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金海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苏州金海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85执303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执行人:***,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执行人:**,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执行人:苏州金海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苏州中路511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83727534R。
法定代表人:**。
***与***、**、苏州金海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的(2018)苏0585民初68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60万元,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被告苏州金海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苏州金海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的保证责任向被告***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360元,由被告***、**负担。因***、**、苏州金海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80万元。
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9月3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2019年9月4日及2020年1月6日、4月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
经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袁永英共同拥有位于太仓市城厢镇郑和西路××××××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太国用(××)第×××××号】和太仓市城厢镇郑和西路××××××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刘会共同共有位于太仓市沙溪镇××街××室及阁楼【不动产权证书号:苏(××)太仓市不动产权第×××××号】、太仓市城厢镇新华西路××××××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太国用(××)第×××××号】和太仓市城厢镇新华西路××××××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号)。上述房产均由他人设定抵押登记。同时,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J×××××桑塔纳牌小汽车、苏E×××××奥迪牌小汽车。另除零星银行存款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3、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同意受理南通同德建材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苏州金海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目前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相关案件的案号为(2019)苏0585破18号。
4、在(2019)苏0585执恢414号案件中,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刘会名下位于太仓市沙溪镇××街××室及阁楼的不动产,并于2019年11月2日成交,成交价为64.3万元。
5、在本院(2019)苏0585执1527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袁永英共同拥有位于太仓市城厢镇郑和西路××××××车库、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刘会共同共有位于太仓市城厢镇新华西路××××××室的房产已依法进入司法拍卖程序。
6、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对车牌为苏E×××××小汽车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两年,至2021年10月14日查封到期;后于2019年10月18日对车牌号为苏J×××××小汽车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两年,至2021年10月17日查封到期(上述查封财产如到期后需继续查封,请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上述车辆均未能实际扣押到。
7、2020年4月2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80万元,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金额为80万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苏0585民初68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罗红星
审 判 员  王云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舒金民
书 记 员  姚晨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