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6民特46号
申请人:浙江易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新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815020。
法定代表人:薛剑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平,浙江**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4年9月8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越西县。
申请人浙江易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浙江易立建设有限公司称,申请依法撤销浙绍上虞劳人仲案(2020)504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该仲裁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裁决书应由仲裁员签名,但案涉仲裁裁决书中并无仲裁员的亲自签名,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二、被申请人隐瞒了只是“国邦药业”厂房工程承包人屠焕桥雇佣的小工,而不是申请人员工的基本事实,导致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在承包“国邦药业”厂房工程后,又承包给了屠焕桥,屠焕桥挂靠在申请人处进行实际施工,被申请人是屠焕桥雇佣的小工,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不应按工伤来进行认定。三、被申请人的伤害,是其自身的重大过错所致,其在工作过程中,擅自放弃从事的工作,跑到第三人所需的专吊设备导致受伤。综上,请求撤销案涉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未作陈述。
经审查查明:2020年9月1日,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绍上虞劳人仲案(2020)504号仲裁裁决:一、确认2020年8月11日由****提出与浙江易立建设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浙江易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51.20元、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012元、解除劳动关系一次医疗补助金12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住院护理费14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50元,合计51149.20元,并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浙江易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工资11092.50元,并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的其他劳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是否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具体到本案,结合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并不存在上述六项可以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情形,故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易立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浙江易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 键
审判员 姚 瑶
审判员 茹赵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