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骏铭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1民特145号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广州市骏铭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东荟二街****。
法定代表人:张振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娟,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省农科院土肥所监测楼**div>
法定代表人:李耿,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方,广东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盼,广东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州市骏铭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铭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作出的(2017)穗仲案字第1416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予以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骏铭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第一,骏铭公司因与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纠纷,提起了(2016)穗仲案字第9180号案的仲裁申请。骏铭公司在该案中只主张了逾期支付货款之日起的利息,并未主张案涉合作框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仲裁庭在该案中只支持了从该案立案之日即2016年8月2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骏铭公司在(2017)穗仲案字第14162号案中主张的违约金与前案的利息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重复主张。骏铭公司主张违约金的依据是《景龙招标采购中心战略合作框架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的约定,时间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即使仲裁庭认定重复计算了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也仅是从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重复计算了违约金和利息,而骏铭公司在(2016)穗仲案字第9180号并未主张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的违约金,(2017)穗仲案字第14162号不支持该期间的违约金,损害了骏铭公司的合法权益,该裁决应予撤销。第二,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2017)穗仲案字第14162号案于2017年12月9日庭审结束后,仲裁员要求双方当事人带齐物品在仲裁庭等候签署庭审笔录,三位仲裁员对案件进行合议。骏铭公司的两位代理人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带齐手机等贵重物品在门外休息区等候,大约30分钟后,景龙公司的代理人胡正方律师才跟仲裁庭的工作人员说他的手机落在仲裁庭里面了。景龙公司的代理人在仲裁员明示要合议后居然把具有录音功能的手机放在仲裁庭,这不得不让人怀疑其有录音合议内容的重大嫌疑。在仲裁庭工作人员拿出手机后,也未检查该手机是否有录音,这在程序上有违法之处。
被申请人景龙公司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骏铭公司主张的所谓手机落在仲裁庭的问题并非程序问题,不是法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请求驳回骏铭公司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广州仲裁委依据骏铭公司与景龙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景龙招标采购中心战略合作框架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7年10月20日受理了骏铭公司提起的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广州仲裁委组成仲裁庭于2017年12月9日开庭审理后,于2018年1月20日作出(2017)穗仲案字第14162号裁决。骏铭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以裁决对违约金问题认定不当、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本院申请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就本案而言,骏铭公司主张仲裁庭对其要求的违约金认定不当的问题实际是对仲裁庭认定的案件实体问题不服,不是法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本院依法不作审查和认定。
关于骏铭公司主张仲裁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骏铭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是景龙公司代理人在仲裁庭庭审结束后合议期间,将手机落在仲裁庭,可能对仲裁庭合议内容违规进行了录音。一方面,骏铭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该事实;另一方面,即使骏铭公司主张的该事实属实,也不构成违反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程序并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故骏铭公司主张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州市骏铭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7)穗仲案字第1416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州市骏铭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舒舒
审判员  徐玉宝
审判员  张 宾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涵璐
陈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