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1民初3731号
原告广东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注册号:441900001026604。
法定代表人黄水芹。
委托代理人黄兰,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云。
被告广东光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注册号:441900000764909。
法定代表人黎沛坚。
委托代理人庾国斌,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玉婷,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光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兰、李云,被告委托代理人袁玉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东莞市汇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前称)与被告签订《路灯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东莞市万江区大洲围南段河堤达标加固工程的路灯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安装,承包内容包括:灯杆灯具采购、安装,电缆电线采购、施工,配电箱采购及安装;工程不含税包干总价款为510000元,增加工程按单项变更支付。被告须在灯杆灯具安装好后支付工程款300000元,验收合格后被告再支付184500元,合同款的5%为质保金,分两年支付。工程完成后被告应及时组织相关单位验收,若被告超过两个月未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安装工程,但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拖欠工程款74500元。此外,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后,由于被告管理不到位导致工程部分电缆分别于2014年5月、6月被盗,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对该被盗部分电缆进线增补施工,该增补施工部分工程款6630元被告亦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4500元(不含质保金255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应付款日2014年6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6年1月18日为7407.1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增加施工部分工程款663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的工程质保金127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被告第一项诉请的工程款本金74500元及第二、三项诉请无异议的,同意支付该三笔款项给原告。但对于第一项诉请的利息有异议,被告承包了案涉东莞市万江区大洲围南段河堤的建设及加固工程,由于该工程的建设方迟迟未验收结算,直至2015年10月底工程才验收合格,且工程款至今也未结算给被告,导致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故不应当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名称于2014年12月8日从“东莞市汇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3月12日,原告(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发包单位、甲方)签订一份路灯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东莞市万江区大洲围南段河堤达标加固工程的路灯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安装;承包内容为灯杆灯具采购安装、电缆电线采购施工、配电箱采购安装,并负责施工质量、施工安全、施工工期;包干价为51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签订合同后,乙方灯杆灯具到现场安装好后,甲方支付乙方300000元;乙方全部完成所有路灯项目施工,经甲方现场施工代表和业主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乙方184500元;以业主验收合格日开始起计质保期,乙方预留合同款的5%作为质保金,分两年支付。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及时组织相关单位验收(验收费用由甲方支付),若超过两个月未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
原告主张其已于2014年4月15日将案涉路灯工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在两个月内组织验收,应自2014年6月16日起视为验收合格。庭审中,原告称合同内的工程款为51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410000元,剩余的100000元扣除质保金25500元,即是第一项诉请的74500元;被告另外增加130米电缆施工,按照51元每米单价计算,增加部分工程款即为6630元;另外现在工程完工已满一年,被告应支付一半的质保金即12750元。被告确认原告诉请的合同内的工程款及增加工程款,并确认案涉河堤整体工程已经在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全部交给工程建设方使用,但辩称因建设方未结清工程款给被告才导致未能支付款项给原告,故不应当计算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路灯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案涉路灯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是原、被告真实自愿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案涉路灯工程及增加电缆施工工程,被告也同意支付合同内工程款74500元、增加工程款6630元及已到期的第一年质保金12750元,原告对该三笔款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未能对其辩称的情况进行举证,也未对原告主张工程已于2014年4月15日交付给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对原告诉请以74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光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500元及其利息(以74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光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增加工程款6630元、质保金12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2.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 昉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婴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