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与杭州**电气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74民终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石泉东路215弄4号303(复式)。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桥路219号(浙江科奥机电五金市场)5幢1层9号。 经营者:马金葵。 原审被告: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省农科院土肥所监测楼1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川置业”)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原审被告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景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7民初14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川置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请求不予支持利息或者降低利息标准。事实和理由:昊川置业因2021年以来国家对房地产行业的调控政策及2022年3月发生的上海新冠肺炎疫情等不可抗力事件影响,导致经营状况不及预期、未能兑付案涉商票,属于法定免责事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房地产行业不景气的情况下,仍要求昊川置业支付利息,将会导致昊川置业经营更加困难。 **电气、广东景龙公司未发表意见。 **电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昊川置业、广东景龙公司向**电气支付票据承兑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昊川置业、广东景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1日,昊川置业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广东景龙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6656,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0日。2021年5月26日,广东景龙公司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案外人杭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后该公司于2021年6月2日背书转让给**电气。 2022年2月19日,**电气提示付款。2022年2月25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根据一审法院向上海票据交易所调取的该票据相关信息显示,提示付款人为**电气,提示付款申请日期为2022年2月19日,提示付款回复时间为2022年2月25日,提示付款回复标记为SU01-拒绝签收,拒绝理由为DC08-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为“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提示付款已拒绝”。 一审法院审理中,XX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单位于2021年6月2日背书给:杭州**电气有限公司(原浙江XX商行)的承兑汇票1张(票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6656)票据金额100,000.00元。该票据来源系正常商业交易而来,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单位采购建筑材料,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将上述汇票背书给我单位,我单位又因交易支付货款背书给了:杭州**电气有限公司。”**电气还提交其与前手XX公司买卖五金的《销货清单》,以证明**电气获得系争票据是基于真实的基础交易。昊川置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12月29日,浙江XX商行更名为**电气。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等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电气于付款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提示付款请求到达承兑人系统并持续至到期日,该行为具有到期日提示付款的效力。**电气提示付款后,因昊川置业账户余额不足而遭拒,票据状态显示为“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提示付款已拒绝”,可以认定**电气被承兑人拒绝付款,**电气可据此行使追索权。故对广东景龙公司关于因**电气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拒绝承担票据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现昊川置业提出**电气涉嫌票据贴现的抗辩意见,并无证据证明,且根据票据的无因性,昊川置业并非与**电气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前后手,其所提出**电气与直接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将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现**电气主张票据款100,000元及以汇票金额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次日202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金钱债务发生履行障碍的,一般不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免责,现昊川置业关于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 广东景龙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背书人,**电气要求其与昊川置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昊川置业、广东景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电气票据款100,000元;二、昊川置业、广东景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电气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以上合计2,560元,由昊川置业、广东景龙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昊川置业应否承担涉案票据项下利息的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电气一审诉请昊川置业支付涉案汇票自票据到期日次日2022年2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昊川置业主张因疫情影响经营状况不及预期,因而未能兑付案涉商票,属于法定免责事由,故应当减免涉案票据项下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昊川置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鑫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