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5民初5941号
原告:广州市海胜华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市南公路乌石湾下街12号(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YHBD3N。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省农科院土肥所监测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74148G。
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3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2020年5月1日将南沙***南区户内装修工程水泥、砖承包给我方,2020年9月1日供货完毕后,经结算金额为274696元,被告尚欠33304元未付。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账单》《送货单》无我方盖章确认,我方与广州诗培朵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供货金额是274696元,我方认为原告供货金额与开票金额一致,即261392.88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2020年7月10日向被告开具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8万元与81392.88元,2021年1月14日开具一张发票,所载金额为100000元。被告于2020年7月1日、8月1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8万元、81392.88元,于2021年6月1日、9月8日和2022年1月29日分别转账支付5万元、2万元、1万元。上述转账附言“***项目材料费”、“南沙***项目材料费”等内容。以上共计支付241392.88元。
原告为证明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一、《广州诗培朵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单》《送货单》共43张,收货单位载有“**建设集团”、“广东**建设集团”、“**”等字样,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等人签字的共41张,另有2张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为空白。其中:
1.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送货单共24张,原告据此主张2020年4月供货金额共计161392.88元。除2020年4月7日送货单未载明金额外,其余送货单均载明金额,共计154550元。2020年4月7日送货单载明“8公分砖、720块,10砖、1008块”,原告主张该送货单金额为2488.32元和4354.56元。
2.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29日的送货单共16张,其中既载明金额又有经手人签名的共计14张,金额共计99600元。另有1张2020年5月13日送货单载明“轻质砖(10公分)、数量170”,原告主张金额为734.4元。另有1张2020年5月29日送货单,载明金额8400元,收货单位载明“**1号楼14层以下”,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为空白。
2020年7月30日、9月1日的2**货单,金额合计为1820元。
2020年3月30日的1**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金额2750元,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为空白。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以及被告向其曾经付款的事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交易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该事实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其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
原告提供的大部分送货单载明有送货金额,有经办人签收。被告仅以其未盖章确认为由予以否认,但未否认签收经办人签名的真实性,同时也确认原告实际送货金额与开票金额一致,因此可视为被告认可相关人员代表其签收货物的法律效力,本院确认载明有送货金额和有经办人签收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另外,在2020年4月的送货单中,虽然4月7日的送货单未载明金额,但是根据原告主张的金额,该月合计161392.88元,与被告前两笔付款金额完全一致,故可以视为被告认可2020年4月的供货金额,即包括了4月7日的送货单部分,共计161392.88元。
关于2020年5月供货金额的认定问题。如前所述,有送货金额和有经办人签收的送货单金额共计99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未载明金额的5月13日送货单供货金额,货物与前述4月7日送货单中载明“10公分砖”系相同类型,而原告主张的前者价格折算单价为4.32元/个(4354.56元/1008个),据此计算5月13日送货单的供货金额为734.4元,与原告主张的该日供货金额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至于5月29日的送货单,因无经手人签名,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存在供货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送货单不予采信。因此5月供货金额本院认定为99600元+734.4元=100334.4元。
原告提供的2020年7月和9月送货单载明有送货金额共计1820元,并由经手人签名,足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3月30日的送货单,与5月29日的送货单认定同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付款金额为263547.28元(161392.88元+734.4元+99600元+18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41392.88元,还应支付22154.4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海胜华盈建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2154.4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海胜华盈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本案受理费316.5元,由原告广州市海胜华盈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6元、被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 皓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
书记员(代) ***
速 录 员 吴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