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12360号
原告:城阳区***消防器材销售处,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社区。
代表人:***,女,1951年6月30日生,汉族,系该销售处业主,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涌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胶东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崇阳**和广场206-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涌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二七南路14号中泰山水大厦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崇阳**和广场206-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青岛昊泰鼎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17号B1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城阳区***消防器材销售处(以下简称***销售处)与被告山东涌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胶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涌泉公司胶东分公司)、被告山东涌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泉公司)、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青岛昊泰鼎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涌泉公司、被告**公司、被告昊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销售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汇票金额人民币282628.49元;二、判令被告以282628.49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4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涌泉公司胶东分公司与被告涌泉公司对原告的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涌泉公司胶东分公司、被告涌泉公司与被告**公司、被告昊泰公司对原告的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24日,原告因业务关系收取泰州市神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10245200014020210727984755671,汇票的票面金额282628.49元,出票人为青岛悦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涌泉公司胶东分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5日。汇票到期后,在提示付款期内,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遭拒付,各前手也拒绝支付。另据原告查询,被告涌泉公司胶东分公司系被告涌泉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公司的原名称为青岛百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6日变更为现名称。
被告涌泉公司胶东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业务往来,无基础法律关系,原告不能直接向答辩人进行追索。答辩人与原告城阳区***消防器材销售处无任何实际业务往来,申请人也不是商业承兑汇票的开票人、承兑人。根据法律规定,城阳区***消防器材销售处应该起诉商业承兑汇票的开票人、承兑人,而不是答辩人。本案与答辩人无关,不应冻结答辩人的银行存款。二、原告申请查封数额超过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8万元,属于超额查封,应依法予以纠正,解除查封。三、答辩人被冻结的银行账户的资金系答辩人向农民工代发工资的专用资金。该农民工工资涉及20名农民工的工资,是青岛博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2日发放到我公司账户由我公司代发的农民工工资。该冻结资金并不是我公司资金,应依法予以解除查封。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无业务往来,无基础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涌泉公司、被告**公司、被告昊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2月24日,泰州市神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销售处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245200014020210727984755671,票据金额为282628.49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5日,出票人为青岛悦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涌泉公司胶东分公司。上述汇票先后由涌泉公司胶东分公司、青岛百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涌泉公司胶东分公司、昊泰公司、青岛实牛物资有限公司、泰州市神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原告***销售处系最后持票人。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4月25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另,青岛百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22年5月16日变更为**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汇票于2022年4月25日到期,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于2022年4月25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后,被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关于“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和第六十八条关于“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在案涉汇票被拒绝付款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享有对案涉票据所有前手的追索权,案涉票据的所有前手对案涉票据款的支付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涌泉公司胶东分公司系被告涌泉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应与被告涌泉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关于“持票人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应当支持。被告涌泉公司胶东分公司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涌泉公司、被告**公司、被告昊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涌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胶东分公司、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昊泰鼎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城阳区***消防器材销售处汇票款282628.49元,并支付原告以282628.49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三被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山东涌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涌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胶东分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9元,减半收取2769.5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收取4789.5元,由本案四被告共同负担。四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4789.5元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