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09民初565号
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侯换成,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迪,该联社员工。
被告:石家庄艺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东岗路75号世纪花园。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1973年6月26日生,住石家庄裕华区。
被告:河北元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孙青霞。
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石家庄艺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北元昌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石家庄艺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北元昌担保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1)截止到2019年1月7日的借款本金900万元整(大写:玖佰万元),利息及罚息4940518.16元,以上本息共计:13940518.16元;(2)自2019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藁城)农信借字(2014)第13102013422154号的《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至全部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石家庄艺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北元昌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五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8日,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家庄艺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藁城)农信借字(2013)第13102013422154号《企业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家庄艺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月利率为10.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元昌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藁)农信保字(2013)第13102013124828号《保证合同》。***签订贷款连带保证承诺书,为(藁城)农信借字(2013)第13102013422154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向被告石家庄艺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另被告河北元昌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石家庄艺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查无此单位,故本案被告不明确,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国军
审判员 陈存利
审判员 林祝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孟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