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广西**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柳州分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225民初585号 原告:广西**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区穿山镇新兴工业园兴发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1MA5N6UCWX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荣军路二区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PBQEP3X。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来宾市北二路2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19988179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7年5月2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 原告广西**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来***柳州分公司)、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来***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2022)桂0225民初5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来***柳州分公司负责人**、来***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公司与来***柳州分公司签订的《融水县皇都1号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柳州分公司返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10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责任;3、判令第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柳州分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签订了《融水县皇都1号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当天原告需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0万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转账10万**约金,但被告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柳州分公司却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导致原告签订本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未果,故诉诸法庭。因被告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柳州分公司的总公司,被告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柳州分公司无能力承担责任的,依法应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来***柳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这个合同,这个合同是***和原告签订的,我公司没有授权给***,我公司认为该合同无效,不存在解除与不解除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现在的公章,合同上的公章已经在2020年5月29日已经注销了,注销的公章和现在使用的公章一直由我公司员工保管,所以案涉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的100,000元虽然支付到我公司的账上,但不到一天就已转到案涉项目融水县皇都1号的账户上了,并且该账户是我公司给***管理的账户,经过该账户上的款项均由***支配,钱从何来,转到何处是他个人的事,我公司不清楚,也没有占有和使用。故我公司认为原告应该起诉***而不是我公司。 被告来***公司辩称,对案涉项目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授权委托分公司或***签订涉案合同,涉案合同是***的个人行为,并且2020年8月19日本公司柳州分公司收到原告转来的100,000元在当天又已经转出,该合同是***与原告利用伪造的公章签订的,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利益,原告应该起诉***,但是我公司有义务配合原告向***追讨该100,000元的损失。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和相关证据。 原告**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来***柳州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相对方为**公司和来***柳州分公司,来***柳州分公司也在相应处加盖了公章;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依约将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转入到被告来***柳州分公司的对公账户,原告已经履约的事实;证据三、(2022)桂0225民初58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二被告认可第三人***在来***柳州分公司的公章被注销后,使用盖有来***柳州分公司的公章签订的合同有效的事实。 被告来***公司和被告来***柳州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实物印章刻制证明》《实物印章注销证明》,拟证明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上所盖的公章已于2020年5月29日注销,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于2020年8月19日签订时,所盖的公章为***私刻的,即该合同无效的事实;证据二、来***公司和***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管理责任合同》《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来***柳州分公司将其名下账号为2011********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交由***管理并使用。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提出来***柳州分公司的公章已于2020年5月29日注销,该《工程承包合同》签订日为2020年8月19日,足以证明该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100,000元虽然打入来***柳州分公司的账户,但在进账当天就转出,来***柳州分公司并没有实际获得该100,000元。原告对来***柳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和被告知来***柳州分公司的公章已被注销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向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二被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日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第三人***以该公司的名义到融水县中悦药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办理相关事宜,承认***办理的相关事宜。2020年5月25日,来***公司与***签订《项目施工承包管理责任合同》,约定来***公司与融水县中悦药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桂北中药材仓储物流中心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的项目由***以承包责任制的办法进行承包项目管理。2020年8月19日,**公司作为乙方与来***柳州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融水县皇都1号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镇××道××号”的铝合金门窗、幕墙的安装和施工工程,工程工期780天。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当天由**公司向来***柳州分公司交纳100000**约保证金。该合同尾部注明甲方交易账户名为来***柳州分公司,账号为2011********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作为现场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在甲方一栏盖上来***柳州分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当天,**公司向来***柳州分公司的上述账户转入了保证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因融水县皇都1号的建设项目无法动工,导致不能实现铝合金门窗工程一直没有施工,导致**公司与来***柳州分公司签订的《融水县皇都1号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无法实现。**公司要求来***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5月29日来***柳州分公司因更换印章注销编号为4502031030471公司印章。来***柳州分公司是来***公司的分公司,属于非法人组织,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的相对人及合同是否有效。涉案《融水县皇都1号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上加盖有被告来***柳州分公司的公章,应当认定被告来***柳州分公司系在该份合同上签名的相对人,且原告转账账户亦是来***柳州分公司设立账户,首先第三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使原告有理由相信案外人***有权以来***柳州分公司名义签订涉案合同,且加盖了公司印章及汇款的单位均为来***柳州分公司。原告在客观上亦不能预见其公章已被注销的事实,其主观上已尽到了应有的注意及审慎义务,对此不存在过错。***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来***柳州分公司主张其公章系***伪造公章签订的与公司无关,但对100,000元汇款未作处予以否认的意思表示,庭审中亦承认其提供的汇款账号系交由***管理使用,该行为容易使原告相信***所所实施的行为系代表公司行为,故涉案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来***柳州分公司抗辩其章系***伪造公司公章签订的合同,所提供的账户是***进行管理,签订合同系个人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来***柳州分公司在收取原告100,000**证金后应及时向原告出示图纸等施工所需材料,但截止起诉前未向原告出具施工任何材料,导致原告一直未能进场施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具有法定解除权,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退还保证金100,000元。该款项由原告汇入来***柳州分公司账户,来***公司柳州分公司主张其款项虽收到但该账户及款项由***个人处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来***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系原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二被告利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来***公司柳州公司系来***公司的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作为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与原告签订《融水县皇都1号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因来***柳州分公司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来***公司承担。故原告**公司主张退还100,000**证金应由来***柳州分公司退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承担了其没有预期的法律责任,被代理人可以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另行向代理人主张过错责任。原告关于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柳州分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签订的《融水县皇都1号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 二、被告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西**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广西**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联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