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广东安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中宏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03民初2644号 原告:广东安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凤岗永盛大街69号1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4G81C37。 法定代表人:游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顺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宏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32号2栋5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3MA6AQ29X1P。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中宏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主山大塘头西街33号2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5T71B42。 负责人:***。 被告: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北二路2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19988179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安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宏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四川中宏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安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宏公司、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安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工人劳动保证金300000元及赔偿300000元;二、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项目工程施工准备所支付的相关费用335565元;三、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0元及差旅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宏公司承包了位于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莲花桥头北侧207国道旁郑投·新两广商贸城建设工程,由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施工现场生产管理。被告中宏公司、来***就项目工程联合建设经营。2021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中宏公司签订了书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劳务工程,包人工、周转材料、机械、工具等完成前述项目工程的人工清理基底整平余土、框架工程、内粗装修、支模内架拆除等作业。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施工人员进场当天向被告缴纳工人劳动保证金300000元,被告必须在7天内挖机开挖土方,如项目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正常开工,则按原告缴纳保证金额双倍赔偿原告,且未按时支付时原告追索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工人劳动保证金3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2021年8月1日,原告根据被告中宏公司指示,安排工人进场搭建活动板房等临时设施,并为此购买建筑材料、安装空调、厨房用具电箱、施工用具、办公用品等材料设备,为工程正式开工做好了施工前期预备性工作。然而项目工程至今没有正式开工,且三被告已于同年11月初撤离了该项目工地,项目部已人去楼空。因被告中宏公司、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工人遂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追索工资。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项目未能正式开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根本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2021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中宏公司签订了书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劳务工程,包人工、周转材料、机械、工具等完成前述项目工程的人工清理基底整平余土、框架工程、内粗装修、支模内架拆除等作业。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施工人员进场当天向被告缴纳工人劳动保证金300000元,被告必须在7天内挖机开挖土方,如项目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正常开工,则按原告缴纳保证金额双倍赔偿原告,且未按时支付时原告追索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拟证明2021年7月27日及8月1日,原告将工人劳动保证金共3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原告将200000元转入被告中宏公司账户,因没有备注是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账户,故实际没有转入被告中宏公司的账户,最终转入了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账户,与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致;3.工地现场照片、《复工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组织工人进场做好相应施工准备工作,但项目工程至今没有正式开工;4.《广西梧州市XX机关110处警现场回执单》、《广西梧州市新两广商贸城临时设施人工工资表》、《考勤表》复印件,拟证明因被告迟迟没有开工且其于2021年11月初将相关人员撤离了项目工地,原告班组工人向项目工地的XX机关报警,要求支付工人工资;5.《广西梧州市新两广商贸城支出明细》、送货单、出货单、收据、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安排工人进场搭建活动板房等临时设施,并为此购买建筑材料、安装空调、厨房用具电箱、施工用具、办公用品等材料设备,往返项目工地,为项目工程正式开工做好了施工前期预备性工作,开支了大量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6.《建设工程联营施工合作协议》、项目部现场照片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中宏公司代表***与被告来***代表***就案涉项目工程联合建设经营签订了《建设工程联营施工合作协议》,案涉项目工程系被告中宏公司、来***联合建设;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负责人向带班人***支付包括部分工人工资在内共69800元,其中***工资30600元,***工资30600元,***工资5600元。带班人***代原告向***支付工资30600元及***工资5600元;8.项目部施工员手写便条复印件,拟证明案涉项目工程现场施工员黄工因项目生活区需要,要求水电班组(另案原告东莞市东星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并安装生活用电专用电缆,其根据被告要求早已进入工地现场;9.《付款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2021年7月27日,说明人***代表公司与甲方代表***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并用手机转账50000元给***作为部分工人劳动保证金;10.《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委托律师差旅费共计10000元。 被告中宏公司未作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与被告来***发生的业务,答辩人并不知晓。二、被答辩人并未举证梧州市郑投·新两广商贸城筹建指挥部与答辩人的合作管理合同、被告中宏公司与来***的联合经营协议书、设计图纸等文件以及施工人员的劳动合同、甲方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信息。合同中甲方开户信息为“四川中宏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但被答辩人却起诉答辩人。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公章为***私刻,被告中宏公司将向法庭提供公章鉴定报告。三、***假刻公章的行为请法庭查实,答辩人会提供公章原件予以核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的赔偿应由***负责,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部分页面(第139页;发包人: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人:四川中宏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复印件;2.《复工通知书》(二份)复印件;3.《工作联系函》(二份)复印件;4.合同部分页面(甲方:四川中宏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乙方***)复印件;5.***出具账户说明复印件;6.《报案澄清材料清单》、《广西梧州市XX机关110处警现场回执单》复印件;7.中国农业银行对公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8.《公章刻制备案回执》复印件;9.《应诉补充资料说明》复印件,证据1-9拟共同证明案涉合同与被告来***无关,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的确与***订立项目合同,由***使用其账户,但因***后面私刻公章,所有事情均发生了变化,故之后发生的事情均由***负责。其于2021年11月17日向XX机关报案,报案后对方电话询问过处理情况,其称要等城东派出所的处理结果,后城东派出所让其提供公章的印鉴及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相关的合同及公章的鉴定结论由法院进行核实;10.《建设工程联营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订立的责任书、账户说明均来源于该份合同。 被告来***没有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所有诉求。一、关于梧州市郑投·新两广商贸城项目,发包人即梧州市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即答辩人,双方于2021年8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又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由于答辩人没有资金向发包人缴纳合同履行金,所以依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第七条相关规定,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自动废止。二、《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是被答辩人与被告中宏公司签订的合同,与答辩人毫无关系,答辩人不认可其关联性。被答辩人与被告中宏公司签订合同日期为2021年7月27日,而发包人与答辩人签订合同日期为2021年8月6日;三、被答辩人于2021年7月27日、8月1日把工人劳动保证金300000元转入被告中宏公司帐户中,这与答辩人毫无关系;四、被告中宏公司发出的《复工通知书》虽然加盖有答辩人的合同专用章,但是该公章是假公章,因此答辩人不认可。对比《复工通知书》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答辩人合同专用章,可以明显看出《复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的“来”字与“合”字距离明显过大,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公章的“来”字与“合”字距离很近,因此《复工通知书》上加盖的公章是假的。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只有在签订合同时才发生法律效力,加盖在其他文书上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责任毫无事实理由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来***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证据1、2拟共同证明发包人与承包人即被告来***具有合同关系;3.《通知》复印件,拟证明由于被告来***一直没有按约定付款,按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早已自动废止。发包人向被告来***发函询问《补充协议书(二)》上被告来***合同专用章的真伪;4.《声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来***向发包人回函称双方合同及协议早已自动废止,并答复《补充协议书(二)》合同专用章非公司备案章,不认可此协议;5.《补充协议书(二)》复印件,拟证明该协议书明显为假,被告来***不予认可。该协议书上被告来***合同专用章的“来”字与“合”字距离过大,与原告提交《复工通知书》相似,这两个章均为假章。被告来***真正合同专用章的“来”字与“合”字距离很近。该协议书抬头前两行并没有标明甲、乙方,进一步说明该协议书不符规范、不合标准,明显为假。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合同发包方为被告中宏公司,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为假刻公章,其已向XX机关报案,也提供了公章原件。该合同仅有***签名,故相应法律责任应由***承担,之后的事情待XX机关查清后再行追究,且案涉合同写明银行开户行是四川中宏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原告将款项转到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原因不明,该行为与其无关;对证据2,认为案涉合同写明保证金应支付给四川中宏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应支付给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故与其无关;对证据3-5,认为与其无关,对其中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所有的签名和捺印均为造假,是为了骗取工人工资;对证据6,认为是***使用假公章签订的合同,具体事项与其无关,之后发生的事情待XX机关处理完毕后再行处理;对证据7-10,认为原告没有与其或被告中宏公司沟通,原告与何人沟通及相应的款项支付情况与其无关。 原告对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其提供的《建设工程联营施工合作协议》一致,证实案涉工程由被告中宏公司、来***联合建设经营;对证据2,认为与其提供的《复工通知书》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中宏公司、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中宏公司、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至于***是否伪造并使用被告中宏公司**,与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及相应赔偿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但认为从内容上看该协议书其实是挂靠协议,***挂靠于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但本案原告根本不清楚***有挂靠行为,原告了解到的是***是案涉工程中被告中宏公司、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上述公司;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一致,认为***有权代表被告中宏公司、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且能持有、使用其银行账户。原告基于信赖才与***签订案涉合同,并向该账户转账保证金;对证据6《报案澄清材料清单》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如何澄清应是被告中宏公司、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内部关系,而***是该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相应责任应由上述公司承担。对《报警回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实其拟证明内容;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证明了原告向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分别转账250000元、200000元,原告的诉请依法成立;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9,认为是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单方陈述,其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由法院依法确认,从承包人被告中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来看,案涉项目工程由被告中宏公司全权委托***。 原告对被告来***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认为均无法确认。就内容来看,被告来***确认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上***作为被告来***的签约代表,其行为能够代表被告来***。但被告来***的举证却想否认其与***的关系,***实际上是被告来***在本案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对被告来***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宏公司、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7,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7-10及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0,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其拟证明的内容有不同意见,并不影响其证明效力,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所证明的内容,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在事实部分作出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3-6、8、9及被告来***提供的证据1-5,一方当事人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与双方的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对其证明效力在事实部分作出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广东安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中宏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订立《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宏公司(发包方、甲方)将坐落于梧州市莲花桥头北侧207国道旁的梧州市郑投·新两广商贸城工程劳务作业发包予原告(承包方、乙方)施工。工程造价暂定为120000000元;承包方式为乙方包人工、周转材料、机械、工具、内外钢管架;承包范围及内容为人工清理基底整平余土、框剪工程、内粗装修、支模内架拆除等。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施工两个月,甲方按乙方已完工程量80%的进度款于次月10日支付给乙方,后甲方都按乙方每月完成工程量月结80%于次月10日支付给乙方进度款。特别约定为本项目乙方向甲方缴纳工人劳动保证金1500000元,签订合同三天内乙方施工人员进场当天向甲方交300000元保证金款项到甲方(对公)帐户后合同生效。甲方必须在7天内挖机开挖土方,如项目没按合同约定时间正常开工,甲方则按乙方缴纳保证金额双倍赔偿,在此同时甲方必须赔偿乙方工人工资及其他损失给乙方。顺利正常开工5天内乙方补交齐1200000元给甲方。退工人劳动保证金时间分为二次,第一次收到工程进度款同时一次退还750000元,第二次收到工程进度款同时一次退还750000元。项目没按合同正常开工,甲方在第一次付工程款时未退还全部劳务保证金及违约金,违约***帐之日起算至本金付清,按月息1.5分计算,如本金及违约金没按时支付,追索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违约金、差旅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等内容。落款处“甲方”一栏加盖有印文为“四川中宏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101055315663”的**,“甲方法人或委托人”一栏有***签名捺印,“开户名”一栏记载为四川中宏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账号略,实为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尾号5687账户);“乙方”一栏则由原告加盖其合同专用章,“乙方法人或委托人”一栏有游军、***签字。 同日,***向***转账50000元。同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尾号5687账户转账250000元,附言为“梧州市两广商贸城项目劳务保证金”。 另查明,2021年6月25日,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订立书面合同,约定案涉梧州市“郑投·新两广商贸城”建设项目由黑龙江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总承包责任人***负责;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按总结算金额收取1%管理费,被告中宏公司将委托该分公司账户为本项目收款账户,***应协调甲方把工程款转到该账户以便快速支付人工费及材料款等内容。同年7月1日,***又出具书面承诺称“本人***,身份证52272619********,广西省梧州市郑投·二广商贸城项目负责人,因本项目用四川中宏天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所开设的项目专用账户(账号略,尾号为5687),本人在此承诺本账户不得用于违法犯罪等事宜,如有以上情况所产生,一切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同年8月6日,案外人梧州市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该案外人将坐落于梧州市莲花桥头北侧207国道旁的梧州市“郑投·新两广商贸城”工程发包予被告来***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该工程所有建筑施工图、结构施工图、安装施工图所包含的建筑、结构、安装工程等内容。 因上述合同订立后案涉工程未能正式开工,原告于2021年12月14日以本案起诉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宏公司、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来***共同返还工人劳动保证金300000元并赔偿300000元,以及赔偿其为施工准备所支出费用335565元、律师费50000元、律师差旅费10000元,且提供记载为2021年8月至11月期间临时设施人工工资表及其法定代表人游军向案外人***转账的交易明细,记载为2021年8月期间购买空调、厨具、电箱等物资的收据,餐费、住宿费等发票及律师差旅费收据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来***则以上文答辩理由进行抗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提出案涉《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加盖的印文为“四川中宏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101055315663”**为假章的抗辩意见,但又未提供可供证实公章真伪的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即便上述**并非被告中宏公司的备案公章,但原告确已按《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交付工人劳动保证金。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否认该份合同,但又未能提供其合法取得该笔工人劳动保证金的其他依据,故其经催告仍占有该笔资金拒不返还,亦显然缺乏理据。至于其与***因案涉建设项目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属其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能对外作为对抗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事由。如按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订立的书面合同及***出具的书面承诺所载,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将自身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交予***控制、使用,其行为更已违反相应的金融管理规章,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提出应由***承担本案责任的免责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三,现原、被告均未能提供案涉梧州市“郑投·新两广商贸城”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审批手续的相应证据,故案涉《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无效的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因该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返还其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工人劳动保证金,合法有据,但由***向***转账的50000元难以认定为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故原告可主张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返还的工人劳动保证金应以其实际向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给付的250000元为限。由此,原告对应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又因《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双倍赔偿保证金的违约责任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但因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占用工人劳动保证金至今未还,致原告确受损失,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应自2021年1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给付法定孳息。此外,对于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施工支出费用335565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供充分的支付凭证以证实所诉费用全部实际发生并与本案有所关联,且经法庭释明亦未申请对劳务作业成果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理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律师费50000元、律师差旅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据其中关于违约责任之约定主张对方承担上述费用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其亦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以证实上述费用实际发生且均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中宏公司东莞分公司作为被告中宏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中宏公司承担。由此,原告主张被告中宏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来***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来***并非案涉《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该公司也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相应的工人劳动保证金,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宏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宏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工人劳动保证金2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东安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安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56元,减半收取计6878元(原告广东安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安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151元,被告四川中宏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宏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邹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