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东莞市东星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宏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03民初2643号 原告:东莞市东星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光明社区光明市场西五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7305543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顺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宏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32号2栋5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3MA6AQ29X1P。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中宏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主山大塘头西街33号2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5T71B42。 负责人:***。 被告: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北二路2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19988179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东星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宏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四川中宏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东星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宏公司、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东星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项目工程施工准备所支付的相关费用10747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宏公司承包了位于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莲花桥头北侧207国道旁的郑投新两广商贸城项目建设工程,由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施工现场管理。被告中宏公司、来***就项目工程联合建设经营。202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宏公司签订了书面《水电消防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前述项目工程的消防水电安装工程作业。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需由原告在签订合同当天向被告中宏公司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支付方式为转入其指定的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同时约定了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情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同年8月6日,原告根据被告中宏公司指示,安排水电工人进场开始准备工作并购买了部分电缆电线材料,为工程正式开工做好了前期预备性工作。然而项目工程至今没有正式开工,且三被告已于同年11月初撤离了该项目工地,项目部已人去楼空。因被告中宏公司、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工人遂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追索工资。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项目未能正式开工,双方签订的《水电消防安装合同》根本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水电消防安装合同》及附件1《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拟证明2021年8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宏公司(甲方)签订了书面《水电消防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前述项目工程的消防水电安装工程作业。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需由原告在签订合同当天向被告中宏公司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支付方式为转入被告中宏公司指定的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同时约定了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情形,如因甲方原因,合同签订超过三十日乙方未能进场施工的,甲方在三日(内)需返还乙方已缴纳的保证金200000元;2.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拟证明2021年8月3日,原告将项目工程的水电消防安装合同履约保证金共2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3.《广西梧州市新两广商贸城采购清单》、《送货单》、《收据》复印件,拟证明2021年8月6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组织工人进场,支付了部分电缆电线材料款34579元,原告为工程正式开工做好了前期预备工作;4.《广西梧州市新两广商贸城临时设施人工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2021年8月6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组织工人进场做好相应施工准备工作,至2021年11月10日因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费用且将相关人员撤离了项目工地,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66900元;5.《复工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安排工人进场开始准备工作并购买了部分电缆电线材料,为项目工程正式开工做好了施工前期预备性工作,但项目工程却至今没有正式开工。被告向项目劳务班组也发出了书面的通知暂缓开工;6.《建设工程联营施工合作协议》、项目部现场照片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中宏公司代表***与被告来***代表***就案涉项目工程联合建设经营签订了《建设工程联营施工合作协议》,案涉项目工程系被告中宏公司、来***联合建设;7.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项目负责人微信预支水电班组工人游路养工资10000元;8.项目部施工员手写便条复印件,拟证明案涉项目工程现场施工员黄工因项目生活区需要,要求原告购买并安装生活用电专用电缆。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组织工人进场,购买了部分电缆电线材料;9.《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2021年8月3日,说明人***代表公司与甲方代表***签订《水电消防安装合同》及附件1《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质量保修书》,以及签订合同当时的情况。其代表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转账给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 被告中宏公司未作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与被告来***发生的业务,答辩人并不知晓。二、被答辩人提供的合同无明确开工日期。第七项中提到甲方为被告来***,但却转款200000元至答辩人账户。合同约定甲方责任第二条的开工手续批件,乙方没有按照指令,属于其自身问题。乙方责任第二条约定乙方工作人员进场要经被告来***进行三级安全教育,请被答辩人提供依据。合同第十一项约定双方协商解决是指被告来***,被答辩人起诉被告中宏公司没有依据。主合同没有甲方单位的公章印鉴和签名,属无效合同,同时也没有附件明细说明。案涉合同附件1《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并未说明是什么项目,维修专项与案涉《水电消防安装合同》无关联,发包方公章为假刻,为***签名,日期为2021年8月3日。案涉材料费及人工费与被告中宏公司及答辩人无关联。被答辩人并未举证被告中宏公司承接了案涉广西梧州郑投新两广商贸城建设项目以及答辩人负责该项目现场管理。三、***假刻公章的行为请法庭查实,答辩人会提供公章原件予以核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的赔偿应由***负责,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部分页面(第139页;发包人: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人:四川中宏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复印件;2.《复工通知书》(二份)复印件;3.《工作联系函》(二份)复印件;4.合同部分页面(甲方:四川中宏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乙方***)复印件;5.***出具账户说明复印件;6.《报案澄清材料清单》、《广西梧州市XX机关110处警现场回执单》原件;7.中国农业银行对公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8.《公章刻制备案回执》复印件;9.《应诉补充资料说明》复印件,证据1-9拟共同证明案涉合同与被告来***无关,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的确与***订立项目合同,由***使用其账户,但因***后面私刻公章,所有事情均发生了变化,故之后发生的事情均由***负责。其于2021年11月17日向XX机关报案,报案后对方电话询问过处理情况,其称要等城东派出所的处理结果,后城东派出所让其提供公章的印鉴及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相关的合同及公章的鉴定结论由法院进行核实;10.《建设工程联营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订立的责任书、账户说明均来源于该份合同。 被告来***没有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所有诉求。一、关于梧州市郑投·新两广商贸城项目,发包人即梧州市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即答辩人,后双方又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由于答辩人没有资金向发包人缴纳合同履行金,所以依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第七条相关规定,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自动废止。承包人也于2021年11月4日向发包人出具《声明》进一步说明;二、《水电消防安装合同》没有加盖答辩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所以该合同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答辩人也与被答辩人毫无关系。从该合同的附件1即《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质量保修书》来看,被告中宏公司与被答辩人具有合同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毫无关系。被答辩人与被告中宏公司签订合同及质量保修书的日期为2021年8月3日,而发包人与答辩人签订合同日期为2021年8月6日;三、被答辩人于2021年8月3日把合同履行保证金200000元转入被告中宏公司帐户中,与答辩人毫无关系;四、被告中宏公司发出的《复工通知书》虽然加盖有答辩人的合同专用章,但是该公章是假公章,因此答辩人不认可。对比《复工通知书》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答辩人合同专用章,可以明显看出《复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的“来”字与“合”字距离明显过大,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公章的“来”字与“合”字距离很近,因此《复工通知书》上加盖的公章是假的。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只有在签订合同时才发生法律效力,加盖在其他文书上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责任毫无事实理由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来***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证据1、2拟共同证明发包人与承包人即被告来***具有合同关系;3.《通知》复印件,拟证明由于被告来***一直没有按约定付款,按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早已自动废止。发包人向被告来***发函询问《补充协议书(二)》上被告来***合同专用章的真伪;4.《声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来***向发包人回函称双方合同及协议早已自动废止,并答复《补充协议书(二)》合同专用章非公司备案章,不认可此协议;5.《补充协议书(二)》复印件,拟证明该协议书明显为假,被告来***不予认可。该协议书上被告来***合同专用章的“来”字与“合”字距离过大,与原告提交《复工通知书》相似,这两个章均为假章。被告来***真正合同专用章的“来”字与“合”字距离很近。该协议书抬头前两行并没有标明甲、乙方,进一步说明该协议书不符规范、不合标准,明显为假。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合同没有甲方**,属无效合同。对附件1认为没有说明工程名称、项目、地址,加盖的被告中宏公司公章是假刻公章,该公司也没有相应授权,只有***签名,故产生的责任均应由***负责;对证据2,认为既然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那么原告向被告中宏公司或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保证金原因不明,所有责任均为***的个人责任,与被告中宏公司或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无关;对证据3,认为不存在该项事实,因案涉合同无效,故之后发生的事情与其一概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所有的签名和捺印均为造假,是为了骗取工人工资。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接到劳动局的电话后即派人前往处理,也向城东派出所报警,之后发生的事情与其无关;对证据5,认为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前天走访案涉项目指挥部,其称于2021年11月18日已经解除与被告来***的合约,但该《复工通知书》于2021年11月19日出具,被告来***也已出具合同**为假刻公章的说明,该公章是***伪造;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为不清楚,但被告中宏公司的公章是假刻的。合同仅有***签名,待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供公章鉴定结论后由法院认定真实性;对证据7-9,认为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已就假刻公章一事向XX机关报案,故之后发生的事情与其无关。 原告对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其提供的《建设工程联营施工合作协议》一致,证实案涉工程由被告中宏公司、来***联合建设经营;对证据2,认为与其提供的《复工通知书》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中宏公司、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中宏公司、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至于***是否伪造并使用被告中宏公司**,与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及相应赔偿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但认为从内容上看该协议书其实是挂靠协议,***挂靠于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但本案原告根本不清楚***有挂靠行为,原告了解到的是***是案涉工程中被告中宏公司、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上述公司;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一致,认为***有权代表被告中宏公司、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且能持有、使用其银行账户。原告基于信赖才与***签订案涉合同,并向该账户转账保证金;对证据6《报案澄清材料清单》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如何澄清应是被告中宏公司、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内部关系,而***是该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相应责任应由上述公司承担。对《报警回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实其拟证明内容;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证明了原告向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分别转账250000元、200000元,原告的诉请依法成立;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9,认为是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单方陈述,其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由法院依法确认,从承包人被告中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来看,案涉项目工程由被告中宏公司全权委托***。 原告对被告来***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认为均无法确认。就内容来看,被告来***确认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上***作为被告来***的签约代表,其行为能够代表被告来***。但被告来***的举证却想否认其与***的关系,***实际上是被告来***在本案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对被告来***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宏公司、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7,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9及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0,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其拟证明的内容有不同意见,并不影响其证明效力,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所证明的内容,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在事实部分作出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3-6、8、9及被告来***提供的证据1-5,一方当事人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与双方的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对其证明效力在事实部分作出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东莞市东星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中宏公司于2021年8月3日订立《水电消防安装合同》(含附件1《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中《水电消防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中宏公司(甲方)将坐落于梧州市莲花桥头北侧207国道旁的梧州市“郑投·新两广商贸城”工程发包予原告(乙方)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完成图纸设计范围所有的消防、水电安装工程作业。工程承包总价约为60000000元,采用可调价格的计价方式,工程总造价最终执行价以双方共同审定的结算价为准。乙方第一次领取工程款为正式开工两个月,甲方按80%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其后甲方按月支付当月工程量进度款的80%给乙方……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当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到甲方对公账户(帐号略,尾号为5687;户名为四川中宏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甲方第一次支付工程进度款同时一次性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给乙方,超期未退还的甲方每天按合同履约保证金总额的1%赔偿给乙方;如超过30天仍未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的,乙方有权停工,且甲方要赔偿乙方现场人员每人每天250元生活费,直至甲方退还乙方全部合同履约保证金后为止。如因甲方原因,合同签订超过三十日乙方未能进场施工的,甲方在三日(内)需返还乙方已缴纳的200000元保证金,合同继续履行。甲方签订的关于《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质量保修书》的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可做为本合同的附件,乙方拥有同等甲方应有的权益等内容。合同抬头“发包单位: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甲方)”处并无被告来*****;落款“甲方”一栏亦无签章,“乙方”一栏由原告加盖公章。附件1《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质量保修书》则约定了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期等内容。落款处“发包人”一栏加盖有印文为“四川中宏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101055315663”的**,“法定代表人”一栏有***签名捺印;“承包人”一栏则由原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一栏有***签名,“委托代理人”一栏有***、***签名捺印。 同日,***代原告向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尾号5687账户转账200000元,附言为“梧州市两广商贸城项目水电消防安装保证金”。 另查明,2021年6月25日,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订立书面合同,约定案涉梧州市“郑投·新两广商贸城”建设项目由黑龙江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总承包责任人***负责;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按总结算金额收取1%管理费,被告中宏公司将委托该分公司账户为本项目收款账户,***应协调甲方把工程款转到该账户以便快速支付人工费及材料款等内容。同年7月1日,***又出具书面承诺称“本人***,身份证52272619********,广西省梧州市郑投·二广商贸城项目负责人,因本项目用四川中宏天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所开设的项目专用账户(账号略,尾号为5687),本人在此承诺本账户不得用于违法犯罪等事宜,如有以上情况所产生,一切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同年8月6日,案外人梧州市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该案外人将坐落于梧州市莲花桥头北侧207国道旁的梧州市“郑投·新两广商贸城”工程发包予被告来***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该工程所有建筑施工图、结构施工图、安装施工图所包含的建筑、结构、安装工程等内容。 因上述合同订立后案涉工程未能正式开工,原告于2021年12月14日以本案起诉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宏公司、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来***共同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自2021年1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并赔偿其为施工准备所支出费用107479元,且提供记载为2021年8月期间购买线槽、电缆电线、排水管等物资的收据,记载为2021年8月至11月期间的水电班工资表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来***则以上文答辩理由进行抗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提出案涉《水电消防安装合同》之附件1《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质量保修书》加盖的印文为“四川中宏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101055315663”**为假章的抗辩意见,但又未提供可供证实公章真伪的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即便上述**并非被告中宏公司的备案公章,但原告确已按《水电消防安装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交付合同履约保证金。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否认该份合同,但又未能提供其合法取得该笔合同履约保证金的其他依据,故其经催告仍占有该笔资金拒不返还,亦显然缺乏理据。至于其与***因案涉建设项目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属其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能对外作为对抗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事由。如按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订立的书面合同及***出具的书面承诺所载,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将自身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交予***控制、使用,其行为更已违反相应的金融管理规章,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提出应由***承担本案责任的免责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三,现原、被告均未能提供案涉梧州市“郑投·新两广商贸城”项目消防、水电安装工程或其所属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审批手续的相应证据,故案涉《水电消防安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无效的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因该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返还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还应将占用该笔合同履约保证金期间所产生的法定孳息返还予原告。由此,原告主张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自2021年1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施工支出费用107479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以证实所诉费用实际发生,且经法庭释明亦未申请对施工成果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理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作为被告中宏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中宏公司承担。由此,原告主张被告中宏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来***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来***并非案涉《水电消防安装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该公司也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相应的合同履约保证金,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宏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宏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东莞市东星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东星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5912元,减半收取计2956元(原告东莞市东星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东星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3元,被告四川中宏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宏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邹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