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6民初3505号 原告: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相思湖东路2号西建.水岸华府5号楼2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PQGUT2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帏,该公司员工。 被告: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园东路南面1号安园大厦综合楼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MA5P30R58M。 负责人:***,经理。 被告: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来宾市北二路2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19988179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来***南宁分公司)、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帏,被告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来***南宁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来***南宁分公司归还原告劳务工程保证金30万元;2、判令来***南宁分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程保证金逾期利息8.1万元,二项合计38.1万元;3、判令来***公司对来***南宁分公司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30日,原告经人介绍承包来***南宁分公司位于宾阳县××镇××村委××村××综合楼项目。同年11月4日,原告转账30万元至来***南宁分公司账户作为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该公司出具1份《收条》给原告收执。当日,双方签订1份《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来***南宁分公司保证在2020年11月20日之前让原告搭设临建设施,如未在规定时间内进场,则在7天内无条件退还原告押金。2021年7月1日,原告与来***南宁分公司签订1份《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涉案项目,并定于2021年7月8日前退回保证金给原告。如逾期,从2020年11月4日起每天按1‰计算利息给原告。来***南宁分公司未依约退还保证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利息8.1万元(利息计算:30万元×1‰×270天,从2020年11月4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4日,共计270天,此后利息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来***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公司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建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转账30万元保证金给来***南宁分公司的事实;2、收条,证明来***南宁分公司收到原告转账的事实;3、补充协议书,证明原告支付保证金后,约定7天内可以进场施工的事实;4、建筑工程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已解除协议,并约定退还保证金的事实。 来***南宁分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 来***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0年10月30日,**公司经人介绍承包来***南宁分公司位于宾阳县××镇××村委××村××综合楼项目,并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向来***南宁分公司账号为4505********账户二次转账共计30万元作为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同年11月4日,来***南宁分公司出具了1份《收条》,确认收到**公**约保证金30万元,并与**公司签订1份《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来***南宁分公司保证在2020年11月20日前让**公司搭设临建设施,如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进场,在7日内无条件退还保证金,双方各自签章。2021年7月1日,来***南宁分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又签订1份《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同意解除案涉项目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甲方定于2021年7月8日前退回保证金至乙方指定账户。如逾期,则从2020年11月4日起甲方按每天1‰支付利息给乙方。因来***南宁分公司未履行义务,**公司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来***南宁分公司系来***公司开设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公司与来***南宁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主体适格、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来***南宁分公司应依约退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原告请求来***南宁分公司退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认为,来***南宁分公司未按期退还保证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按每天1‰支付利息,即年利率为36.5%,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关于来***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来***南宁分公司系来***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可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来***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返还原告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30万元; 二、被告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4日起计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三、被告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的,被告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就不足清偿部分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7015元,由被告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