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广西****混凝土有限公司、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24民初831号 原告:广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金秀县桐木镇种苗场(象桐二级公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458598166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北二路2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19988179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21)桂1324民初831号《民事裁定书》,2021年12月2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混凝土公司诉称,被告来***公司因“***花***都养生度假区”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已严格按照要求供应货物,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11月5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435870.00元,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需依约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1月5日止的违约金共计80816.30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6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另,根据合同第六条第8款约定“……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责任方惩罚。”现被告违反合同按时支付货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5000.0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43587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1月5日止的违约金共计80816.30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6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担保费1083.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受理费、保全费。 被告来***公司辩称,被告作为***花***都养生度假区项目的承包方,由于该项目的建设方没有资金支付被告的工程进度款,因此影响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并非被告原因故意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诉请的第一项货款计算错误,在原告调价函上载明同型号混凝土涨价40.00元,故涨价后的单价应为405.00元而非445.00元,单价错误导致总额错误,总额应为432990.00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认为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由于数额有误,则相应的保全费等应另计,律师费没有正式发票,由法院依法核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来***公司因承建***花***都养生度假区项目,与原告**混凝土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承建的项目提供混凝土,被告指定的签收人员为***,约定的结算、付款方式为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以双方结算确认的对账单为凭据支付货款;以月结算为周期,双方在供货次月5日前将上月实际浇筑商品混凝土方量核对并在7日前结清货款;约定双方各自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责任方承担;违约责任则约定若不按约定支付货款,供方有权暂停供货,每逾期一日,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万分之六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按被告需要,向被告供应了其所需的混凝土,并在2020年8月至2021年9月期间,8次与被告结算对账,双方签字确认了8份销售往来对账单,确认2020年8月至2021年9月期间,被告每期逾期货款分别为56755.00元、167945.00元、226850.00元、233060.00元、320470.00元、385450.00元、414990.00元、435870.00元,上述对账单均由被告指定的货物签收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原告认为,其按合同要求,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亦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保险,共花费保险费1083.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销售往来对账单》《投保及缴费信息提示书》《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广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及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来宾市二建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对货物供应、货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经多次结算,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358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最后一次结算单价错误,造成结算价款错误,但结算由原、被告两方进行,销售往来对账单亦经原、被告盖章确认,被告未能提出证据证实结算时出现失误,不排除期间价格存在调整的可能性,故对于被告辩称计算失误,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货款结算、支付方式和日期,并约定若逾期则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约定,意在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开庭过程中,被告对于尚欠货款并未否认,提出其因工程款未获得支付而未支付货款,并非主观故意,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利率万分之六,即年利率21.9%,过分高于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约年利率15.4%,故对于原告截至2021年11月5日止应获支付的违约金,根据每期逾期的天数、数额,分段计算,核算为56840.86元(逾期货款分别为56755.00元、167945.00元、226850.00元、233060.00元、320470.00元、385450.00元、414990.00元、435870.00元;逾期天数分别为30天、31天、7天、23天、31天、31天、179天、21天、12天、19天、11天、29天;逾期违约金分别为718.38元、2196.63元、669.98元、1650.62元、3048.30元、4191.57元、29110.45元、3149.38元、1647.76元、3326.74元、1786.78元、5333.14元,以上合计56829.73元),2021年11月6日后的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至付清所有货款为止;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有约定,“……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责任方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符合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正式税务发票,对于律师费是否确实产生,本院无法核实,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广西****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35870.00元,支付截至2021年11月5日违约金56829.73元,以上共计492699.73元,并自2021年11月6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所有货款为止; 二、被告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广西****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其因投保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产生的费用1083.00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17.00元,减半收取4608.50元,由原告广西****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416.76元(已交纳),被告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191.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3228.00元,由原告广西****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91.92元(已交纳),被告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93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裁判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