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天瑞合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天瑞合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12442号

原告:北京中天瑞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龙岗路51号院7号楼2层45室。

法定代表人罗忠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设,北京元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原告北京中天瑞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瑞合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振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瑞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忠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设,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瑞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80万元;2.判决被告以人民币8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2日为人民币5988.8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原告中天瑞合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虎裕路的“北京化工大学(昌平新校区)无线AP系统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其中《劳务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必须按甲方的要求进行安全生产、乙方不得擅自违反安全操作规程。”2017年4月15日,被告雇佣的工人违规剪钢丝后反弹,将被告雇佣的工人王茂霖眼部划伤(后被鉴定为八级伤残)。2019年3月18日,原、被告签署《责任书》。被告承认因被告工人违规操作造成王茂霖受伤,故此,被告愿承担全部责任。后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王茂霖将被告、原告等诉至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京0114民初139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王茂霖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7 718.27元,并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11 005元、鉴定费3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2020年4月24日,原告代被告向昌平法院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0万元,代被告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故此,原告代被告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判决中判令原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应是我个人承担赔偿,我找人给公司干活,赔偿应由北京化工大学和总包公司一起承担,我只应承担一小部分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4月13日王茂霖受***的雇佣到北京化工大学昌平新校区一期无线网建设工程进行弱电施工工作。4月15日下午王茂霖与工友在施工过程中,因工友剪钢丝时钢丝反弹打到王茂霖眼睛,造成王茂霖受伤。后王茂霖于2019年7月5日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将***及中天瑞合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京0114民初139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及中天瑞合公司连带赔偿王茂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77 718.27元;由***及中天瑞合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1 005元及鉴定费3150元。目前该判决已于2019年10月8日生效。2020年4月24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扣划中天瑞合公司账户80万元。后中天瑞合公司诉至本院,诉求及理由同诉称。

另查,2017年4月24日,中天瑞合公司(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劳务合同》,中天瑞合公司将北京化工大学昌平新校区无线AP系统工程的综合布线系统工程的劳务分包给***。

2019年3月18日,中天瑞合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责任书》,约定:兹就《北京化工大学昌平新校区一期工程无线网建设采购项目》—综合布线系统工程;甲、乙双方针对此项目签有《劳务合同》,合同明确要求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不得擅自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施工。在项目施工过程当中因乙方人员违规剪钢丝,造成施工人员(王茂霖)眼部受伤这一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事情上,乙方愿意承担项目当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施工所造成的一切责任,乙方因违规操作所产生的任何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并承诺与甲方无任何关系。责任书后有双方签字及盖章。

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责任书、(2019)京0114民初1392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银行回单、案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2019)京0114民初13928号生效判决,已确定***及中天瑞合公司对王茂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王茂霖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执行中天瑞合公司案款80万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连带责任人***及中天瑞合公司的内部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根据中天瑞合公司与***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责任书》,***自愿承担王茂霖受伤一事所有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虽辩称其与中天瑞合公司签订《责任书》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于***的辩解不予采信。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的形式约定自身责任的承担,在协议不存在依法可撤销、变更、无效或者解除的情形时,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执行。故中天瑞合公司的第一项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中天瑞合科技有限公司800 000元及利息(以800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振祥

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