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4民初5004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易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新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815020。
法定代表人:薛剑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明,上海宇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辉,上海宇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绍兴沃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小越街道小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3501349493。
法定代表人:张利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易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绍兴沃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易立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明、被告(反诉原告)沃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易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未付工程款2135799.2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5628048.82元(违约金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现暂计算至2020年7月13日);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将位于绍兴市上虞区××镇的《科峰商贸综合体超市、1#、2#商业楼》工程委托给原告承建施工,原告于2018年11月完成工程施工,同月16日,本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勘察、监理,会同质检部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评定质量等级:合格。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协议条款,被告应于2018年12月1日支付给原告合同工程价款的80%,但是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同时,该工程经被告委托第三方审计后,本工程最终审定决(结)算造价为42715985元。双方又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了《备忘录》,被告还出具了还款的《承诺书》,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至今日,被告尚剩余10245533.13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10245533.13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5494856.89元(违约金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在审理期间,被告于2020年7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109733.88元。
被告(反诉原告)沃洲公司辩称:1.其公司对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的;2.其公司认为竣工验收的日期是2019年4月10日,而且对于付款比例,双方亦协商为60%;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135799.25元系工程质保金,因部分工程的质保期限未到,不能作为未付工程款项支付;4.被告付款不存在严重逾期,不需要支付违约金,如法院经审理认为需要支付违约金,则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反诉原告)沃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垫资利息747585.30元;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工期延误损失8439423.52元;3.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幕墙等维修费用700000元;4.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2日反诉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反诉原告)将其投资开发的“科峰商贸综合体工程”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承建,合同约定工期300天,同时合同对工程总价、工期违约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日,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全垫资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日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80%,余款一年付清。如因原告(反诉被告)资金困难,可书面申请有偿借款。后经协商,双方最终确定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15日内支付合同造价的60%,余款一年付清。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开始施工,但因原告(反诉被告)自身资金问题导致反诉原告工程进度缓慢,原告(反诉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2017年9月5日、2018年12月6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4月18日多次向被告(反诉原告)申请提前支付款项(借款),被告(反诉原告)考虑到工程进度后同意有偿借款并支付。上述工程远超合同约定工期,最终于2019年4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上述工程交付后,被告(反诉原告)发现幕墙等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多次发函或微信告知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整改(维修),至今未落实。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被告之间《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原告(反诉被告)应该根据合同约定工期、施工工艺等施工完成,现因原告(反诉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延期、质量不符及影响转让回款等。为此,被告(反诉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贵院依法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易立公司辩称:1.易立公司未向沃洲公司借款,反而是沃洲公司存在着严重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借款利息的请求是不成立的;2.工期不存在延期的问题,在整个工程中存在其他导致工期延误的重大情况,相应的时间应当予以扣减;3.幕墙维修已过质保期,易立公司无义务进行维修。综上,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易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12日签订本合同,被告将位于绍兴市上虞区××镇的《科峰商贸综合体超市、1#、2#商业楼》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并约定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的,应按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其中一份合同的工期约定为450天,是为合同备案所需,另一份合同工期约定为300天是双方自行签订的,合同价款实际按照该份合同履行的,但工期应当按照备案的450天计算。被告经质证,对该2份合同中约定工期是有矛盾的,被告方认可的工期为300天,合同价款为36440922元的合同,该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是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至于工期为450天的合同是双方纯粹为工程备案所签,并未实际履行的。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二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院确认工期为300天,合同价款为36440922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合同,具体理由本院将在后文予以阐述。
2.《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12日签订本协议,双方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工程合同总造价的80%,余款一年内付清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备忘录》,拟证明双方约定工程欠款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亦可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取,计息本金在工程决算未确定前暂按工程预算价计算,工程决算后按确认的工程决算价计算,计息时间按第四条执行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该份备忘录双方确实签署过,但因履行条件不具备,所以未生效。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合该备忘录的内容,生效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该份备忘录不予确认。
4.《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支付未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该份承诺书上明确在2019年6月30日支付易立公司60%工程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因该份证据是承诺书,系由沃洲公司单方出具的,且由沃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事后手写加上“60%”字样,易立公司对该部分内容并不认可,故该份承诺系沃洲公司的单方承诺,无法确认双方对该付款比例达成了协议。
5.工程竣工验收材料,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16日经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竣工时间节点不予认可,根据验收报告,政府部门组织对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城建档案馆收到竣工资料时间2019年4月10日才是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案涉工程的具体竣工时间,本院将在后文具体予以阐述。
6.《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10日经结算审核认定工程结算造价为42715985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工程收款明细,拟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经质证,该份明细中缺少了被告在审理期间,即2020年7月13日支付的一笔8109733.88元工程款,其他付款金额及时间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8.违约金计算方式,拟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应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数额。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计算时间及比例均有异议,对于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确定。
被告(反诉原告)为反驳原告(反诉被告)本诉部分诉讼请求及证明反诉部分的诉讼请求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1)原、被告间签订施工合同,工程由原告施工,合同明确工程施工期限为300天,即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6月17日;(2)补充协议明确工程为原告全垫资施工,如原告提前申请工程款需支付相应借款利息;(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就工期延误索赔作出了约定。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通话录音1份、微信聊天记录3份,拟证明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均发生在沃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锋与易立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剑龙之间,双方就付款比例作出调整,由补充协议第一期付款比例80%调整为60%,且原告在微信记录中向被告申请款项时也是按照60%提出的申请。原告法定代表人薛剑龙经质证,对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当时只是作为中间人的,因为案涉工程由实际承包人在操作,双方在付款上存在争议,故其在居间调和。对微信聊天记录,当时是沃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锋发了一份付款的计划,薛剑龙就将该计划转发给了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看过后,就又发生了一份计划给薛剑龙,薛剑龙将该计划转发给了张利锋。电话录音讲的付款比例由80%调整为60%也是有条件的,而且是双方在协商的,具体协商时间也是不清楚,至于双方有无形成一致意见,其也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相应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后文予以阐述。
11.竣工验收材料1组,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存在严重工期延误,延误期限为2018年6月17日至2019年4月10日。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8年11月16日是易立建设五方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2019年1月21日是沃洲公司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19年4月10日是备案时间。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能否达到相应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后文予以阐述。
12.微信聊天记录6份、挂号信函件1份,其中聊天记录系发生在沃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锋与易立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剑龙之间,拟证明易立公司按照60%向被告申请第一期付款,且第一期付款时间原告明确为2019年5月15日;双方就幕墙施工质量维修等事宜进行协商,要求易立公司对幕墙维修。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玻璃幕墙确实存在问题,但也是过了保修期。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予以确认。
13.土地购买票据、租金收入合同、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易立公司工期延误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经质证,对土地购买票据、租金收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14.付款记录5份,拟证明原告因资金困难向被告申请借款事实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利息的原因。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15.开工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的桩基开工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16.工程签证单,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场外工程部分最终是在2019年1月21日验收的。原告经质证认为,双方原签订的合同中不包含该部分工程,是被告后期增加部分,并且该综合验收的时间非原告所能决定的。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无法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
原告(反诉被告)为反驳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7.施工许可证,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工期为450天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450天是根据未实际履行的备案合同,是为了应对行政监管所需,并非商业要求,实质上是履行的300天的工期。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后文予以阐述。
18.开工报告,拟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17年11月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上载明的开工时间有矛盾的。本院经审查,该份开工报告系土建施工的开工报告,本院结合证据15,确定开工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
结合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2日,易立公司与沃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双方就科峰商贸综合体工程的施工及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1#、2#商业楼、超市工程,总建筑面积18029.34平方米。关于合同工期的约定为: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8月18日(具体以施工许可证日期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7日。总工期为30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36440922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093227.66元,该款项在进场后十日内支付。双方还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为按应付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采用扣留5%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当日双方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双方对质量保修期的约定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为五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均为一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同时该质量保修书中还明确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的,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2017年8月12日,沃洲公司(甲方)与易立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1.甲方承诺由乙方全垫资施工的科峰商贸综合体工程,甲方在收到乙方竣工验收申请后,在国家规定时日内组织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包括场外工程),支付给乙方工程合同总造价的80%,余款一年内付清。2.乙方承诺除工程安全施工费行业规定外,该工程项目乙方同意全垫资施工至工程竣工,在施工期间不再向甲方申请支付工程款,并保障项目按定额工期按时完工。3.乙方如果周转困难,向甲方书面申请有偿借款,甲方同意后支付,利息双协商后由乙方承担支付,时间从乙方借款到账当日至甲方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日止。2017年8月16日,易立公司与沃洲公司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将该份合同提交至绍兴市上虞区建筑业管理局进行备案。该份合同与2017年8月12日签订合同相比,在合同价款及合同工期方面进行了变更。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易立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开工建设案涉工程项目。2018年11月16日,沃洲公司、易立公司以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确认案涉工程合格。经绍兴市新建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案涉工程(含场外工程)的工程结算造价为42715985元,2020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工程结算造价金额进行了确认。
另查明,沃洲公司已支付易立公司工程款40580185.75元,尚剩余2135799.25元(具体见附件1)。
本院认为,沃洲公司与易立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易立公司在承建案涉工程时,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经查,(1)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监理单位开具开工报告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2)关于案涉工程的合同工期,本院认定为300天。主要理由为:一是沃洲公司与易立公司之间签订了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区别在于合同工期及合同价款,双方当庭认可关于合同的价款均按照工期为300天的合同实际履行;二是在易立公司提交给沃洲公司的《施工计划书》中也写明“本工程工期目标为300日历天完成所有施工任务”;三是易立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亦是工期为300天的合同。(3)对于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根据竣工验收材料显示,在2018年11月16日沃洲公司组织易立公司、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五方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根据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6日。综上,易立公司应当在2018年7月17日前完成案涉工程,易立公司在承建案涉工程时,存在工期延误121天。采纳沃洲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关于易立公司主张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国家重大活动要求停工的情形,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第一期工程款支付时间问题。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中,沃洲公司承诺“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包括场外工程),支付给乙方工程合同总造价的80%,余款一年内付清”。根据该约定,要确该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的前提是确定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易立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五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即2018年11月16日确定,而沃洲公司认为应当按照2019年4月10日确定。本院认为,2019年4月10日系城建档案馆接受工程档案资料备案的时间,而非工程验收合格时间。至于场外工程验收合格时间,因场外工程系案涉建设施工合同之外的项目,且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竣工验收资料,均未体现场外工程验收的记录,本院无法确认场外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根据上文分析,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2018年11月16日,第一笔工程款付款的最迟应在2018年12月1日前支付。不采纳沃洲公司有关应当在2019年5月15日前支付的辩解意见。
3.关于第一期工程款支付比例问题。经查,根据被告陈述,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第一期付款比例80%,但事后双方协商又将该支付比例调整为60%。结合沃洲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定的是双方确实对第一期工程款的付款比例进行过协商,但对具体的协商结果本院无法确定。同时薛剑龙也陈述到当时易立公司向沃洲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大致内容为“沃洲公司的房子销售不好,按照60%的比例付款”。即便上述承诺书真实存在,60%的付款比例亦是附带条件的,在无法知悉全部承诺书的情况下,不宜直接按照60%的比例支付案涉第一笔工程款项。不采纳沃洲公司的相关辩解。
4.关于易立公司是否存在向沃洲公司借款的问题。经查,首先,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案涉工程为全垫资项目,易立公司如需借款,则应当书面向沃洲公司申请,沃洲公司并未提供易立公司要求借款的书面申请;其次,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沃洲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支付易立公司的46531.87元系农民工工伤保险,于2017年9月5日支付的673920元系安全文明施工费。第三,根据上文分析,沃洲公司应当在2018年12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故沃洲公司在2018年12月6日以后的付款均应当视为支付工程款,而非向易立公司的借款。综上,不采纳沃洲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
5.关于工程款逾期支付违约金计算以及工期延误损失计算问题。
(1)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确定。根据双方约定,沃洲公司因自身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为按应付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沃洲公司提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并且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依法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二(年利率7.2%)。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在工程款核算确认之前按预算价格计算,之后则按照双方确认工程款核算价格计算。首先,在工程款未决算之前,案涉工程款应当在2018年12月1日前支付80%(即36440922×80%=29152737.60元),故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自2018年12月2日起,计算基数应当为29152737.60元,再扣除之前支付过的相应款项。剩余款项20%款项(7288184.40元),原告主张在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本院予以支持,故剩余款项计算违约金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其次,在决算之后,即2019年1月14日之后,按照决算核算的价格扣除已履行部分为基数进行计算。以上二项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截至2020年7月13日止)为1825897.95元。关于原告要求计算2018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以最终核算确认的价格与预算价格差额部分的违约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计算出沃洲公司应支付易立公司违约金1825897.95元(具体计算详见附2)。
(2)关于工期延误损失计算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因承包人原告造成工期延误的损失的计算方法,且沃洲公司无法举证其因工期延误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参照双方在合同中有关“承包人未按时移交工程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延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约定,本院酌情确定工期延误损失按10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故本院计算出易立公司应支付沃洲公司工期延误损失为121000元(121天×1000元/天)。
6.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以及案涉工程的幕墙玻璃是否已过质量保修时间的问题。经查,首先,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是否已到的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1月15日之前应将工程质量保证金予以退还。故沃洲公司提出的2135799.25元质量保证金尚未过质保期限,不应支付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未列明的项目的保修期为一年,玻璃幕墙为未列明项目,故玻璃幕墙的保修期应当为一年,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上文分析,2019年11月15日之前玻璃幕墙保修期结束,且沃洲公司未能举证玻璃幕墙已经维修并产生维修费用的事实,故对沃洲公司请求判令易立公司支付幕墙维修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沃洲公司要求对幕墙维修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五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绍兴沃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易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135799.25元及付违约金1825897.95元(已计算至2020年7月13日),合计3961697.20元,并支付以2135799.25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
二、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易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绍兴沃洲科技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121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易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绍兴沃洲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614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易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65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绍兴沃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4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100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绍兴沃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28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易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永
人民陪审员 王杰斌
人民陪审员 沈光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戚利锋
书 记 员 顾莹菲
附1:易立公司收取沃洲公司的款项明细表
序号
时间
付款项目
金额
1
2017年8月31日
社会保险金
46531.87元
2
2017年9月5日
文明措施费
673920元
3
2018年12月6日
工程款
2000000元
4
2019年2月2日
工程款
7000000元
5
2019年4月18日
工程款
1000000元
6
2019年7月2日
工程款
3000000元
7
2019年7月3日
工程款
2000000元
8
2019年7月3日
工程款
250000元
9
2019年9月17日
工程款
2000000元
10
2019年9月27日
工程款
2000000元
11
2019年10月25日
工程款
3000000元
12
2019年12月4日
工程款
500000元
13
2020年1月21日
工程款
4500000元
14
2020年1月21日
工程款
500000元
15
2020年6月1日
工程款
4000000元
16
2020年7月13日
工程款
8109733.88元
附2:工程款违约金计算(单位:元)
欠款金额
支付金额
起算日
打款日期
天数
计算标准
违约金额
1
29152737.60
46531.87
——
2017.8.31
—
——
——
2
29106205.73
673920
——
2017.9.5
—
——
——
3
28432285.73
2000000
2018.12.2
2018.12.6
4
0.0002
22745.83
4
26432285.73
7000000
2018.12.6
2019.2.2
58
0.0002
306614.52
5
19432285.73
1000000
2019.2.2
2019.4.18
75
0.0002
291484.28
6
18432285.73
3000000
2019.4.18
2019.7.2
75
0.0002
276484.28
7
15432285.73
2250000
2019.7.2
2019.7.3
1
0.0002
3086.46
8
13182285.73
2000000
2019.7.3
2019.9.17
76
0.0002
200370.74
9
11182285.73
2000000
2019.9.17
2019.9.27
10
0.0002
22364.57
10
9182285.73
3000000
2019.9.27
2019.10.25
28
0.0002
51420.80
11
6182285.73
——
2019.10.25
2019.12.1
37
0.0002
45748.92
12
13470470.13
500000
2019.12.1
2019.12.4
3
0.0002
8082.28
13
12970470.13
——
2019.12.4
2020.1.14
41
0.0002
106357.86
14
19245533.13
5000000
2020.1.14
2020.1.21
7
0.0002
26943.75
15
14245533.13
4000000
2020.1.21
2020.6.1
132
0.0002
376082.08
16
10245533.13
8109733.88
2020.6.1
2020.7.13
43
0.0002
88111.58
违约金合计
1825897.95
附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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