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74民终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A2-248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亚太路2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省农科院土肥所监测楼1楼。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天宁时代广场2号楼1201室。
法定代表人:许日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众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乐业市场25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郏一村7号7幢E区184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士创能科技(滁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经济开发区纬二路36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士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新涛路28号综合楼1幢2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众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亚士创能科技(滁州)有限公司、亚士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2)沪0151民初8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23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8.75元,由上诉人***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鑫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