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1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暨南街道三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暨南街道三和村埂头自然村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681794371654G。
法定代表人:王建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四明湖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马渚镇世纪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13335767K。
法定代表人:董岳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雪女,浙江道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诸暨市暨南街道三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三和村经合社)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四明湖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明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0)浙0681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和村经合社上诉请求:撤销(2020)浙0681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原审中认定的实际工程量和工程款金额有误。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王委【2017】102号文件,文件认定王灿兴在本工程中存在擅自变更、增加工程,且以白条预付方式违规支付给施工方部分工程款等行为。在工程完工后王灿兴未经村委会讨论决定将涉案工程送审致使最终审计确定的金额远远超过合同金额。上诉人认为最终送审的工程增加部分系王灿兴私自增加,对于工程实际的工程量以及送审的计算标准均未经过村委会的讨论,属于王灿兴的个人意志,而非村集体的真实意思表示。若依照审计报告确定,将会严重损害村集体公共利益,应属无效。上诉人认为在认定无效之后,被上诉人不应当在无效行为中获得利益,且原审计报告中确定的金额中存在较大的违法收益,故应当对实际工程量进行重新鉴定后予以扣除。即使应支付工程款的,也只在成本范围内,现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款项已超额。在原审中上诉人也已经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评估的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以采纳。此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固定总价的合同,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且本案工程经过招标程序,并由被上诉人提供工程预算书。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的款项为1375365.93元,而在最终审计的《造价咨询报告书》中金额为2145028元,原审法院采纳《造价咨询报告书》的金额有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的陈述,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论否定合同约定不能支持。审计公司的审计,是审计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对建设工程监督的一种行为。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工程款结算,属于合同法领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原则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合同价格的确定与审计公司的审计在法律上并没有必然的关系,除非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作为依据。故本案在固定总价并经过招投标的情况下,合同内工程的最终价格应当以合同为准,即1375365.93元。二、原审认定由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有误。依据招标须知中第八条第2款所述,其余工程款在贰年内付清,不计息。故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依照6%计算利息损失没有请求权基础,应当予以驳回。
四明湖公司辩称:一、虽王灿兴的违纪处分是政府行政管理监督职能,但监督职能不能影响到民事的领域,更不能导致本案的合同无效。二、本案中上诉人混淆了工程审价和工程审计的概念,工程审价是民事法律行为,是作为平等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对工程造价根据工程的合同、工程量的清单及设计变更、施工联系单,图纸对涉案的工程进行造价审查、核对完成的结算办法。工程审计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基本建设项目的一种投资效益,投资质量及投资过程,及工程造价施行的监督评价,本案中作为证据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属于工程审价的一种,该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由上诉人委托而得出的双方结算的价格。三、涉案工程是由设计变更而导致的工程量增加,并且设计变更是由诸暨市水电勘测设计所出具的技术联系单而导致的设计变更,被上诉人也按照变更后的内容进行实际施工。本案中虽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是1375365.93元,原审中也讲到该1375365.93元的产生是由工程预算价1572026.3元,经过招投标投,下浮12.51%,从而得出本案的工程合同总造价1375365.93元。后经过设计变更,通过增加工程量,最终的金额是经过工程审价的。四、本案计算利息损失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合理。
四明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0891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已变更)。
一审法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该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9日,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王家井镇分中心发布招标公告,就诸暨市王家井白塘湖渠系改造一期工程进行招投标,工程预算价为1572026.30元。2009年11月16日,王家井镇分中心出具了中标通知书,确定由原告四明湖公司中标。2009年11月20日,原告四明湖公司与被告三和村经合社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375365.93元,工程为全垫资,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总工程造价的50%,余款二年内付清。2012年5月20日,案涉工程通过验收。2014年1月26日,应被告三和村经合社委托,诸暨天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其中合同内项目为2145028元、合同外项目为1614156元,下浮12.51%后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288910元,并由原、被告签章确认。工程验收后,被告仅支付了228万元,余款100891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三和村经合社抗辩应以合同价款为结算依据的意见,鉴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确有变更工程量的情形存在,原合同总价已然不宜适用,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业经原、被告盖章确认,虽王灿兴因违规问题被作出党纪处分,但该处分并不影响工程价款的认定,该院以报告书审定价作为工程结算之依据。综上,原告四明湖公司承建了被告三和村经合社发包的白塘湖渠系改造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8910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逾期未付款,其还应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对被告要求重新审计的意见,鉴于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原、被告盖章确认,现被告未能向该院举证证明原审计确有错误,该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诸暨市暨南街道三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支付原告宁波四明湖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0891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0元,减半收取计6940元,由被告诸暨市暨南街道三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的价款如何认定。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双方在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1375365.93元合同价认定案涉工程的价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在实际履行中确有变更工程量的情形存在,上诉人提交的王委(2017)102号文件中亦确认了王灿兴在案涉工程中存在擅自变更、增加工程的行为,且2014年1月26日,诸暨天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系受上诉人委托,得出的造价结论亦经双方签字确认,视为双方对咨询报告中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可,故一审法院以该报告书中的审定价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和送审的计算标准未经村委讨论,系王灿兴个人确定,但属上诉人内部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工程价款的认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应在工程验收后两年内付清,2012年5月20日,案涉工程通过验收,但上诉人至今未付清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三和村经合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0元,由诸暨市暨南街道三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瑶
审判员 梅 云
审判员 茹赵鑫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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