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优特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优特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37549号 原告:***,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优特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33(1)号自编一楼13自编之三十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均系该司职员,通讯地址。 被告:**,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诉被告广州优特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特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优特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费84691元及利息(利息以84691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2日起计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因三被告承接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xxx服务项目的土建工程,其中将该土建工程的架子工等内容分包原告承接。架子工等工程自2019年4月初入场至2019年7月3日结束,经核算架子工等工程费合计524549元,工程结束后各方签订《四方协议》以确认架子工工程的内容。经原告多次催收,目前尚余84691元工程款尚未结清。各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优特利公司辩称:一、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依据。2018年10月11日,我方与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恒辉”)等组成的联合体中标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石井污水处理厂二期污泥钢化处理服务项目,我方为联合体的牵头方,全面负责处理项目的各项对外事务及争议。2019年1月,被告**通过广东电白高新建筑产业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高新”)与广东恒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该项目的土建劳务,合同约定土建劳务固定包干总价为1350000元,合同工期为90日历天。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的劳务费,与我方无关。二、原告起诉的工程费84691元与我方的工程无关。根据定额测算,石井污二期项目架子费用合计约406463.66元。原告已从石井污二期项目合计收取了445309元的工程款,已超过该项目架子工的合理费用范围。原告诉称的84691元,只有总额,没有具体的单价和工程量,从工程惯例来看,也不可能把各项架子分开租赁,明显是被告**、***与原告等人为了从我方处索取更多的工程费而互相串通捏造出来的,该项费用与石井污二期项目无关,我方不予认可。三、被告**严重违约,没有约定完成全部土建劳务。**通过电白高新与广东恒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土建劳务固定包干总价为1350000元,合同工期为90日历天,但事实上,被告自2019年1月30日通过电白高新收到第一劳务费405000元进场后,至2019年7月,长达180天能仍然未能完成全部土建劳务,并且多次通过伙同他人以拖延施工、在项目围堵闹事等以非法手段超额索取劳务费用。无奈之下,我方只能提前超额支付劳务费让其提前退场,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剩余部分的土建劳务。**已收到的劳务费,已远超过完成的劳务量。四、《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收到我方垫付款项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我方追讨,原告现起诉我方,违反约定。2019年7月,根据项目施工要求,原告应拆除架子以便我方的其他设备安装队伍进场施工,但原告要挟我方如不垫付架子劳务费就不拆除架子。因项目工期紧,为能尽快进场安装设备,在我方的协调下,我方与原告、案外人***等签订《四方协议》,原告及被告**在协议中确认项目的架子工劳务包含材料费,负责设备安装的***同意代**向原告垫付17万元。原告承诺收款后将优先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或材料款,否则造成工人三方、闹事对我方造成不良影响的,原告须按***垫付费用的双倍赔偿给我方。原告收到案外人***垫付的17万元后,并未依约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反而继续鼓动工人到石井污水处理厂围堵闹事,2020年1月14日,在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的调解下,我方与原告等人再次达成和解协议,又向原告及其他工人再次垫付了226590.10元。原告再次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广东恒辉及我方追讨。被告**在调解协议中也确认,与包含原告等的劳务费用已全部结清,原告也没有异议。现原告又再次工程费费用未结清为由起诉我方,与调解协议各方确认的事实不符,也违反调解协议约定。五、我方(联合体)支付的劳务费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不存在垫付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广东恒辉至项目完工验收合格时支付至85%即1147500元。至2019年7月,在项目未完工验收的情况下,广东恒辉已通过转账方式提前电白高新超额支付了1147500元。其后,被告**又伙同他人以石井污水厂围堵、闹事的方式,又迫使广东恒辉再支付了179238.1元,我方也在调解时垫付了226590.1元,被告**实际已从我联合体合计收取了1550328.2元,已超过我联合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付的劳务费总额,我方不存在其他垫付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所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均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日,原告及***共同出具《石井污工地内架》《石井污工地外架》,总计分别为342072元、97786元。被告**同日在前述两份文件底部加盖“以上情况属实”。 同日,被告***写明:石井污水厂,补加木工租用钢管、扣件、顶托合计84691元。净水厂钢管、扣件、顶托租金费用合计30000元,共计84691元+30000元=114691元。被告**在底部亦加盖“以上情况属实”。 2019年7月12日,原告(丙方)与被告优特利公司(甲方)、**(乙方)及案外人***(**)签订《四方协议》,其中载明:乙方2019年1月24日出具《***》,以总价466万元包干的方式承接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xxx服务项目的土建工程。其中乙方将项目的架子工等劳务(含材料费)分包给丙方,因乙方未按《***》及时与丙方结算相关费用,影响甲方项目进度,导致设备安装方**无法及时进场安装。为使项目工作顺利进行,经甲方协调,各方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乙、丙方确认,乙方分包的丙方劳务包干费用合计530000元。其中乙方已付194500,乙方尚欠丙方335500元;2、**同意代乙方向丙方垫付上述335500元中的17万元(剩余165500元仍由乙方支付给丙方),具体垫付款时间方式为:(1)签订本协议2个工作日内,丙方向甲方出具其班组全部工人名单和工资明细,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错误或遗漏,概由丙方负责;(2)甲方收到丙方班组工人名单和工资明细后两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支付10万元;(3)架子拆到2层以下后两个工作目内,**向丙方支付5万元;(4)甲方确认丙方拆除全部架子及清理现场后,**向丙方支付2万元。3、乙方确认,**代乙方垫付17万元,乙方将从承诺的包干总价466万元中予以扣减。4、丙方保证上述款项将优先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如丙方收款后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或材料款的,造成工人上访、闹事对甲方、联合体、其他相关单位及项目业主单位造成其他任何不良影响的,丙方须按第2项垫付费用的双倍赔偿给甲方。5、丙方保证在2019年7月20日前完成架子的拆除工作。否则每逾期1天赔偿甲方50OO元。6、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各方又未能协商一致的,任一方可向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本协议一式五份,甲方执三份,乙丙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2019年12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租用钢管、扣件、顶托在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石井污水厂污泥干化二期项目、木工和搭高支模使用、材料款共欠84691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11日,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作出编号为广州公资交(建设)字〔2018〕第〔06704〕号《中标通知书》,载明:(主)优特利公司(成)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广东恒辉为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xxx服务项目的中标单位。 2019年,广东恒辉(工程承包人)与电白高新(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xxx服务项目,工作内容: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xxx服务项目土建劳务;本合同固定包干总价款为1350000元;等。 原告等31人(共同作为甲方)与被告**、***(均为乙方)、优特利公司(为丙方)在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的主持下,于2020年1月4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中载明:纠纷简要概况:丙方和广东恒辉等组成的联合体承包了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石井污水处理厂污泥干化项目,广东恒辉负责项目土建的分包,乙方为石井污水处理厂污泥干化项目土建部分劳务的实际承包人。2O19年,乙方通过广东电白高新建筑产业化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恒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总额为135万元。乙方已从电白高新领取了1326738.10元劳务费(乙方中途退场,尚未完成项目的全部劳务施工)。甲方等人为乙方雇用的部分劳务人员,因乙方未及时向甲方等人付清劳务费用,甲方等人多次向乙方追讨未果,甲方等人于2019年12月向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综治信访维稳中心投诉。经甲方等人申请调解,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在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的调解下,本协议各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共欠甲方等31人合计226590.10元,乙方剩余***架子工29042元未支付。2、为维护社会稳定,现丙方同意先行代乙方垫付上述226590.10元给甲方等人,甲方等人同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丙方,丙方有权从未付乙方的工程款中(如有,具体以双方对账结果为准)中直接扣除,乙方无条件同意,上述劳务费,到账即视为甲方已收到丙方的垫付款。5、乙方确认,丙方代垫上述费用后,乙方拖欠的与甲方等人同样或同类工种劳务人员的劳务费用已全部结清,今后再有同样或同类工种劳务人员的费用纠纷,均与丙方的污泥干化项目无关,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丙方、广东恒辉及电白高新追讨,否则,丙方有权按欺诈报警处理,且乙方须按丙方垫付总额的双倍赔偿给丙方。7、本协议书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五份,乙方一份、丙方两份,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备存两份,具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签署后,原告签字确认收到被告优特利公司代垫的前述款项29042元。被告优特利公司合计代垫**、***欠劳务人员工资为226590.10元。 诉讼中,原告称:我方要求被告优特利公司承担本案的依据是由于涉案工程用于其所在的项目;我方提交的四方协议所涉的53万元是我方证据第一、二、三页的总价即524549元,当时是凑整数,写成53万元,签订协议后,2019年7月23日、2019年7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我方支付5万元、2万元,2020年3月中旬优特利公司向各工人支付劳务费,我方明确在本案中只主张欠条所示的84691元,其他费用均已付清,与本案无关。 被告优特利公司称:我方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劳务费,四方协议明确写明劳务费包括材料费;我方已支付1326738.1元,而且这个金额在我方提交的证据4也有体现,我方在调解时也支付了226590.1元,合计加起来超额支付了劳务合同的135万元。 原告与被告优特利公司一致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所涉的具体工程是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石井污水处理厂污泥干化项目二期土建架子劳务工程。 另,关于欠条的签署情况。原告表示:我方于2019年12月11日前往被告优特利公司所在的位于临江大道保利中心504号的办公室内签订的,当时除了被告**在现场外,还有一名姓廖的优特利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也在现场,当时原告要求优特利公司加盖公章,但优特利公司不肯,该欠条是**书写的,当场签好之后给我方。 被告优特利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石井污二期架子费用计算表格(合计金额为406463.66元)及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出具的《客户回单》若干份(显示:广东恒辉已向电白高新先后支付款项共计1326738.1元)。原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不清楚真实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的处理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主张被告**、***因租用其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需向其支付租赁费84691元,原告就此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手写文件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其已支付原告主张的前述款项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述钢管等材料用于被告优特利公司承接的涉案项目为由要求优特利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4691元及利息(以未付款项8469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1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 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