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681执730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宁波四明湖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马渚镇世纪路**。
法定代表人:董岳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雪女,浙江道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诸暨市暨南街道三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暨南街道三和村埂头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王鑫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四明湖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诸暨市暨南街道三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浙0681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诸暨市暨南街道三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四明湖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08910元及利息,同时被执行人诸暨市暨南街道三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6940元、执行费12558.5元。因被执行人诸暨市暨南街道三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完全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宁波四明湖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执行,于2020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诸暨市暨南街道三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发送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被执行人诸暨市暨南街道三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已向申请执行人宁波四明湖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50000元,余款需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浙0681执7306号案件的执行。
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周培洪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