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与常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74民终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石泉东路215弄4号303(复式)。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侨城1幢。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省农科院土肥所监测楼1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川置业”)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公司”)、原审被告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景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7民初10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川置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昊川置业因2021年以来国家对房地产行业的调控政策及2022年3月发生的上海新冠肺炎疫情等不可抗力事件影响,导致经营状况不及预期、未能兑付案涉商票,属于法定免责事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房地产行业不景气的情况下,仍要求昊川置业支付利息,将会导致昊川置业经营更加困难。 常州**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昊川置业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广东景龙公司未发表意见。 常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昊川置业、广东景龙公司连带支付常州**公司票据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2.判令昊川置业、广东景龙公司连带支付常州**公司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昊川置业、广东景龙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1日,昊川置业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广东景龙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0日。2021年5月29日,广东景龙公司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案外人,期间经过多轮背书转让,常州**公司于2022年2月16日从浙江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处通过背书转让获得系争汇票。 2022年2月21日,汇票到期常州**公司提示承兑。同月28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代码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一审法院审理中,常州**公司还提交其与前手XX公司买卖铝锭的合同及其为该笔买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常州**公司获得系争票据是基于真实的基础交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等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涉案票据的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可以认定常州**公司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已遭拒付,至今系争票据仍未兑付,故常州**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对其前手的汇票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昊川置业抗辩称,其怀疑常州**公司存在非法的票据贴现行为,但在常州**公司已经提交相关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的前提下,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笔基础交易的真实性,也未能提供其他凭证证明常州**公司存在非法票据贴现行为,故对昊川置业该节抗辩不予采纳。广东景龙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背书人,常州**公司要求其与昊川置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常州**公司要求昊川置业、广东景龙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及以汇票金额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次日202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广东景龙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昊川置业、广东景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常州**公司票据款200,000元;二、昊川置业、广东景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公司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合计4,860元,由昊川置业、广东景龙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昊川置业应否承担涉案票据项下利息的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常州**公司一审诉请昊川置业支付涉案汇票自票据到期日次日2022年2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昊川置业主张因疫情影响经营状况不及预期,因而未能兑付案涉商票,属于法定免责事由,故应当减免涉案票据项下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昊川置业另于审理中主*****公司就涉案票据涉嫌非法贴现,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昊川置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公告费300元,总计350元,由上诉人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鑫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