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亚细亚胶粘剂有限公司、浙江天悦一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1民初1595号 原告:上海亚细亚胶粘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合展路88号5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天悦一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阜溪街道***。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省农科院土肥所监测楼1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亚细亚胶粘剂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悦一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悦一龙公司)、被告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龙建设集团)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2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悦一龙公司、被告景龙建设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2.二被告支付票据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从到期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2月16日和2021年11月12日收到被告景龙建设集团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二张,每张票据总金额 1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号码分别为231333610018620220 120144266147、231333610018620211026060674515,出票日期分别为2022年1月20日和2021年10月26日,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22年7月19日和2022年4月25日,被告天悦一龙公司是票据出票人,被告景龙建设集团是票据背书人,原告拒付追索权,此票据由原告线下清偿,原告认为其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对收款人和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拟证明本案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购销合同三份,拟证明原告取得票据合法的事实。 证据三:证明及清偿凭证,拟证明原告合法持有票据及清偿的事实。 被告天悦一龙公司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景龙建设集团书面辩称,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提示付款日期与拒付日期,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景龙建设集团存在胶粘剂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分别于2021年11月12日及2022年2月16日收到被告景龙建设集团背书转让的二份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号码分别为:231333610018620220120144266147(出票日期2022年1月20日、到期日2022年7月19日)、231333610018620211026060674515(出票日期2021年10月26日、到期日2022年4月25日),票据金额均为100000元,出票人为被告天悦一龙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景龙建设集团,承兑人为被告天悦一龙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被告景龙建设集团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合法取得该份票据的权利。其中,汇票号码为231333610018620211026060674515的该份电子商业汇票,原告又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上海亚瓦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亚瓦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再背书转让给上海晋朗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在该份票据到期后上海晋朗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天悦一龙公司提示付款,于2022年4月29日被拒付。上海晋朗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7日向上海亚瓦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发起追索清偿,原告于2022年8月4日线下清偿该笔票据款。汇票号码为231333610018620220120144266147的该份电子商业汇票,原告于票据到期日当天2022年7月19日发起提示付款,被告天悦一龙公司未受理,银行后台系统三天后自动显示拒付。 另,原告于2022年9月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本院以诉前调方式于当日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已经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按照《票据法》关于“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相关规定,原告有权选择本案票据出票人及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原告向被告天悦一龙公司及被告景龙建设集团主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起算时间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应当分段计算如下:1.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9日至2022年8月4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天悦一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亚细亚胶粘剂有限公司票据承兑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9日至2022年8月4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驳回原告上海亚细亚胶粘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浙江天悦一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缴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娴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