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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积锦装饰材料店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5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省农科院土肥所监测楼1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适,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番禺区积锦装饰材料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迎宾路140-214号广州五洲城国际建材中心市场G067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文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明珠工业园区建设南路109号之206房(仅作办公使用)。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积锦装饰材料店(以下简称积锦材料店)及原审被告广州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7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积锦材料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公司无需对**公司在本案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积锦材料店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公司与积锦材料店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从积锦材料店提供的销售清单、银行流水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案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均是发生在积锦材料店与**公司之间,**公司既未参与,也不清楚积锦材料店和**公司之间具体的交易内容。虽然本案唯一能把**公司和积锦材料店联系起来的材料有且仅有《付款协议书》,但这属***公司与**公司之间针对部分债权债务抵消的商业安排,协议金额与案涉金额相差较大,仅有624927元,且是由**公司和**公司、积锦材料店等协商一致后签订的。(二)**公司和**公司为完全互相独立的两个法人主体,无论从财务、业务、财产和人员等方式,均不构成人格混同,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是**公司的子公司,并据此判决**公司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公司和**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有着正常的业务往来,两者财务、业务互相独立,并不混同。从积锦材料店提供的销售清单可以看出,**公司有多个装修项目均是分包给到**公司,然后由**公司向积锦材料店购进材料款送到项目上。事实上,根据**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显示,**公司与包括**公司在内的大量第三方分包公司之间因为项目的合作而签订了若干分包合同,并有公对公的转账及相应的发票,双方均系独立存在的法人,有独立的意思和独立的财产,独立进行交易和结算,彼此也有因工程项目而产生债权债务纠纷(这也是为何**公司会与**公司、积锦材料店协商一致签订前述以房抵债协议的原因),并未构成人格混同。一审判决未能查明**公司和**公司之间的业务、财务的独立性,从以房抵债协议的表面签订方来推定**公司利用**公司对外挂账,从而错误地否定**公司的人格,依法应当予以纠正。2.**公司和**公司的股东、高管、法定代表人完全不同。虽然持有**公司的20%股权的股东***曾是**公司员工,但其任职也仅是普通工作岗位而非高管,对外并无权代表**公司,**公司也从未赋予***任何权限,**公司自始至终只是与**公司而非***个人进行业务往来。而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财务等人更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却以***的双重员工身份及***的单方说辞,即认定**公司是**公司的子公司,与事实严重不符。因此,积锦材料店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仅不足以证明**公司和**公司存在主要人员、业务、财务等人格混同,而且也未能符合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积锦材料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积锦材料店辩称,(一)**公司利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积锦材料店合法利益。**公司作为一家注册资本仅50万元的公司,**公司利用其与积锦材料店进行巨额贸易(2014年为1280110元、2015年为2836779元、2016年为543665元三年合计4660554元),与**公司注册资本所隐含的风险承受能力明显不匹配,双方贸易的实质是**公司恶意利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积锦材料店的合法权益。(二)**公司与**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损害积锦材料店合法权益。1.2013年1月8日**公司成立,同年**公司与其建立工程分包关系,2015年**公司与**公司签订八份合同金额合计11191346.25元(每份合同的金额均远高于**公司的注册资本),双方的合同金额与**公司的注册资本所能承受的风险明显不匹配。**公司在**公司刚成立即建立远超**公司注册资本的工程合同,该行为恰好与***主张**公司是**公司的子公司、***主张的**公司将多家供应商挂靠在**公司名下相互印证。2.**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两种结算模式明显违背市场运行规律或无法履行,其中第一种:签订合同后**公司支付合同价的30%、**公司购买材料后支付合同价50%,即**公司未进场施工**公司就需支付合同价80%。双方在2015年4月1日、5月1日签订三份合同,合同金额合计3196620元,**公司仅需购买材料后,**公司就需要支付2557296元,该支付方式明显与普遍的建设工程的支付方式及市场运行规律相违背。第二种:2015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总价2380099.48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的5%、**公司购买全部材料后支付合同价50%,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公司根本无法凭借合同价的5%即119004.97元购买合同总价2380099.48元的装修材料。综上,**公司与**公司虽签订多份《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但合同违背市场运行规律或无法履行,且通过本案证据可知**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本诉产生,严重损害积锦材料店的合法权益。(三)**公司是装饰材料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向积锦材料店支付材料款。1.积锦材料店未与**公司签订合同,《销售清单》中**公司没有**。2.积锦材料店要求***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两人均未否认拖欠材料款1385627元的事实,但均称**公司将积锦材料店的账目挂靠在**公司名下,付款责任由**公司承担。***告知积锦材料店该项目是**公司签订,需要与***及**沟通付款事宜,**公司是**公司的子公司仅负责开票,所有款项都是**公司通过**公司向积锦材料店支付。***作为**公司在万科项目的负责人,其表示付款事宜要与**公司沟通。3.***是**公司万科项目的财务,对外代表**公司处理万科项目的财务事宜,其在与积锦材料店沟通过程中承认**公司将包括积锦材料店的账目挂靠在**公司名下,积锦材料店的材料款1385627元已经上传至**公司的OA系统,并明确表示***不能处理欠款事宜,只能找**公司的领导**。4.**公司作为实际欠款人,故其与积锦材料店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中无需**公司参与。综上,**公司应向**公司支付材料款1385627元。 **公司述称,这个工程是**公司的,积锦材料店的材料也是供给**公司的工地,**公司通过**公司付款给积锦材料店。**公司主要是负责开发票,款项是**公司支付的。 积锦材料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积锦材料店支付货款合计1385627元;2.**公司支付自2017年10月6日起至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2月28日为386601.3元(1385627元÷365天/年×682天×4.75%×1.5倍+1385627元÷365天/年×922天×3.85%×1.5倍);3.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772.23元由**公司承担;4.**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1385627元给积锦材料店;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385627元中的未付额为基数,自2017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积锦材料店;三、**公司对上述**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积锦材料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383元、保全费5000元(积锦材料店均已预交)由**公司、**公司连带负担。当事人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一审法院申请退回已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A13A14”项目的分包合同、部分送货单、转账凭证及发票。2.“***C9C10”项目的分包合同、部分送货单、转账凭证及发票。3.“峯境A1A5”项目的分包合同、部分送货单、转账凭证及发票,其中**公司在2016年7月22日向**公司支付管理费158240元;2016年4月29日向**公司支付30万元,款项性质为“付广州市**公司已挂账分包款”。4.“新光A8A9”项目的分包合同、部分送货单、转账凭证及发票。5.“新光B5B8”项目的分包合同、部分送货单、转账凭证及发票。证据1-5拟共同证明:1.**公司和**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有正常的业务往来,两者财务、业务互相独立,并不混同。2.**公司与包括**公司在内的大量第三方分包公司之间因为项目的合作而签订了若干分包合同,并有公对公的转账及相应的发票,双方均系独立存在的法人,有独立的意思和独立财产,独立进行交易和结算,并未构成人格混同。3.**公司和**公司之间确有因工程项目而产生债权债务纠纷,这也是**公司会与**公司、积锦材料店协商一致签订案涉以房抵债协议的原因之一。经质证,积锦材料店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公司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积锦材料店在一审中提交的《销售清单》显示,案涉货物的送货时间主要为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载明的购货单位主要包括**南村**、**万科、*****等。积锦材料店工作人员在2021年1月20日向***发送短信:“**你们公司实欠我们材料款是1385627元,请回复什么时候可以结清,我们都等着钱给厂家。”***:“在沟通,现未有最终的落实,我也在追迟多少少。”“我都知道,我会和公司沟通好看看点解决尽快回复,我都好难做。”**公司在一审中称,***通过微信与积锦材料店工作人员对话时是**公司的财务人员。二审中,**公司称,***自2010年至2019年6月是**公司的员工,担任**公司万科项目负责人,案涉货物都是送到**公司的万科项目工地,**公司目前尚欠**公司300多万元货款。**公司称,***自2012年3月至2019年6月是该公司员工,当时是公司万科项目的负责人,确认收货工地是**公司的工地,但货物是**公司采购的,**公司与**公司之间尚有货款未结算。 本院在二审中当庭拨打***的电话,***自称是劳务公司聘请的人员,但不清楚是**公司与劳务公司对接,还是由**公司与劳务公司对接。***的工作由项目部负责人***安排,主要包括向积锦材料店下单采购和对账等。***认为其是替**公司干活,工服是**公司的,积锦材料店的货物也是卖给**公司。积锦材料店的货款是不含税的,因为**公司必须要发票,所以就通过**公司开发票。**公司确认***的陈述。**公司称其与***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公司是否赚取差价,**公司称其在与**公司结算货款时,会在货款上加税点、管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公司是否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据积锦材料店提供的《销售清单》显示,案涉交易发生在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购货单位包括*****、**南村**以及**白云新城等。**公司虽认为上述材料系由**公司购买,但确认上述工地为**公司的项目,***为项目经理,在公司任职时间为2012年3月至2019年6月。即上述交易发生在***在**公司任职期间。而积锦材料店提供的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短信记录等证据显示,在积锦材料店向***追索货款时,***并未表示异议。同时,积锦材料店和**公司均确认上述交易由案外人***负责下单和对账工作。***也确认向积锦材料店下单和对账的事实,***是项目负责人,给***发工资,等于是帮***打工,并称其穿的是**公司的工作服,案涉货物是出售给**公司的,**公司通过**公司开具发票。另外,**公司在一审中确认***在与积锦材料店工作人员微信聊天时,是**公司的财务。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聊天过程中多次提到以**公司名义挂账。而**公司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财务凭证资料也显示,其在2016年4月29日向**公司支付已挂账的分包款,该事实能与***的微信中提及的挂账事实相互印证。另外,该财务凭证资料显示**公司在2016年7月22日又向**公司支付了管理费,这与***在二审中关于从**公司处收取税点费和管理费的陈述也能够相互印证。再结合***在**公司任职和持股,***目前亦在**公司任职的事实,以及**公司未经过**公司,直接与积锦材料店签署《付款协议书》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70.64元,由上诉人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前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因债权人广州市番禺区积锦装饰材料店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