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84民初658号
原告:***,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
被告:***,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瑞宫房地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398号都市新城C3-1-602。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第三人:河北世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古城东路世界湾C座16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河北宏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岗路75号世纪花园东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瑞宫房地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宫公司)及第三人河北世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德公司)、河北宏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世德公司、宏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偿还原告借款5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及2016年11月1日被告***、***因日常生活及第三人等经营的需要,向原告借款570万元,约定月息3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上述借款。还款协议、补充协议及以房抵债协议均说明被告***将借款用于瑞宫公司开发的***新民居项目,被告瑞宫公司同意还款,并且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印鉴。第三人世德公司和宏邦公司是被告***独资开办的,不排除被告***夫妻将原先的借款用于这两个公司的经营。故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
被告***、***辩称,2015年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实际借款,原告诉请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瑞宫公司辩称,瑞宫公司在2015年之后与被告***、***无资金往来关系,也未向原告借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世德公司、宏帮市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后未提出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称,570万元借款中的425.6万元实际发生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系多次借款的累计,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3分,并提供了399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为证,称其余借款的交易明细找不到了。被告***、***称上述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并提交了的银行交易明细为证。交易明细中对方账号显示的户名,部分为原告***,部分为原告丈夫**,还有部分不显示对方户名。原告称,被告所述还款是其与他人之间借的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因为那些借款是通过原告夫妇借给被告的,故还款时也是通过原告夫妇的账户。2016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3分。被告***、***称,这100万元是对新民居建设项目的投资款,而不是借款,而且银行对账单显示的转账金额是50万元,转入的银行账户也不是被告***指定的。
2016年10月15日原告丈夫**与被告***及案外**太签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开发鼎盛花园小区两栋住宅楼,因资金紧张,经平等协商达成协议,该项目共有72套商品房,其中***已出售17套,余下55套中,50套抵押给**,五套抵押**太,***承诺保证该项目没有其他抵押,房子按***标明的价格销售,每平方米价格1500元,上下不超过100元;***以前借**本息共计470万元2016年10月15日以后不再产生利息,**在该项目投资200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期限至2017年5月1日,前期470万元期限至2017年8月1日,该项目售楼款由**先收回本金及利息,余款**太清账后归***所有(备注:**如2017年8月1日前还不清**470万元利息照付),**保证在1个半月内全部完工,**投资200万元保证资金到位***全权负责,如有异议协商解决。”2016年10月26日被告***与原告***的丈夫**及案外人***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先由现施工方(**)出资50万元代被告***偿还原施工方(***)工程款,收款账号为农行***的账62×××166;二、由被告***用10套房屋作抵押,房屋为成品毛坯房,位于现建的1号楼2**2-6层,如***已将其出售,另选其他楼层楼号;三、***归还原施工方(***)工程款的期限为2017年5月1日前,如到期不能归还,抵押房屋归原施工方所有;四、现施工方装修工程结束,将抵押房屋钥匙交给原施工方,现施工方一周内将50万元打入原施工方账户。其后被告***与原告***的丈夫**及案外**太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和以房抵押、抵债协议,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在2016年11月15日出资50万元,**出资100万元,双方的投资均打入工程负责人**指定账号,用于工程建设;该项目共有72套商品房,其中***7套,原施工方***质押10套,**5套,其余50套全部质押给**,该项目再有其他质押无效,商品房按***标明的价格销售,每平方米1500元,上下不超过100元;***借**470万元至2016年10月15日以后不产生利息,期限至2017年8月1日,**在该项目的投资100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期限至2017年春节前,如2017年8月1日前还不清470万元,利息照付,如到期不能还款,由**自行处理50套房屋。补充协议由***、***作为甲方在协议文本上签字,同时盖有被告瑞宫公司的印鉴;原告***及其丈夫**作为乙方签字;案外人**作为丙方签字。以房抵押、抵债协议的主要内容与原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相同。
原告另提交了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记录、录音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称录音不是原始录音,短信记录只是手机截屏图的打印,来源不明,不认可录音及短信的真实性,且录音及短信内容均不能显示欠款的具体情况。证人**当庭作证称,四份协议是真实的,但具体欠款情况是当事人双方算的账,自己不清楚,另外补充协议中的“如到期不能还款,由**自行处理50套房屋”字样是后来别人添加上去的,签字时***也不在场。原告称补充协议中的上述字样是被告***填写的。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25.6万元未还,有借条及协议为证,被告称借款已还清,并提供了若干银行交易明细为证,但是在随后的几次协议中被告***均予认可,原告所述理由亦属合情合理,故本院认定未还借款本金为525.6万元,原告主张的570万元中另44.4万元为利息。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虽然100万元借款系由被告***一人出具,但425.6万元的借条系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表明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且100万元也并非用于被告***个人消费,故525.6万元均应认定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补充协议约定欠原告的借款由被告瑞宫公司开发的鼎盛花园小区的50套房楼作为抵押,瑞宫公司在协议上**,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予以同意,应在五十套楼房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世德公司、宏帮公司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世德公司、宏帮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5.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426.5万元自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100万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均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瑞宫房地长开发有限公司在所抵押的50套房屋价值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1700元,或提交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月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