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204民初504号
原告:***,女,汉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住陕西省铜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尚荣,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住陕西省铜川市。
被告:绿通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丁锴,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绿通园艺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4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被告***、被告绿通园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11083.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日9时20分许,***驾驶陕A85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10国道改扩建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839KM+390M处停车开启左前车门时,与后方行驶的***无证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送往北京中医药大学孙思邈医院救治。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湿肺;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胸;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从2017年9月3日入院至2017年12月7日出院,共计95天,医疗费共计5040元。2017年9月21日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铜耀公交认字(2017)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云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8年2月9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2018)法医鉴字第T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本次外伤所致左侧的4-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择期行左下4.5.6.7牙齿修复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经评估需人民币6000-8000元。陕A85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额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请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425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8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7480元(其中行军床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鉴定费2000元、住宿费3040、交通费125元、车辆维持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11083.37元。
***、绿通园艺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刘根林系绿通园艺有限公司员工,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1759.6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居住证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垫付医疗费情况原告认可。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承认本案机动车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案,造成证据灭失,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不予认可无医嘱;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年龄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因为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不认可行军床费用;对于居住证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发生碰撞,致郝云香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系被告绿通园艺有限公司员工,故其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公司承担。陕A85Q**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于***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绿通园艺有限公司负责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案为由拒赔。但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后为及时救治伤员,驶离了现场,在救治完伤员后又主动报警报案,非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拒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要求以城镇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住宿费均系***住院期间费用,因其雇佣护理人员且在住院,无需产生住宿费,不予认可;照片打印费、行军床、衣物损失均系收款收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不予认可。经核实结合相关证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案件事实及司法鉴定结果计算本次事故中郝云香的费用损失为:医疗费3601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95天)、营养费2850元(30元×95天)、护理费172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0530元(10265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情结合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1000元、关于交通费按照就医情况酌情认定100元、车辆维修费480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人民币90958.0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郝云香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郝云香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计人民币3939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及***垫付医疗费用39718.04元。鉴定费1850元由绿通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综合所述,对于***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误工费、住宿费、打印费、行军床不予认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郝云香医疗费用、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39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郝云香医疗费用计人民币39718.04元(其中人民币31759.6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
三、驳回郝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7元,减半收取798.50元及鉴定费1850元,由绿通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