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世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1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跃进村马塘38号。
法定代表人:冯曲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鸿雁,河北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炤,河北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世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古城东路118号世界湾C座16层。
法定代表人:朱凤杰,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世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建设南路增45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杰,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世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建设南路增45号。
法定代表人: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森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世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世德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世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唐山世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4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森洋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申请人江苏森洋公司与被申请人***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依法不应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提交的关键证据“验收清单”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河北世德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庭审中四位证人均证明不认识江苏森洋的人,因此无论***是否是实际施工人,“验收清单”中所列债务均与江苏森洋公司无关。2、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提起诉讼依据的最关键证据是盖有河北世德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其工作人员朱江佩签名的“验收清单”,但经鉴定该清单上所盖印章印文与河北世德公司备案入网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因此该书证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亦不能认定本案的施工工程量和工程款。3、一、二审判决内容自相矛盾且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前述“验收清单”上的签章人是河北世德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一、二审判决认定该书证效力则应由河北世德公司承担责任,但两审法院却在没有阐述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认定***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河北世德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此属欠缺基本逻辑、自相矛盾的认定。一审判决认为江苏森洋公司应当承担证明***实际施工工程量和工程款的举证责任,但***并不是该公司员工,与该公司也不存在相应劳务关系,江苏森洋公司不可能举出上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申请人亦无需承担举证责任。4、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江苏森洋公司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施工行为及合同履行,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以及拖延工期等违约行为”的表述,属于申请人的自认行为,但此与***提交的作为定案依据的“验收清单”所证事实完全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确认该所谓自认的效力。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分析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涉案工程施工图纸、照片、证人证言、录音及验收清单等证据,并结合申请人江苏森洋公司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施工行为及合同履行,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以及拖延工期等违约行为”的表述,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涉案工程中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现涉案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江苏森洋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应当给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虽然***提交的用以证实工程量和工程款的验收清单具有瑕疵,但江苏森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具有对涉案工程进行总体管理的职责,较之实际施工人亦具有工程管理上的优势,其仅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并未提交证实相关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证据,故一、二审法院依据***提交的证据认定涉案工程量及工程款,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妥。申请人江苏森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常 站 巍
审判员 郭 彦 民
审判员 付   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