离职,中天瑞合公司主张***于2018年8月25日离职,并提交离职申请表予以佐证。离职申请表为打印件,其中显示提交人为***,离职日期为2018年8月25日,离职原因一栏载明为“个人原因”。***对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认可,主张2018年8月25日其通过钉钉提出过离职,此后等待公司领导审批,双方达成继续在公司工作的口头约定,2018年12月中天瑞合公司催促其提出离职,故其再次提出离职申请,办理了离职手续,2018年12月17日办理完毕离职手续。为证明该主张,***并提交员工离职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予以佐证。申请单显示内容如下:姓名“***”、离职日期“2018年12月13日”、离职原因“个人原因”,其中财务部一栏载明:“未报销 3626.77”,人事行政部签署意见一栏载明:“徐平丽 2018.12.17”。***主张中天瑞合公司无故将其辞退,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仲裁裁决的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期间工资9034.48元一项。同时,***要求中天瑞合公司报销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交通费、办公用品费共计3626.77元。
另查,***主张中天瑞合公司未支付其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期间的提成73 930.79元,并提交销售业绩凭证、微信记录、销售合同申请单复写件、技术服务合同、证人证言予以佐证。销售业绩凭证中的两个项目分别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技术服务费182 111.98元(2018年1月23日)、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沙河教学区网络建设履约保证金纯利310 760元(2018年12月提成),***主张上述两个项目均由其负责,要求中天瑞合公司按照15%的比例支付提成。销售业绩凭证为打印件,中天瑞合公司对销售业绩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微信记录为其与中天瑞合公司副总、股东房中正及财务赵淼的聊天记录,内容如下:“单:房总,4月1号以前的合同还是按照以前的提成方式利润的15%,你还要给发个文件吗?别到时我以前的提成也降了,明天和后天我给罗总约好有两个人面试。房:不用。单:就是肯定不会变,还是按以前的提成对吧(2017年4月11日)。房:莉莉事情解决了,记得下次早点做计划,这样你也不会手忙脚乱”、“单:房总18万纯利的那个提成你啥时给我 这个月能发吗(2018年11月27日)。房:丽丽(莉莉)呀,你那个纯利提成,而不是我在压着不发。怎么就成了我的事儿了,又说呢,你啥时候。我的天呀,你们这天都要干什么呀,这个提成是郝总说这个,这个东西还要给用户费用,不是我说的,你怎么成了,是我不给你发了个事儿,事我非要讲句子呀(2018年11月27日)。单:北外的项目不是改了很多
要重新公示(2018年11月28日)”。上述微信记录显示对方为“房宸宇”,***主张房宸宇是房中正的微信名。与赵淼的微信记录内容如下:“单:在我提成算好了吗。赵:没。单:尽快帮算下
就30万的纯利,也好算。我还要准备发票。今天能帮我算好不亲。赵:15号以后统一算。单:好的(2018年12月7日)”。庭审中,***出示了其手机中微信记录的原始载体,2017年4月11日没有原始载体,其余有原始载体。房中正的微信号是×××,手机号为139XXXXXXXX,赵淼的微信号是×××。中天瑞合公司对微信登录过程无异议,但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销售合同申请单复写件显示客户名称为“中国矿业大学(北京)”,设备名称为“设备一批”,金额3 107 600,销售代表“***”。中天瑞合公司对销售合同申请单复写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技术服务合同显示签订双方为北京纵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天瑞合公司(乙方),约定双方就中国矿业大学(北京)项目的技术服务,经协商一致签订该合同,本项目技术服务报酬182 111.98,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显示有“***”字样签字。技术服务合同为复印件,中天瑞合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证言载明:“本人史红亮,身份证号×××,于2106年3月7日入职北京中天瑞合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7日合同期满后离职,曾任高教一部部门经理一职。现对中天瑞合科技有限公司提成制度作如下证明:销售提成比例为扣除成本及相关费用后,利润30万(含)以内10%,超出30万后按15%提取,由主管财务的房中正,总经理罗忠文签字后,理论上每个月25日进行发放。具体如何扣除费用,是否如期发放,最终解释权归中天瑞合科技有限公司,主管财务副总经理房中正所有。本人愿对以上所提供证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如法庭须对中天瑞合科技有限公司其他问题进行质询,本人也愿积极配合,特此证明。2019年5月28日”。庭审中,证人未出庭,中天瑞合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以要求中天瑞合公司支付工资、提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交通费、办公用品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中天瑞合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期间工资9034.48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天瑞合公司虽主张***于2018年8月25日离职,并提交离职申请表予以佐证,但该离职申请表为打印件,且***对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中天瑞合公司认可***所提交的申请表的真实性,该申请表显示的***的离职时间及中天瑞合公司最终审批时间,与***主张的离职时间相吻合,且与中天瑞合公司已支付***工资至2018年10月31日的事实相互印证。综上,本院采信***于2018年12月17日离职的主张。鉴于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的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期间工资9034.48元一项,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双方认可的申请表中明确记载***的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及未报销款项3626.77元,故***要求中天瑞合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天瑞合公司应支付***报销款3626.77元。
就提成一节,本院认为,中天瑞合公司虽对***提交的微信记录不予认可,但***提交了微信记录的原始载体,而房中正与赵淼系中天瑞合公司股东及员工,故在中天瑞合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除***未提交原始载体的微信记录外,本院对其余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微信记录的内容可以证明***存在提成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为证明其应获得的提成工资数额,并提交销售业绩凭证、销售合同申请单复写件、技术服务合同予以佐证,但***无法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且中天瑞合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系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难以采信。故在***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负责的项目内容、完成业绩等情况下,其要求中天瑞合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期间提成73 930.79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天瑞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O一八年十一月一日至二O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期间的工资9034.48元;
二、北京中天瑞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报销款3626.7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中天瑞合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预交五元),由北京中天瑞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鹏
人 民 陪 审 员 华 静
人 民 陪 审 员 孙焕云
二O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艳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