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82民初2279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日生,住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久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迎宾路195号3室,送达地址:海安县海安镇凤山北路33号4幢。
法定代表人:**贵,董事长。
被告:海安旺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庙村3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清海,海安县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贲友田,男,196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海安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久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德公司)、海安旺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成公司)、贲友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海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于2017年10月12日开庭审理,海安县人民法院认为久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葛仁贵系该院工作人员的亲属,属需要回避的情形,不能行使管辖权。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2017)苏06民辖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4月20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久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旺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清海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贲友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8年5月30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旺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吉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德公司、被告贲友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义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26165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因生产需要在其公司内新建科技钢结构厂房。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二将该厂房发包给被告一承建,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7年5月15日,被告一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范围为钢结构厂房包工包料,但不包括土建、消防及防火材料、防雷、室外排水系统、门窗、室外供电系统及其他不明因素造成的工程量。此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由于两被告之间合作问题致原告无法付款,致原告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原告的工程量由被告一工作人员进行了确认。由于原告无施工资质,被告一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二所建设的厂房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系违章建筑。被告二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一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被告二所建厂房为违章建筑,被告二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久德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贲友田,贲友田挂靠我公司,该工程钢结构分项承包是贲友田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授权贲友田有材料采购权。我公司只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旺成公司辩称:1、旺成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给承建人久德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1.5万元,对照约定已付款数额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额,对照久德公司实际所完成的工程量,付款金额与工程量大体持平。2、作为发包方旺成公司虽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和审批手续,但并不因此导致合同无效,也没有法律依据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3、久德公司为旺成公司建设的钢结构,现没有验收合格,久德公司分包给原告所做的工程是否合格也不清楚。
被告贲友田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8日,旺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久德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3号厂房,工程地点:海安县胡集镇工业园区内,承包范围: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竣工日期:2017年4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合同价款:1790000元。
2017年2月9日,久德公司作为甲方与贲友田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就贲友田承揽的旺成公司3号厂房土建、安装工程项目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工程名称:3号厂房,工程地点:海安县胡集镇工业园区内,承包范围:土建、安装,承包方式:按照固定比例分摊公司管理费用,自主聘用工作人员、自筹资金、自主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独立核算(遵循已签订的大合同),合同总价:179万元。甲方为乙方独立设立财务账户,独立核算。按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3万元作为公司分摊管理费用,工程款入账后,甲方可以从乙方账户中直接(或按比例)扣除。双方还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久德公司认为贲友田系挂靠久德公司,是贲友田与旺成公司谈好工程,签订合同后,与久德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贲友田将案涉工程的钢结构厂房再分包给***施工。
2017年5月15日,***作为发包方(简称甲方)与***作为承包方(简称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旺成科技钢结构厂房,工程地点:海安胡集工业园区,开工日期:2017年5月17日,工期40个晴天,工程价款:109万(不含税),其中前期26万,与***刹清(***垫付的6万元,作前期质量保证金)。同时对付款方式、权利义务、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6月10日,***(旺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甲方、***作为乙方、贲友田作为丙方,签订《钢结构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现将钢结构施工协议如下:乙方协助丙方完成钢结构施工,总工期40天(不含下雨天),甲方协助丙方向乙方付工程款,付款进度如下:1、大梁进场不付款。2、C型钢进场付14万元……。
以上协议签订后,***完成了部分施工任务。2017年8月27日,原告与贲友田结账,立具《旺成科技工程材料及费用》一份,列举了原告已施工部分的项目、明细、金额等内容,合计326165元,由贲友田签字确认。
原告因索款未果,于2017年9月8日诉至海安县人民法院,在海安县人民法院庭审中,***作为久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原告陈述:我与贲友田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因没有得到对方的工程款,所以停工,所有钢架都竖起来了,向***要钱,一直没有给,所以订了补充协议。后继续施工,又没有付款,派出所来调解。贲友田认可已收到旺成公司工程款615000元。本案移送我院审理后,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贲友田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责任,本院已通知贲友田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原告停工后,旺成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旺成公司认为已付工程款615000元,按估算工程量,已超付,对久德公司施工的工程量需要其提供相关资料,双方核对。
又查,贲友田、***均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久德公司与旺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久德公司与贲友田签订的施工合同书、钢结构施工协议、旺成科技工程材料及费用清单,被告久德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被告旺成公司提交的付款收据、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本案原、被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旺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久德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贲友田与久德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能够证明贲友田与久德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贲友田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贲友田又将案涉工程中的钢结构厂房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系钢结构厂房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贲友田均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同时又违反建筑工程禁止违法分包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原告作为钢结构厂房的实际施工人,按约定履行了部分施工义务,双方就已完成部分进行了结算,贲友田已签字确认,故原告有权按结算确定的金额326165元主张权利,贲友田应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久德公司、旺成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旺成公司作为发包人,其辩称已给付久德公司61.5万元进度款,但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并未最终结算,旺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不欠付工程款,故旺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久德公司与贲友田系挂靠关系,根据相关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久德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贲友田、久德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贲友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欠款326165元。
二、被告江苏久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贲友田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海安旺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贲友田上述款项给付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9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贲友田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92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长宗卫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常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