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优特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优特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水务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71行终1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优特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明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运福、陈嘉愉,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水务局,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号。
法定代表人:沈鸿,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剑榕、邓雪,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陈德俊,区长。
委托代理人:黄洁莹、黄自蓉,该府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番禺污水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玮,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蒋峥嵘,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优特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特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水务局(以下简称番禺水务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番禺区政府)、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番禺污水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禺污水治理公司)环保项目招投标管理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粤7101行初49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招标人番禺污水治理公司发布《钟村、南村净水厂厂内污泥干化减量改造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招标公告》及《钟村、南村净水厂厂内污泥干化减量改造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招标文件》。其中《钟村、南村净水厂厂内污泥干化减量改造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招标公告》2.3建设内容要求“本项目要求对污水处理运行所产生的污泥进行脱水处理,将含水率98%左右的污泥在厂内脱水及干化减量处理至含水率低于40%(不含40%);……”;2.6招标范围要求“2.6.3需符合广州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厂内污泥干化减量工作方案的通知》及番禺区发改局批复的《可研》等文件相关规定要求,且满足采用焚烧(与垃圾混烧、水泥窑协同焚烧、电厂掺煤混烧)的要求”。《钟村、南村净水厂厂内污泥干化减量改造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招标文件》附表4技术投标文件详细审查评分标准(第38页)列明“序号3,类别采购,分项内容污泥干化系统设备运行工况(55),基础分10分,在满足污泥干化系统设备运行工况的质量标准的前提下,处理过程需要满足以下要求:热源采用低能耗设备,锅炉、热泵等设备单套总功率不大于5kw且加热污泥介质温度≤90℃,且污泥脱水干化至含水率为30%-40%的,得10分,其他不得分。10分,使用一次清洁能源天然气为干化热源的,得10分,使用二次能源或非清洁能源(如电或煤等)为干化热源的,得3分。”附表9投标人需响应的加★条款(第47页)列明“(此部分内容投标人需以承诺书的方式响应,格式自拟,不响应者作废标处理)1、★性能担保指标表:序号1出泥含水率≤40%;序号2禁止添加的药剂石灰、铁盐;序号3加热污泥的介质温度≤90℃。说明:禁止添加的药剂,主要针对不得添加对干化污泥后期处置有较大影响的药剂(如堆肥、填埋、焚烧、建材利用),不得添加导致增加污泥干化处置量的添加料。”
2018年2月20日,原告优特利公司向第三人番禺污水治理公司提交《关于对钟村、南村净水厂厂内污泥干化减量改造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的异议》,原告作为项目的潜在投标人,认为该项目的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个别约定欠缺公平,损害潜在投标人利益,提出以下异议:1、钟村南村项目强制使用天然气作为能源,限制了大部分污泥干化处理技术,使潜在竞争者无法参与投标;2、药剂使用限制性强,排它性明显且不太符合市场实际情况;3、钟村南村项目的业绩要求不合理;4、钟村南村项目的成品泥含水率指标违反广州市地方性标准;5、项目招标文件取消了广州市统一招标范本和广州市地方性标准规定的污泥出厂标准和监测指标;6、钟村南村项目要求设计单位当牵头方,排斥潜在竞争者。2018年3月1日,第三人番禺污水治理公司作出番污治函[2018]48号《关于钟村、南村净水厂厂内污泥干化减量改造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的异议的复函》,对原告的上述异议作出回复。2018年3月8日,原告向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投诉,认为第三人番禺污水治理公司倾向于采用天然气的技术,限制使用电能的技术,评分标准设置有明显倾向性;招标文件强制限定不得使用特定药剂,排它性强;钟村南村项目的成品泥含水率指标违反相关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广州市地方性污泥出厂标准和监测指标不应被取消;钟村南村项目应取消设计单位当牵头方的强制性要求等;要求该办对上述投诉涉及的事宜进行处理。2018年3月12日,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将上述投诉事项转交被告番禺水务局调查处理。2018年3月13日,被告番禺水务局向第三人番禺污水治理公司发文,要求第三人就上述投诉事项于2018年3月15日上午下班前提供相关情况报告。2018年3月15日上午,第三人番禺污水治理公司派员就原告投诉事项向被告番禺水务局报告情况及提供相关资料。2018年3月16日,被告番禺水务局作出番水函[2018]413号《关于钟村、南村净水厂厂内污泥干化减量改造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投诉的复函》(即涉案复函),函复原告:一、关于“倾向于使用天然气的技术,限制电能的技术,评分标准有明显的倾向性”事项。根据项目招标文件,项目招标人未强制性要求使用天然气作为主要能源,且项目招标人认为天然气管道在厂区围墙外即可接入使用,在从成本和运行费用考虑,使用天然气更有利于项目的建设和运行,评分表作为体现择优而设置分差,未违反相关规定。二、关于“招标文件强制限定不得使用特定药剂,排他性强”事项。虽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厂干化减量技术标准》(DBJ440100/T271-2016)规定,“在正常情况下,不应通过投加石灰等干化材料来降低污泥的含水率”,“作为助滤剂的石灰则允许使用”。但是,作为助滤剂使用的石灰、铁盐等药剂会导致污泥干化车间内粉尘较大,存在危害操作人员健康的隐患;专家论证也认为使用石灰、铁盐等药剂会导致污泥显著增量、热值降低、受纳土壤板结等不利影响。所以,项目招标人考虑到避免粉尘、臭气等不良工作环境对工作人员健康造成伤害,以及避免污泥干化后产生增量等因素,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约定“不得添加对干化污泥后期处置有较大影响的药剂(如堆肥、填埋、焚烧、建材利用),不得添加导致增加污泥干化处置量的添加剂”的规定符合实际情况,也符合相关规范。三、关于“钟村南村项目的成品泥含水率指标违反相关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事项。虽然项目招标公告中表述“在厂内直接脱水及干化减量处理至含水率低于40%,但是在招标文件评分标准中已明确污泥脱水干化至含水率为30-40%的才得分,其他不得分。未违反相关标准。四、关于“广州市地方性污泥出厂标准和检测指标不应被取消”事项。项目招标公告中已明确“需符合广州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厂内污泥干化减量工作方案的通知》及番禺区发改局批复的《可研》等文件相关规定要求,且满足采用焚烧(与垃圾混烧、水泥窑协同焚烧、电厂掺煤混烧)的要求”,上述文件中均包括含水率、减量比、PH、颗粒度、重金属等指标的规定,不存在被取消说法。五、关于“钟村、南村项目应取消设计单位当牵头方的强制性要求”的事项。本项目采用EPC进行招标,由勘测方、设计方、设备供应商、施工方组成。项目招标人认为虽然设备占造价的大部分,施工费用占小部分,但设备供应商并未有任何企业资质证书,而设计阶段作为作为项目设备选型、技术路线确定等实施的核心阶段,由设计单位作为牵头方负责统筹,从设计阶段开始对项目全过程进行把控,能更加全面的落实招标人的实际需求。故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设置牵头方并无违法或违规。六、关于“自行取消项目检测后连续90天考核的要求”事项。原告所说“项目建成后须通过连续90天考核”等要求,是《广州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厂内污泥干化减量项目招标文件范本的通知》(穗水排水[2015]45号)内容。通知要求其他区水务部门根据项目情况参照执行,并未强制性要求执行;且2016年广州市水务局对污泥干化减量改造项目的招标工作重新进行明确,“污泥干化减量处理设施的招标工作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择优’原则、按照落实业主负责制的要求推进”,“招标采取备案制,凡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即可备案”,“不再组织对投标人业绩、试验结果、建设期限等具体工作进行复核、审查”。不再对“试验结果”进行复核和审查,表明广州市已经不再要求污泥干化“先用后买”。同时,根据《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建市[2006]6号)的文件精神:政府投资项目严禁承包方以带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且严禁将承包方带资承包作为招投标条件,严禁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故此,该事项并未违反相关规定。
2018年4月24日,原告不服被告番禺水务局作出的涉案复函,向被告番禺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4月25日,被告番禺区政府作出番禺府行复[2018]56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同日,被告番禺区政府作出番禺府行复[2018]56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2018年4月30日送达被告番禺区水务局。2018年5月7日,被告番禺水务局向被告番禺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2018年7月20日,被告番禺区政府作出番禺府行复[2018]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即涉案决定书),认为被告番禺水务局作出的涉案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告番禺水务局作出的涉案复函。被告番禺区政府于2018年7月20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送达涉案决定书,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收到邮件。后原告仍不服于2018年8月9日诉至该院。
另查明,广州市番禺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4日分别向第三人番禺污水治理公司作出番发改函[2017]1385号《番禺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番禺区钟村净水厂厂内污泥干化减量改造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番发改函[2018]17号《番禺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番禺区南村净水厂厂内污泥干化减量改造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其中均批复同意处理后污泥的含水率降至40%以下。2017年12月29日,被告番禺水务局主持召开了《番禺区钟村净水厂厂内污泥干化减量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番禺区南村净水厂厂内污泥干化减量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专家评审会,会议邀请了五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并形成了专家评审意见。其中,有四名专家的评审会意见书推荐使用天然气作为干化的热源,使其更经济、清洁;有三名专家的评审会意见书建议补充污泥干化过程中的添加剂种类和数量,控制并避免污泥干基量增加;有两名专家的评审会意见书建议谨慎或避免选择铁盐、石灰等影响污泥处置的药剂。其后,第三人番禺污水治理公司与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了《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净水厂厂内污泥干化减量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第三人番禺污水治理公司与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净水厂厂内污泥干化减量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上述两份报告均指出本工程将净水厂厂内污泥干化至含水率低于40%以下,本工程外加热源推荐采用天然气。2018年1月26日、1月29日,广州市番禺区发展和改革局分别就上述可行性研究报告作出番发改函[2018]90号《番禺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番禺区钟村净水厂厂内污泥干化减量改造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番发改函[2018]96号《番禺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番禺区南村净水厂厂内污泥干化减量改造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第三人番禺污水治理公司报送的番禺区钟村净水厂厂内污泥干化减量改造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番禺区南村净水厂厂内污泥干化减量改造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第三人番禺污水治理公司于2018年4月4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涉案项目于2018年12月经调试验收合格。
再查,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1年11月29日印发了《广州市地方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其中第三条规定“对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缺失或明显不能满足我市需要,而又需要在广州市统一的技术要求,可制定不低于以上标准要求的技术规范,在广州市相关行为和领域推荐使用,规范相关行业有序发展。”2016年8月19日,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了广州市地方技术规范--《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厂内干化减量技术标准》,该规范自2016年9月15日实施,该规范适用于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的厂内干化减量处理工作,其中规定“正常情况下,不应通过投加石灰等干化材料来降低污泥的含水率。作为助滤剂的石灰则允许使用。”,对出泥泥质指标要求含水率为30%~40%(含30%及40%)。2015年5月26日,广州市水务局印发《广州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厂内污泥干化减量技术改造项目招标文件范本》,要求市水投集团结合实际遵照执行,其他区(县级市)水务部门根据项目情况参照执行,其中提及“确认合格和验证可行是指:通过项目业主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乙方的试验连续90日历天的监测,监测项目包括污泥的含水率、pH值、重金属含量、减量比等指标,达到含水率30%-40%,pH值6-12、重金属含量不高于干化减量处理前、减量比不低于60%的目标,并由业主提请污泥干化减量改造项目专责工作组确认。”“乙方提交确认合格和验证可行的试验结果后,甲方按照《合同条款》支付其投入的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建设费用及90日历天试验费用。乙方试验结果经确认不合格,或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试验结果的,甲方有权通知乙方终止合同。通知到达乙方时,合同终止。甲方无须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建设费用及试验期所有费用)。乙方必须在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历天内自费将设施拆除并运出甲方场地,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代为拆除并没收乙方的履约保证金,甲方因拆运设施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还可就其他损失向乙方索赔。”根据《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建市[2006]6号)的文件精神,政府投资项目一律不得承包方以带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且一律不得将承包方带资承包作为招投标条件,严禁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
诉讼中,第三人番禺污水治理公司述称第三人就原告的投诉事项于2018年3月15日上午派员当面向被告番禺水务局陈述了第三人认为原告投诉事项不成立理由及提交相关依据,被告番禺水务局的复函内容合法有据;专家评审意见书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单位写为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为笔误;招标公告要求将含水率98%左右的污泥在厂内脱水及干化减量处理至含水率低于40%(不含40%),是根据广州市番禺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番发改函[2017]1385号《番禺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番禺区钟村净水厂厂内污泥干化减量改造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番发改函[2018]17号《番禺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番禺区南村净水厂厂内污泥干化减量改造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内容作出的。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作为潜在的投标人,就第三人的招标行为向被告番禺水务局进行投诉,被告番禺水务局作出了涉案复函,该复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番禺区政府于2018年7月20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送达涉案决定书,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收到邮件,后于2018年8月9日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3月8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投诉,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于2018年3月12日将上述投诉事项转交被告番禺水务局调查处理,被告番禺水务局经向第三人番禺污水治理公司调查了解后,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涉案复函,该院认为,首先,针对原告投诉的能源设置条件问题,招标文件并未强制使用天然气作为干化热源,从《专家评审会意见书》可以看出多数专家建议使用更经济、更清洁的天然气作为干化热源,且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均推荐采用天然气作为外加热源,招标人在评分表设置分差体现择优,未违反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其次,针对原告投诉的药剂条件问题,《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厂内干化减量技术标准》规定“正常情况下,不应通过投加石灰等干化材料来降低污泥的含水率。”,且从《专家评审会意见书》可以看出专家建议对于污泥干化过程中的添加剂种类和数量应控制并避免污泥干基量增加,谨慎或避免选择铁盐、石灰等影响污泥处置的药剂,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禁止添加石灰、铁盐作为药剂符合上述规定,且对于技术路线的选择亦属项目单位的自由选择范围;第三,针对原告投诉的出泥含水率问题,《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厂内干化减量技术标准》对出泥泥质指标要求含水率为30%~40%(含30%及40%),该标准为推荐使用标准,广州市番禺区发展和改革局对涉案项目作出的批复同意处理后污泥的含水率降至40%以下,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评分标准中已明确污泥脱水干化至含水率为30-40%的才得分,其他不得分,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设置出泥含水率≤40%并未违反上述地方规范要求;第四,针对原告投诉的项目标准及检测指标问题,招标公告已明确“需符合广州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厂内污泥干化减量工作方案的通知》及番禺区发改局批复的《可研》等文件相关规定要求”,并未取消相关的指标;第五,针对原告投诉的项目强制要求设计单位当牵头方的问题,法律或行政法规对此并无强制禁止性规定,招标人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设置牵头方并不违法或违规;第六,针对原告投诉的招标人取消项目建成后须通过连接90天考核的问题,广州市水务局印发《广州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厂内污泥干化减量技术改造项目招标文件范本》中提及“确认合格和验证可行是指:通过项目业主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乙方的试验连续90日历天的监测……”,但上述文件要求其他区(县级市)水务部门根据项目情况参照执行,且根据《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建市[2006]6号)的文件精神,政府投资项目一律不得承包方以带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且一律不得将承包方带资承包作为招投标条件,严禁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因此,在无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招标人根据项目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适用并无不当;综上,被告番禺水务局作出的涉案复函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本案中,被告番禺区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番禺水务局作出的涉案复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涉案复函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优特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优特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第三人在招标文件中为对干化热源等设置的招标条件无合理依据,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1.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广州市番禺区华龙污水处理厂、钟村污水处理厂天然气供气外部条件确认函》显示,原审第三人早在2015年4月29日已经就采用天然气作为能源咨询广州番禺煤气有限公司并就燃气管道敷设进行了协商。但直至2017年12月,原审第三人才进行可行性研究,明显属于先做决定再研究。2.《可行性研究报告专家评审意见》各专家并未就能源的选择达成任何统一意见,原审第三人采用天然气为干化能源并为此设置不合理分差没有依据。首先,原审第三人并未对经济性、安全性、环保性提供任何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意见中对此并无任何论述;其次,《评审意见书》只是部分专家的个人意见,在专家会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专家评审意见》中,未对适用天然气作为干化能源达成统一意见;再次,《专家评审会意见书》显示,编制单位为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但《可行性研究报告专家评审意见》却显示“与会专家及代表听取了编制单位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汇报”,两份报告编制单位明显不同,显示不是同一份报告,不排除原审第三人在专家论证过程中以及提交广州市番禺区发展和改革局审批存在审查文件不是同一份的情况。在药剂、含水率招标条件设置方面,原审第三人存在同样情况。
二、被上诉人番禺水务局作为原审第三人招标的监督主管部门,有责任纠正原审第三人的违规行为。1.广州市水务局《关于广州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厂内污泥干化减量工作方案的通知》(穗水排水〔2015〕2号)要求,各有关单位应遵照执行,原审第三人作为广州市水务局辖下污水处理厂,被上诉人番禺水务局有责任督促其执行该通知要求。2.广州市水务局印发的《广州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厂内污泥干化减量技术改造项目招标文件范本的通知》为避免项目风险规定了重要原则,本案原审第三人不仅取消带资建设,改由政府付费建设,还取消连续90天检测考核,可能会导致项目失败、政府资金流失等后果。且招标文件要求项目总工期为270个日历天,最迟竣工日期不得迟于2018年12月31日,至上诉人提起上诉之日止,项目仍未投产运行,中标人已违反了招标要求,而原审第三人未对此作出任何处理措施。综上,原审第三人设置招标条件不合理,番禺水务局作为监管部门,有义务纠正原审第三人的违规行为,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涉案复函和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番禺水务局答辩称:一、该局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复函》程序合法。二、该局作出的《复函》内容合法。关于使用天然气技术、药剂使用和成品泥含水率指标均未违反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专家会审没有对能源选择、药剂使用、含水率达成统一意见,就不能采用专家意见。由于专家意见与其各自的学术造诣和实践经验多种因素有关,专家会审对某一个问题没有统一的意见是非常普遍的现象,而且有的内容专家在会审中没有提到,并非专家反对该做法。三、上诉人称“至上诉人提起上诉之日止,项目仍未投产使用”并非事实,涉案项目已经调试验收合格,目前已经投产运行。综上,该局在法定期限内积极履行职责,所作出的《复函》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番禺区政府答辩称:一、该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番禺水务局对上诉人的投诉作出涉案复函后,该府经审查后认为番禺水务局作出的《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二、该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三、该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番禺污水治理公司二审陈述称:该公司进行能源调查,是其对项目负责的体现,属于项目周边可供能源客观情况的反映,该公司在招标文件中并未强制要求任何投标人必须使用天然气作为项目干化能源,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不存在上诉人所述先做决定再调研的情况。该公司组织专家评审活动及出具专家意见,目的是为该公司提供更加科学、全面的意见,以免该公司在项目决策时出现重大错误或失误,专家评审意见从性质上来说是一种建议,只是诸多参考意见中的一种,而不是用专家评审意见来取代该公司的决定决策,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已经重点审查过“专家评审意见”相关问题。上诉人从主观出发,认为参与专家评审活动的专家必须达成统一意见以及该公司必须采纳统一意见。该公司认为,参与评审活动的专家们是独立进行审查的,不同的专家受不同专业知识背景、经验等因素影响,对审查结果各有各的意见,专家的意见有可能是不同的,该公司无权要求参与评审的专家一定要形成统一意见,目前也没有法律法规要求专家一定要形成统一评审意见(事实上评审专家确实也没有形成统一评审意见),该公司在此情况下采纳大多数专家意见,是合理的。另,评审专家的身份是辅助性的,评审专家意见仅供决策人参考,该公司方为决策人;是否采纳及如何采纳是决策人之自由权利。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应当存在该法条规定的相应情形。潜在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投诉异议,亦须基于认为存在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情形的,其才对主管部门作出的异议答复享有相应诉权。
关于涉案复函及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原审判决已从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程序等方面作了详细的论述认定,认为涉案复函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二审认同一审认定,不再赘述。
关于上诉人提出“招标文件中对干化热源、药剂、含水率等设置的招标条件没有合理依据,属于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本案涉案招标项目属于净水厂厂内污泥干化减量改造。招标文件作出的上述规定属于招标方基于项目环保需要以及技术路线的考量而作出的规定。对于干化热源和含水率,涉案两份《可行性研究报告》均对干化热源和含水率进行了详细的论证,且该可行性研究报告系经专家评审后定稿作出,经番禺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同意。涉案招标文件并未强制要求使用天然气作为干化热源,亦对污泥脱水干化至含水率为30%-40%有相关的要求,且招标文件系以设置评分标准的方式对投标者的技术标准进行审查;对于禁止添加的药剂石灰、铁盐,涉案招标文件附件中对该要求的说明为:“禁止添加的药剂,主要针对不得添加对干化污泥后期处置有较大影响的药剂(如堆肥、填埋、焚烧、建材利用),不得添加导致增加污泥干化处置量的添加料”。番禺污水治理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对上诉人异议作出的复函对此问题载明:“本项目要求‘不得添加对干化污泥……添加料’的更优原则,主要考虑到若长期使用石灰、铁盐等药剂会导致污泥显著增量、热值降低、受纳土壤板结等不利影响,从而不利于污泥减量化和资源化的总体要求。”在专家评审意见书中对该问题亦有相关论证予以赞同。综上,招标文件设置上述规定,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且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不属于前述法规规定的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招标文件违反广州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厂内污泥干化减量技术改造相关要求(可导致项目失败后财政资金流失)、中标人违反中标要求等问题。经查,上述相关问题不属于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的异议,且对涉案招标文件是否违反广州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厂内污泥干化减量技术改造相关要求,被诉复函、行政复议决定以及原审判决均已作了详细的回应。故本院不再回应上述问题。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优特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立志
审 判 员 石晓利
审 判 员 杨 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汪姝丽
书 记 员 梁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