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涌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涌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现代家电市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涌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现代家电市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6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槐商初字第403号
原告山东涌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永振,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杜飞,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现代家电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章鹏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竸平,浙江金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涌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泉公司)与被告山东现代家电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涌泉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现代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案由审判员吕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关为民、耿林芝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涌泉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永振、郑杜飞,被告现代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涌泉公司诉称:2008年3月10日,被告与山东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尔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合同》,约定费尔公司分别承包山东现代家电市场A、B、C、D区消防设施改造工程。合同签署后,费尔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经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与费尔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费尔公司将其在《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被告应在原告移交结算资料后2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若2个月内未能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完毕,即认可原告移交的核算结果。经原告核算工程总价款为1709.990922万元,且该结算资料于2011年12月12日移交被告。后被告未按期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完成审核,亦未在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剩余工程款739.99092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应尽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399909.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涌泉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协议书、验收意见书、竣工结算书、会议纪要、结算编制说明、工商变更登记。
被告现代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费尔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合同》二份,答辩人将山东现代家电市场消防设施改造工程以400万元的标的发包给费尔公司承包施工,费尔公司在进场施工后,将消防设施改造工程项目的造价提高到600万元。2011年8月11日,费尔公司、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将费尔公司与答辩人签订《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答辩人享有和承担,被答辩人在承揽后又将该工程项目造价未经审核擅自提高到1000多万元。答辩人实际先后共支付给费尔公司与被答辩人消防工程改造工程款1000余万元。因此,答辩人并未欠付被答辩人有关山东现代家电市场消防设施改造工程项目任何款项。被答辩人据以诉请的事实和主张,已超过法律所保护的二年诉讼时效。故理应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答辩人于2011年8月11日所受让《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系答辩人与费尔公司的权利义务,所承揽的山东现代家电市场消防设施改造工程项目,早已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之前的2009年6月28日已竣工完成,被答辩人也先后支付1000余万元工程款。若答辩人还欠付被答辩人工程款的话,则被答辩人也应在答辩人的大股东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5月18日与济南中融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转让意向书,将所持有的本答辩人全部股权及山东现代家电市场整体转让给济南中融信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答辩人于2012年5月19日公告时,被答辩人就应当于2012年6月12日前,前来公司登记债权和主张权利,若逾期不登记债权或者不主张权利的,则一切后果自负。故被答辩人据以诉请的事实和主张,已超过了法律所保护的二年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被告现代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股权转让合同书、公告、公司文件。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被告现代公司与山东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尔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合同》,约定费尔公司分别承包山东现代家电市场A、B、C、D区消防设施改造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格,甲方派驻本工程代表杜朝荣、刘军,甲方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完成预算造价70%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0%,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等。合同签订后,费尔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涌泉公司)履行了合同。2010年1月29日,济南市公安局消防分局出具济公消验(2010)第008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费尔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费尔公司将其在《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因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工程没有结算。三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即费尔公司全部结算资料移交原告,由原告与被告结算。由被告委托工程造价部门进行结算审核,结算审核双方确认30日内被告将结算造价的95%支付给原告,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保修期满15日支付给原告(工程保修期已执行完毕)。被告应在原告移交结算资料后2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若2个月内未能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完毕,即认可原告移交的核算结果。该协议签订后,经原告核算工程总价款为1709.990922万元,包括检测费87000元,于2011年12月12日将竣工结算书移交被告。由被告公司员工赫连惠萍签收。被告现代公司认可有职员赫连惠萍,但辩解其无权收取该文件。2012年2月原告将所有竣工图纸移交给杜朝荣。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工程代表吴斌、杜朝荣签订第一次核对会议纪要,对结算书提出问题,消火栓管道、喷淋管道有部分利用原有管道,该部分工程量应与现施工图纸比对计算,消火栓、喷淋管道未刷油,消防检测费由原告承担等。但未再有进一步的结论。被告对其经办人认可,但主张因公司2012年8月已经把包括总经理在内的所有职工辞退,其行为不代表被告。
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9年5月11日,合计付款970万元。2012年5月其股东与济南中融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转让意向书,将所持有的全部股权及山东现代家电市场整体转让给济南中融信投资有限公司所有,于2012年5月19日在公司市场粘贴公告,要求所有债权人于2012年6月12日前来公司登记债权和主张权利。
诉讼中,原告原名称为山东涌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变更为山东涌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没有变化。
上述事实有原告涌泉公司提供的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协议书、验收意见书、竣工结算书及签收单、会议纪要、结算编制说明、工商变更登记,被告现代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公告、公司文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现代公司与费尔公司签订有可调价格的消防工程合同,该工程由原告涌泉公司实际施工,且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对于该事实,原告、被告、费尔公司均认可,因此三方于2011年8月签订了结算协议。被告现代公司辩称2009年6月已经全部支付完工程款,显然与事实不符,如果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不可能再与原告及费尔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对2011年8月的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其予以认可,因此其辩解与自我认可的事实相矛盾,并且合同价格是可调整的,辩解已经付清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竣工结算价格为1709.990922万元,被告现代公司认可已经付款970万元,原告涌泉公司无异议,因此尚有工程款7399909.22元没有支付。被告现代公司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三方结算协议约定由被告委托工程造价部门进行结算审核,原告涌泉公司的义务是提供结算报告,其提供了被告员工赫连惠萍的收据,被告工地代表杜朝荣的竣工图纸收据以及双方2012年9月的结算协商,应当认为原告涌泉公司积极落实结算的有关事实,被告现代公司以2012年5月公司股权转让并进行公告为由履行了通知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债务人不能以股权结构发生变化为由为债权人设定义务,并且对于明确的债权人其公告形式通知不妥,其辩称公司的总经理及员工均被辞退,只是单方行为,没有书面通知原告涌泉公司,涌泉公司与被告原来的员工、工地代表就结算事宜进行磋商,有理由相信相对人是履行职务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被告现代公司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结算,被告现代公司应负主动责任,也就是说结算报告如何审核其掌握主动权,协议明确约定应在原告移交结算资料后2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若2个月内未能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完毕,即认可原告移交的核算结果。因此被告现代公司应负没有工程结算审核的全部责任。既然协议中提出检测费87000元由原告涌泉公司负担,应予扣除,其余部分,虽有瑕疵,也是被告现代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协议约定结算款已经超过质保期,因此工程款应一次全部付清。原告涌泉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在提供报告后的2012年9月双方还在协商结算,违约金起算日期从2013年1月1日起算,协议中没明确约定违约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现代家电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涌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312909.22元。
二、被告山东现代家电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涌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山东涌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8699元,由被告山东现代家电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强华
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
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