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103执异20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锦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城中一区换热站2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涌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二七南路14号中泰山水大厦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涌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泉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锦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锦煌公司对本院执行其建设银行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锦煌公司称,请求法院裁定中止执行锦煌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事实与理由:锦煌公司建设银行账户为公司对公账户,截至到目前资金余额28万余元,账户内大部分资金为代收电费、广电网络费、预付房屋租金等,资金非异议人所有,***在执行过程中甄别银行账户内资金来源,中止执行异议人建设银行账户内资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异议人锦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八份。
本院查明,山东涌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锦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0月7日本院作出(2021)鲁0103民初4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山东锦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山东涌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405218.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405218.4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山东锦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山东涌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保全保险费)2700元。案件受理费25670元、申请费5000元,由山东锦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锦煌公司上诉后,2022年2月28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1民终1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9月17日,本院在审理中保全冻结锦煌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号********,2021年9月6日继续冻结该账号。2022年5月25日,涌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鲁0103执4112号,2022年6月14日,本院扣划锦煌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内存款330291.98元。现案件正在执行中。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协执单位反馈信息、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锦煌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本院执行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占有即所有,且案涉账户为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一般的存款账户不具有将货币特定化之功能,故该账户的货币为种类物。异议人锦煌公司对其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享有所有权,异议人主张该账户内资金非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山东锦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骆 腾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