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动之美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动之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民终2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市中区,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动之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动之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之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191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动之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仅凭动之美公司的否定性抗辩,就否认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并要求***就此进一步举证,违背了公平正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为非要式情形下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提供了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结算单一份,证明与动之美公司存在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动之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结算单上所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并提交其公章登记备案一份以证明公章不一致;并且对证据上“徐庆”、“***”签字不予认可,主张并非两人所签,并提交了徐庆、***出具的《证明》及照片;经审查,动之美公司仅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外,两名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然而在建材行业交易习惯及方式上常见以买方加盖公章与现场收货经手人签名的形式完成卖方送货、买方接收的过程。由此可见,动之美公司既没有提出对结算单上公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法院应当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支持***的诉讼请求。
动之美公司辩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动之美公司支付货款177296元;2.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因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动之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7日,动之美公司向***出具了《兴隆小学工地实用人工、机械、材料费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上总金额为420651元,其上有动之美公司时任员工徐庆、***及***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未与动之美公司签订书面合同,除了结算单,***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动之美公司存有事实上的购销合同关系,结算单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对于***主张的货物已经交付给了动之美公司,除了照片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对于***主张的货款数额仅有结算单予以证明,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要求动之美公司支付其货款17729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未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6元,财产保全费1406.48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连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一宗(共3页),拟证明***在与动之美公司合作过程中,动之美公司先后支付给***的货款、劳务费用等合计204275元(2015年9月8日收款人***,付款人动之美公司,金额为10万元;2015年11月23日转存的劳务收入,收款人***,付款人动之美公司,金额分别为37850元、34010元;2015年12月25日,转存的劳务收入,收款人***,付款人动之美公司,金额为32415元;),还有39080元的劳务费是由动之美公司直接支付给了工人***,基于上述事实动之美公司尚欠上诉人177296元;证据2.现场施工照片(14张),拟证明***用一部老款旧手机在当时现场工作中拍摄,但是该原始载体无法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证据3.证人证言(3份),拟证明证人曹虎,曾经应***的要求向动之美公司承揽的兴隆北小学工程送过石灰、石子;证人***、***是***派驻在动之美公司处干活的工人,由于动之美公司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还曾去清欠办协调请求支付劳务费。证据4.录音(U盘+文字3页),拟证明***与动之美公司代表、华润置业代表开会讨论在合作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实际履行与动之美公司发生买卖的过程。证据5.动之美公司工作人员***2015年4月7日通过邮箱发给***的一份分包清单,拟证明动之美公司委托***承揽兴隆北小学的工程量。经质证,动之美公司称,对证据1中(2015年9月8日收款人***,付款人动之美公司金额是10万元),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没有10万元金额款项的用途。2015年11月23日转存的劳务收入,收款人***,付款人动之美公司,金额是37850元和34010元;2015年12月25日,转存的劳务收入,收款人***,付款人动之美公司,金额是32415元,均显示是劳务收入,与本案无关。动之美公司与案外人市中区永骞筑路工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及劳务分包合同》,当时支付给***和***的劳务费。因为涉案合同是买卖合同,是货款,所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39080元的劳务费是由动之美公司直接支付给了工人***,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照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需看原始照片,无法证明其目的。对于证据3的证人证言,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4的录音内容听不清楚,听不出录音中的当事人是谁次,也与***主张的买卖合同无关联性。对证据5发送人和收件方都看不出来,而且内容显示也不完全,也没有承包金额该项,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动之美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及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动之美公司与案外人市中区永骞筑路工程处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当时该份合同是***代表市中区永骞筑路工程处签订的。证据2.《济南兴隆北学校及幼儿园项目体育设施工程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1月19日,拟证明华润地产、华润置业、山东华润有限公司与动之美公司因工程迟延,解除了华润公司与动之美公司之间《济南兴隆北学校及幼儿园项目体育设施工程合同》,而且当时的结算金额是550165.95元。证据3.2015年9月8日动之美公司给***的转帐支票,拟证明转账支票上载明的10万元是华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与***提交的齐鲁银行活期存款帐户交易明细上是同一笔钱。证据4.帐户交易历史记录,拟证明动之美公司给***、***、***三人劳务费的事实,与***陈述的一致,支付的项目是劳务费与买卖合同无关。证据5.***书写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结算单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形式是虚假的。证据6.《济南兴隆北学校项目永骞筑路工程处工程量核算表》,拟证明市中区永骞筑路工程处的材料及人工总工程费是133352.77元,动之美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而且多付了10万元。
经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原件后的甲乙方落款日期不符。动之美公司签署的日期是2015年3月12日,***签署的日期是2015年7月25日,签署日期不一致,另外,****没有盖公章。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无法体现动之美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付款事实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三人劳务费是基于***与动之美公司结算单下产生的劳务费,而不是动之美公司所陈述的是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支付的劳务费。对证据5调查取证的说明书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
动之美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称,其并未在***的结算单上签字。经当庭询问证人***,***称,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结算单上的签字系***所写,***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于***提交的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认定动之美公司向***支付过劳务费;对证据2现场施工照片,因照片仅能看出施工的场地,对于施工方是谁并不能直接体现,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给项目工程购进过石子、石灰等材料,且在工程结束后由动之美公司向***、***支付了对应的劳务费;对证据4录音的认定,仅能证实***、动之美公司还有华润公司就工程问题进行了讨论,并不能证实***与动之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5因不能证实发件人与收件人的确切信息,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对动之美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及劳务分包合同》,虽未有市中区永骞筑路工程处的盖章,但有其负责人***的签字予以确认,庭审中***亦认可涉案工程是由其施工的,可以认定动之美公司与市中区永骞筑路工程处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对证据2的《济南兴隆北学校及幼儿园项目体育设施工程合同解除协议》,系华润公司与动之美公司解除涉案项目的合同协议,并对项目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对证据3、4银行转账明细,与***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与动之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主张与动之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要证据系一份结算单,结算单上除载明了石灰、砖、沙、水泥等建筑材料的金额以外,还载明了人工费、机械费、施工用水等费用,这些项目显然不可能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而且,从结算单的内容上也无法确定买受人与出卖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实,***是济南兴隆北小学项目的施工人,各证人均受雇于***,在工地上工作。本案纠纷亦因济南兴隆北小学项目引发,该项目由动之美公司分包给了***。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与动之美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依据分包的事实及相关法律判定。***对动之美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及劳务分包合同》上“***”的签字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与动之美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已经确认,该分包合同真实与否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对***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审时***还申请对结算单上“***”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即使***的签字是真实的,此事实也不能证明***与动之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不能举证证明与动之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