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87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井美村168工业区东坑商会大厦7E-7F。
法定代表人:黄水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允,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兰,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东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汇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以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其生活为由,申请汇鼎公司先予支付款项以解决目前生活,****并未为其先予执行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于原审中诉请汇鼎公司支付人工费、班组材料费、材料搬运管理费,原审法院以《人工工资结算书》约定已结清全部工人工资,且另案已就材料费、材料搬运费进行了处理为由,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汇鼎公司二审答辩称****主张的人工费、材料费、材料搬运管理费、损失赔偿均没有依据,故双方对于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尚未达到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7条的规定,在汇鼎公司在本案中是否负有给付或者赔偿义务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不宜在本案中对汇鼎公司采取先予执行措施,故本院对****的申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先予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审 判 长 祁晓娜
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
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婕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
17、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案件,只有在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申请人负有给付、返还或者赔偿义务,先予执行的财产为申请人生产、生活所急需,不先予执行会造成更大损失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先予执行的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
10.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先予执行的,应当在裁定书中写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先予执行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根据,及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种类、金额或者免予担保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人民法院决定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先予执行的,应当作出书面裁定,并在裁定书中写明有关事实和法律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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