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7927号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金店,经营场所: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105国道钟村文化广场侧钟村寓意装饰材料城B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L3185073XY。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省农科院土肥所监测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74148G。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金店(以下简称“***金店”)诉被告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08107.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08107.1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26日为52545.4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共计760652.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从事五金零件销售的企业,原告长期向被告承包的工地供应五金材料等货物,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于2020年6月3日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20)粤0113民初8624号,在该案中,原告以合计总金额为3472266.71元的463**货单向被告主张货款,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仅提供了1052669.49元的付款凭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案号为:(2021)粤01民终4912号,该案二审审理期间,被告又提供了部分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其已合计向原告支付了3255448.49元的货款。同时,二审期间原告也再次举证了253**货单,该253**货单与一审期间提供的463**货单共同构成了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金额。根据已生效的(2021)粤01民终49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该案认定原告二审期间举证的253**货单属于超出其一审诉请的主张,故二审不作审处。而(2021)粤01民终4912号民事判决书却对于被告二审期间提供的付款凭证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合计付款总金额为3255448.49元。原告认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21)粤01民终4912号民事判决认定对于原告二审期间提交的253**货单因超出一审诉请的主张而不作审处,故原告就该253**货单所确定的金额原告并未主张过权利,即原告现就该253**货单为权利依据所主张的事实与(2020)粤0113民初8624号案件就463**货单所主张的事实不属于同一事实,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在(2020)粤0113民初8624号案件、(2021)粤01民终4912号案件中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金店以书面的形式确认与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交易的总金额为3472266.71元(已构成自认),但在案件中仅提交了总金额为2598386.14元的412份送货单(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部分非工作人员签字的送货单真实性不予以确认)及一份209242.49元的送货单(合共2807628.63元,相差664638.08元),最终法院在没有认真统计涉案送货单总额的情况下认定了双方交易的总金额为3472266.71元,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金店又以前案未提供但已经计算入双方交易总金额的送货单作为债权凭证用于本次起诉,明显构成重复起诉。二、本案诉请已超诉讼时效。根据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三年,故此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金店所提出涉及2019年4月15日前的欠付材料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无权要求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支付。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金店双方其他买卖关系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故每一次送货应视为单次的买卖行为,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付款时间应为收到案涉标的物时,即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自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金店将货物交予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时(即按照《送货单》所标注的时间)起算。三、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金店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金店所提供的部分送货单上面清楚显示送货单位系广州***五金建材有限公司而非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金店,另外《送货单》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凭证,那么《送货单》上的记载的主体应为债权债务人,不能仅以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金店与广州***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确认书》即将案涉债权认定为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金店的债权,当中涉及到债权债务的转让,而至今为止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深圳分公司仍未收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金店或广州***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债权的转让通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对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深圳分公司不发生效力,而且买卖合同是属于双务合同(出卖人需承担交付标的物、开具发票的义务、买受人需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转让时必须要经过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深圳分公司的同意,而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深圳分公司均并未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另外如存在广州***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尚欠付案外人债务未能清偿的情况,一审法院的***判将存在导致案外人不能受偿的可能性,***判应杜绝一切司法漏洞,保障各平等主体的权利不受侵害,故此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金店无权作为原告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四、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金店所提供送货单数目混乱且重复,不能作为债权凭证使用,具体存在以下问题。1.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金店提供了证据1《送货单》253张,据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计合计总额是仅为1372745.20元而非1388759.65元,相差16014.45元;2.《送货单》中有4张没有收货人签字确认,金额共13040元。⑴第12页,日期是2017年9月10日,金额是1437元;⑵第12页,日期是2017年9月10日,金额是6156元;⑶第102页,日期是2018年4月6日,金额是5266元,卖方是“广州***五金建材有限公司”;⑷第23页,日期是2018年6月5日,金额是181元,卖方是“广州***五金建材有限公司”;3.《送货单》中有8张不能确定收货人姓名,金额共8854.30元。⑴第17页,日期是2017年10月20日,金额是205元,收货人签字是“劳工”;⑵第41页,日期是2017年10月25日,金额是137元,收货人签字是“余××”;⑶第19页,日期是2017年11月4日,金额是181元,收货人签字是“李××”;⑷第109页,日期是2018年5月4日,金额是181元,收货人签字是“李××”;⑸第58页,日期是2019年1月14日,金额是705.50元,收货人签字是“黄工”;⑹第58页,日期是2019年3月2日,金额是424.75元,收货人签字是“黄工”;⑺第59页,日期是2019年3月8日,金额是104元,收货人签字是“黄”;⑻第59页,日期是2019年3月15日,金额是3889元,收货人签字是“黄工”;4.日期是2017年10月11日,金额是9169.5元,收货人签字是“***”的《送货单》在39页及47页证据重复计算。5.大量《送货单》在(2020)粤0113民初8624号、(2021)粤01民终4912号案件中已经举证,合共金额为42379元。⑴2017年5月11日,金额是14189元,收货人签字是“***”的送货单;⑵2017年8月3日,金额是7968元,收货人签字是“***”的送货单;⑶2017年9月25日,金额是12123元,收货人签字是“***”的送货单;⑷2017年9月26日,金额是1767元,收货人签字是“***”的送货单;⑸2017年9月29日,金额是6187元,收货人签字是“***”的送货单;⑹2017年9月29日,金额是145元,收货人签字是“***”的送货单。五、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金店所提供送货单部分非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1.收货人签字是“***”的送货单在第22页2017年5月有1份,金额是14189元。(在前案亦提供)2.收货人签字是“***”的送货单在自第37页至第39页,在2017年9月共4份,金额共10578元。3.收货人签字是“**”的送货单自第46页至第57页,自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共7份,金额共51289.50元。4.收货人签字是“劳灼超”的送货单自第14页至第67页,自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共10份,金额共34348.02元。5.收货人签字是“**”的送货单自第36页至第46页,自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共9份,金额共24620.10元。6.收货人签字是“**”的送货单自第17页至第114页,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共22份,金额共111518.80元。7.收货人签字是“***”的送货单自第61页至第66页,自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共6份,金额共7572.20元。8.收货人签字是“***”的送货单自第97页至第111页,自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共15份,金额共40500.76元。9.收货人签字是“***”的送货单在第1页2018年12月30日有1份,金额是10323元。10.收货人签字是“***”的送货单自第1页至第11页,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共17份,金额共353381.89元。11.收货人签字是“***”的送货单自第4页至第5页,在2019年3月共3份,金额共8304元。***、***、**、劳灼超、**、**、***、***、***、***、***并非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所签上述送货单(金额共652436.27元+14189元=666625.27元)与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退一万步来说,因双方对前案均没有申请再审且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主动履行完毕,故此前案所差送货单664638.08元应予以剔除,另有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金店统计错误的16014.45元,没有收货人签字确认的13040元,不能确定收货人姓名的8854.30元,前案已经举证过的42379元,非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652436.27元(14189元前面已经剔除)亦应予以剔除,计算可得剩余应付款项为1388759.65元-664638.08元-16014.45元-13040元-8854.3元-42379元-652436.27元=8602.45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就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金店自2017年4月至2019年底向被告***司供应五金零配件,用于被告数十个项目。原告***金店曾就其463次送货给被告的尚欠货款361068.68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一审受理案号是(2020)粤0113民初8624号。该案一审判决后,***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案号是(2021)粤01民终4912号。在二审审理期间,***金店又提交了其在一审所主张的463次送货之外的另253份送货单要求处理。二审判决认为***金店在二审提交的另253份送货单超出其一审诉请的主张,故不作处理;二审确认该案463次送货金额共计3472266.71元,锦龙公司共计付款3255448.49元,故判决锦龙公司还需向***金店支付货款216818.22元及利息。现锦龙公司已经履行该二审判决确定的义务
现原告***金店以上述253份送货单提起本案诉讼。原、被告一致确认该253份送货单金额总计1372745.2元;且一致认为在前述案件的送货单金额统计错误,应该是2807628.63元,而非3472266.71元,前述判决多统计送货金额664638.28元。
故,原告对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进行扣减,以本案253份送货单金额总计1372745.2元,减去664638.28元,得出本案诉讼请求的货款金额是708107.12元。
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253份送货单,被告***司提出其中6份送货单在前述案件一审中已经提交过,分别是①2017年5月11日编号0029011货单,金额14189元;②编号0003430送货单,金额7968元;③编号0001654送货单,金额12123元;④编号0001659送货单,金额145元;⑤编号0001656送货单,金额1767元;⑥编号0001658送货单,金额6187元。被告提出另有一张编号0003273送货单,金额14189元,与上述编号0029011送货单重复。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对于上述7份送货单的金额,原告同意在本案货款总额中扣减。以上7份送货单,金额合计56568元。
另,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253份送货单中,其中4份送货单无收货人员签名,分别是:①编号0002453送货单,金额6156元;②编号0002450送货单,金额1437元;③编号WDF-201806050015送货单,金额181元;④编号WDF-201804060010送货单,金额5266元。以上4份送货单金额合计13040元。
此外,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253份送货单中,其中编号0002562送货单,与编号0002579送货单,送货名称及规格、数量完全一致,金额均为9169.5元,日期均为2017年10月11日。被告***司认为该两份送货单重复。
被告***司提交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司的《广东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单位)》,以证实送货单签收人员***、***、**、劳灼超、**、**、***、***、***、***、***不是***司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金店与被告***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诉讼时效及重复起诉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4月起持续交易。对于本案的253份送货单的货款,原告在前案二审(2020)粤01民终4912号案件审理中已提交并主张,因前案判决对该253份送货单并未处理,原告待前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再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亦不存在诉讼时效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
虽然被告***司对于原告***金店在本案中提交的部分送货单不予确认,但被告在前案(2020)粤01民终4912号及本案中均不能提交已付款所涉货物对应的送货单,且前案已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予以采信,被告在(2020)粤01民终4912号民事判决作出后,也已履行完毕判决中的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53**货单形式与前案中的送货单相似,大部分签收人员也可与前案中的送货单相对应,且因双方缺乏清晰的对账结算,所付款项属于哪个项目亦无法区分,故原告自述在前案起诉时未能找到该253**货单,不违常理。综上,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253**货单中有人员签收的送货单予以合理采信。但对于以下送货单本院不予采信:⑴4份没有收货人员签名的送货单(金额共13040元)本院不予采信;⑵两份金额均为9169.5元的送货单(编号分别是0002562与0002579),送货名称及规格、数量、送货日期完全一致,属于重复计算,在货款总额中应扣减一份重复计算的送货单金额9169.5元。⑶对被告提出的6份在前案中已经提交过的送货单以及1份重复的送货单,原告同意在货款总额中扣减该7份送货单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货款总额应扣减56568元。
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253份送货单金额总计1372745.2元。经计算,本院认定为应付货款的金额是1293967.7元(1372745.2元-13040元-9169.5元-56568元)。原告自认其中664638.08元前案实际已支付,仅主张扣除该金额后的货款,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29329.62元(1293967.7元-664638.08元)。
***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应自本案起诉之日(2022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金店支付货款629329.62元及逾期利息(以629329.62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金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07元,由被告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93元,由原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金店承担1314元。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667元,由原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金店承担1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莹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