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85执16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执行人:***,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执行人:苏州金海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苏州中路511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83727534R。
法定代表人:李为。
***与***、苏州金海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的(2018)苏0585民初31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277000元,该款由被告***于2018年7月至11月每月月底前分别归还原告255400元,若被告***任何一期逾期还款,原告可就余款全额申请强制执行。二、被告苏州金海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被告就本借贷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纠葛。四、案件受理费16270元,减半收取计813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135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前一并支付原告***。因***、苏州金海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290135元。
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4月1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2019年4月15日、10月16日、2020年2月1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
经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袁永英共同拥有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幢××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太国用(××)第×××××号】和太仓市城厢镇×××××幢××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上述房产由他人设定抵押登记。同时,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J×××××桑塔纳牌小汽车、苏E×××××奥迪牌小汽车。另除零星银行存款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3、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同意受理南通同德建材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苏州金海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目前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相关案件的案号为(2019)苏0585破18号。
4、在本院(2019)苏0585执1527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袁永英共同拥有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幢××室及××车库的房产已依法进入司法拍卖程序。
5、本院另案于2019年10月15日对车牌为苏E×××××小汽车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两年,至2021年10月14日查封到期;后于2019年10月18日对车牌号为苏J×××××小汽车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两年,至2021年10月17日查封到期。
上述车辆均未能实际扣押到。
6、2020年4月2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290135元,尚未执行到位金额为1290135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苏0585民初31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罗红星
审 判 员 王云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舒金民
书 记 员 姚晨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