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动之美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1、某某2等与山东动之美实业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2108号 原告:**1,女,200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原告:**2,男,201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以上两原告法定代理人:**(系原告**1、**2之母),女,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原告:***,男,194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原告:***,女,194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动之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开拓路2350号研发中心1-401-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307185871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1、**2、***、***与被告山东动之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之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动之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动之美公司向**1、**2支付补偿款50万元并赔偿**1、**2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5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30日,为2030元;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7月31日起计算至补偿款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2.判令动之美公司向***、***支付补偿款30万元并赔偿***、***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补偿款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3.判令***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动之美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动之美公司与济南赛众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军事训练监测评定系统战略合作开发协议》、《武警浙江省总队军事训练检测系统合作开发协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动之美公司工作人员**(***与***之子,**1与**2之父)因安全事故意外死亡。动之美公司就**的死亡事故与**1、**2、***、***协商后,于2019年2月22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死亡事故赔偿总金额186万元,动之美公司已经支付100万元。关于剩余86万元补偿款,约定动之美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给***、***事故补偿款3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1、**2事故补偿款56万元整,如果未按期支付,则受补偿方有权要求一次付清,***对《还款计划》提供连带担保。2019年7月30日,***仅支付6万元。至起诉之日,动之美公司及***仍有80万元补偿款未按《还款计划》的约定全额支付。 动之美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情况认可,对利息不认可,本身死亡赔偿的额度十分高,当时的调解书高出法定标准的数额也是一个补偿款,当时也是预期公司效益的补偿,由于后期公司经营状况不良,一直未能够好转,已经支付的部分也是***变卖房子和车辆支付的,对于应该支付的部分不会赖账,但请宽限一些时间,就现在情况来说,***的房子和车辆已经全部变卖用于偿还以上款项,现在确实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这么多钱,如果是调解分期偿还,会尽最大努力来偿还欠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动之美公司与济南赛众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军事训练监测评定系统战略合作开发协议》,双方约定合作开发武警浙江省总队军事训练智能化检测评定系统项目。2016年2月26日18时20分许,济南赛众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军事训练智能化检测评定系统项目工地上,因安全带断裂从9米高处坠落,经余杭区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1时不治身亡。**1(**之女)、**2(**之子)的法定代理人**及***(**之父)、***(**之母)的委托代理人***与动之美公司达成调解,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6年3月2日出具***调[2016]01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约定:1.动之美公司同意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24186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子女抚养费合计300797元、父母赡养费116913元,共计赔偿1249756元;2.动之美公司同意一次性补偿两个子女抚养教育费200000元、父母赡养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及其他补偿210224元,共计补偿610244元;3.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3月8日前支付200000元,2016年4月8日前支付500000元,2016年5月8日前支付5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协议签订后,***及动之美公司向**1、**2、***、***支付了1000000元,后续款项未再支付。2019年2月22日,动之美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给***、***补偿款30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1、**2补偿款560000元。***于2019年7月30日支付补偿款60000元,其他补偿款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动之美公司与**1、**2、***、***所达成的调解意见及动之美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动之美公司应当按照还款计划的承诺,按时向**1、**2、***、***支付补偿款。在双方达成调解后,动之美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在双方重新达成还款协议后仍未按期履行,动之美公司存在违约之处,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1、**2、***、***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动之美公司应当向**1、**2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亦应向***、***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虽对还款承诺书中其签名前的“担保人”三字不予认可,但在本案诉讼中,其对原告主张其与动之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认可,故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动之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2补偿款500000元; 二、被告山东动之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2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山东动之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补偿款300000元; 四、被告山东动之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被告***对上述一、二、三、四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1、**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被告山东动之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