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世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6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瑞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398号都市新城C3-1-6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世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古城东路世界湾C座16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河北宏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岗路75号世纪花园东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瑞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世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德公司)、河北宏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4民初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瑞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1日的100万元借款属于***、***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100万元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债权人应承担举证责任。2、借款425.6万元实际发生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上诉人已经偿还完毕,有银行交易明细为证。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中的100万元并没有实际出借。被上诉人只转款50万元,且50万元并未转入上诉人***名下或***指定账户中。3、上诉人瑞宫地产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0套商品房质押给了案外人**,**才是瑞宫地产的抵押权人。***并非抵押权人,无权要求瑞宫地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的原告主体资格存疑,并非本案适格债权人。首先,在**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直接将**的转款认定为被上诉人***的债权实属不妥。其次,虽然***是**的配偶,但并不代表***必然因此获得了债权人资格。或者说本案诉争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权,仍待核查。未见***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的配偶关系。故资格存疑。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偿还原告借款5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称,570万元借款中的425.6万元实际发生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系多次借款的累计,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3分,并提供了399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为证,称其余借款的交易明细找不到了。被告***、***称上述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并提交了的银行交易明细为证。交易明细中对方账号显示的户名,部分为原告***,部分为原告丈夫**,还有部分不显示对方户名。原告称,被告所述还款是其与他人之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因为那些借款是通过原告夫妇借给被告的,故还款时也是通过原告夫妇的账户。2016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3分。被告***、***称,这100万元是对新民居建设项目的投资款,而不是借款,而且银行对账单显示的转账金额是50万元,转入的银行账户也不是被告***指定的。 2016年10月15日原告丈夫**与被告***及案外人**签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开发鼎盛花园小区两栋住宅楼,因资金紧张,经平等协商达成协议,该项目共有72套商品房,其中***已出售17套,余下55套中,50套抵押给**,五套抵押给**,***承诺保证该项目没有其他抵押,房子按***标明的价格销售,每平方米价格1500元,上下不超过100元;***以前借**本息共计470万元2016年10月15日以后不再产生利息,**在该项目投资200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期限至2017年5月1日,前期470万元期限至2017年8月1日,该项目售楼款由**先收回本金及利息,余款和**清账后归***所有(备注:**如2017年8月1日前还不清**470万元利息照付),**保证在一个半月内全部完工,**投资200万元保证资金到位由**全权负责,如有异议协商解决。”2016年10月26日被告***与原告***的丈夫**及案外人***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先由现施工方(**)出资50万元代被告***偿还原施工方(***)工程款,收款账号为农行***的账户62×××16;二、由被告***用10套房屋作抵押,房屋为成品毛坯房,位于现建的1号楼2**2-6层,如***已将其出售,另选其他楼层楼号;三、***归还原施工方(***)工程款的期限为2017年5月1日前,如到期不能归还,抵押房屋归原施工方所有;四、现施工方装修工程结束,将抵押房屋钥匙交给原施工方,现施工方一周内将50万元打入原施工方账户。其后被告***与原告***的丈夫**及案外人**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和以房抵押、抵债协议,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在2016年11月15日出资50万元,**出资100万元,双方的投资均打入工程负责人**指定账号,用于工程建设;该项目共有72套商品房,其中***7套,原施工方***质押10套,**5套,其余50套全部质押给**,该项目再有其他质押无效,商品房按***标明的价格销售,每平方米1500元,上下不超过100元;***借**470万元至2016年10月15日以后不产生利息,期限至2017年8月1日,**在该项目的投资100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期限至2017年春节前,如2017年8月1日前还不清470万元,利息照付,如到期不能还款,由**自行处理50套房屋。补充协议由***、***作为甲方在协议文本上签字,同时盖有被告瑞宫公司的印鉴;原告***及其丈夫**作为乙方签字;案外人**作为丙方签字。以房抵押、抵债协议的主要内容与原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相同。 原告另提交了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记录、录音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称录音不是原始录音,短信记录只是手机截屏图的打印,来源不明,不认可录音及短信的真实性,且录音及短信内容均不能显示欠款的具体情况。证人**当庭作证称,四份协议是真实的,但具体欠款情况是当事人双方算的账,自己不清楚,另外补充协议中的“如到期不能还款,由**自行处理50套房屋”字样是后来别人添加上去的,签字时***也不在场。原告称补充协议中的上述字样是被告***填写的。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25.6万元未还,有借条及协议为证,被告称借款已还清,并提供了若干银行交易明细为证,但是在随后的几次协议中被告***均予认可,原告所述理由亦属合情合理,故本院认定未还借款本金为525.6万元,原告主张的570万元中另44.4万元为利息。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虽然100万元借款系由被告***一人出具,但425.6万元的借条系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表明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且100万元也并非用于被告***个人消费,故525.6万元均应认定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补充协议约定欠原告的借款由被告瑞宫公司开发的鼎盛花园小区的50套房楼作为抵押,瑞宫公司在协议上**,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予以同意,应在五十套楼房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世德公司、宏帮公司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世德公司、宏帮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5.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426.5万元自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100万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均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北瑞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所抵押的50套房屋价值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8年3月14日,向被上诉人***还款200000元,并有被上诉人***弟弟**出具的收条为证。应从款项金额中扣除。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该款项是上诉人与**之间的房屋交易款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要求从中扣除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结婚证以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与**夫妻关系。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结婚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 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法庭调查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是否还清,***是否适格的出借主体;瑞宫地产应否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100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借款是否还清,***是否适格的出借主体的问题,首先,借条是债权凭证,借条中明确记载***是出借主体,***与**是夫妻关系,交易明细中虽部分通过案外人**转款,但上诉人***和***仍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能够印证上诉人在出具借条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借**和***的款以***为出借人,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是适格债权人依法有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称已经将借款偿还完毕,但其提供的转账明细均发生在借条形成之前,并且上诉人在《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又与被上诉人丈夫**多次协商还款,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借款偿还完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期间,上诉人通过案外人向被上诉人***银行卡转款20万元,虽被上诉人***认为是购房款与本案没有关系,但根据《以房抵押、质押协议书》约定变卖房屋偿还借款本息,故,该20万元转账,应视为偿还本案借款,上诉人主张从借款中扣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先还息后还本的偿还顺序,该20万元应先用于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 关于瑞宫地产应否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以房抵押、质押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上诉人瑞宫地产将50套商品房押给**以实现其债权,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瑞宫地产在50套房屋价值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10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首先,借款发生在***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与***共同向***借款用于工程建设的经营,根据《补充协议》可知借款10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并非***用于个人消费,故,原审认定该10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为个人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河北瑞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4民初658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4民初6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5.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426.5万元自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100万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均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为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25.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426.5万元自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100万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均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已还20万元优先从利息中扣除); 三、上诉人河北瑞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所抵的50套房屋价值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河北瑞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700元,由上诉人***、***负担47700元,被上诉人***负担4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0元,由上诉人***、***承担47700元,被上诉人***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