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世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北世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元昌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9民初1738号
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藁城区廉州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向军,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迪,该社员工。
被告:河北世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古城东路118号世界湾C座16层。
法定代表人:朱凤杰。
被告:河北元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孙青霞。
被告:李秀红,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藁城联社)与被告河北世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石家庄艺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李秀红、河北元昌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藁城联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世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石家庄艺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李秀红、河北元昌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藁城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北世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秀红、河北元昌担保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1)截止到2019年1月7日的借款本金900万元整,利息及罚息4940518.16元,以上本息共计:13940518.16元;(2)自2019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藁城)农信借字(2014)第13102013422154号的《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至全部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河北世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秀红、河北元昌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8日,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家庄艺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藁城)农信借字(2013)第13102013422154号《企业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家庄艺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月利率为10.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第十二条费用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资产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办理产权变更过户的相关税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元昌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藁)农信保字(2013)第13102013124828号《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9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第二条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李秀红签订贷款连带保证承诺书,为(藁城)农信借字(2013)第13102013422154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天向被告石家庄艺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被告石家庄艺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名称变更为河北世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8日住所地由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63号秀水大厦14层变更为石家庄市长安区古城东路118号世界湾C座16层。2016年11月28日法定代表人由李秀红变更为朱凤杰。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河北元昌担保有限公司、李秀红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河北世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石家庄艺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李秀红、河北元昌担保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28日,原告藁城联社与被告石家庄艺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藁城)农信借字(2013)第13102013422154号《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石家庄艺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树苗;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2‰;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石家庄艺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存款账户之日起计算;结息:利随本清;还款原则为石家庄艺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自愿同意藁城联社有权将石家庄艺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由应由石家庄艺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而由藁城信用联社垫付的各项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付息:石家庄艺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在结息日向藁城信用联社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还本计划:2014年6月27日金额900万元;违约情形:石家庄艺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可能危及藁城信用联社债权的情形:藁城联社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石家庄艺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到期债务的。补救措施: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石家庄艺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藁城信用联社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费用的承担:本合同及与本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与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由石家庄艺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藁城信用联社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河北艺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
2013年6月5日,被告李秀红签署贷款连带保证承诺书:石家庄艺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你联社申请的贷款900万元,我作为借款人股东,承诺如贷款到期不能偿还,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3年6月28日,河北元昌担保有限公司与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藁)农信保字(2013)第13102013124828号保证合同,为确保石家庄艺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与藁城信用联社签订的编号为(藁)农信借字(2013)13102013422154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藁城信用联社债权的实现,河北元昌担保有限公司愿意为债务人与藁城信用联社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范围: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玖佰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藁城信用联社支付的其他款项、藁城信用联社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责任: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藁城联社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河北元昌担保有限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
2013年6月28日,藁城联社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向石家庄艺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借款900万元。
被告石家庄艺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名称变更为河北世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8日法定代表人由李秀红变更为朱凤杰。
贷款到期后,被告河北世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藁城信用联社的借款本金、利息。
2018年9月14日河北元昌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载明:借款人石家庄艺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贵单位签订了合同编号:藁城市联社农信借字2013第13102013422154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我单位自愿继续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
2018年12月20日藁城联社向借款人河北世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保证人河北元昌担保有限公司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
被告河北世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只归还部分借款利息,截止到2019年1月7日河北世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藁城联社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4940518.1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家庄艺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河北元昌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李秀红签署的贷款连带保证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被告石家庄艺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也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但被告石家庄艺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按约足额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此行为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行为,被告石家庄艺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因其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石家庄艺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石家庄艺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河北世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故应由河北世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元昌担保有限公司、李秀红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因被告河北元昌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的保证合同、李秀红签署的贷款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其对借款人违约后所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河北元昌担保有限公司、李秀红应对被告河北世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世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北元昌担保有限公司、李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世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万元及截止2019年1月7日的借款利息4940518.16元,以本金900万元自2019年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河北元昌担保有限公司、李秀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若保证人河北元昌担保有限公司、李秀红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河北世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43元,由被告河北世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北元昌担保有限公司、李秀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费收据的,按不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 判 长  王德芳
人民陪审员  赵东发
人民陪审员  杜杏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