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585民申5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10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1年4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为,男,汉族,1983年11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苏州金海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苏州中路511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83727534R。
法定代表人:李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李为、苏州金海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的(2018)苏0585民初356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与***之间虽然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但***实际只拿到219万。***现金转账290万,***用其中50万归还此前欠***的借款,另支付了21万砍头息。2、***和***之间的借款利息高达7分而非3分,原审调解前***已支付***四个月利息合计84万元。被申请人隐瞒借款金额及高利率骗取申请人担保的行为已构成恶意欺诈。申请人已就此被诈骗事宜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综上,***违法发放高利贷及隐瞒实际借款金额和利息的套路贷违法行为,致使原审调解书失去了客观事实基础,为此,请求依法撤销(2018)苏0585民初3569号民事调解书。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1、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分别于2017年12月8日转账150万、2017年12月12日转账80万、2017年12月13日转账50万,另交付***汇票20万元,合计借款金额300万元。申请人**称借款金额仅为219万没有任何依据;2、双方约定的利息合法。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36%,申请人**称月息7%没有任何依据;3、申请人**向太仓市公安局举报被申请人,太仓市公安局在调查后,已向**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综上,被申请人借款事实清楚合法,不存在任何欺诈、隐瞒的情况。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李为、**、苏州金海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6月2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审被告***归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借款本息,由***分11期履行如下:1、2018年7月31日前归还本金20万元;2、2018年8月31日前归还本金20万元;3、2018年9月30日前归还本金30万元;4、2018年10月31日前归还本金30万元及2018年5月-7月的利息18万元,计48万元;5、2018年11月30日前归还本金30万元及2018年8月-10月的利息15.4万元,计45.4万元;6、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30万元及2018年11月、12月的利息7.4万元,计37.4万元;7、2019年1月31日前归还本金30万元及2019年1月的利息2.8万元,计32.8万元;8、2019年2月28日前归还本金30万元及2019年2月的利息2.2万元,计32.2万元;9、2019年3月31日前归还本金30万元及2019年3月的利息1.6万元,计31.6万元;10、2019年4月30日归还本金30万元及2019年4月的利息1万元,计31万元;11、2019年5月31日前归还本金20万元、2019年5月利息4000元及律师费10万元,计304000元。二、若***有任何一期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可就未归还的本金及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参照前款约定的标准)连同律师费10万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原审被告李为、**、苏州金海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案件受理费33225元、减半收取16612元,由***负担。该款***已预交,法院不再退还,由原审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前连同最后一笔履行款一并直接给付***。本院据此作出(2018)苏0585民初3569号民事调解书。
再审审查另查明,***曾先后三次向***借款,第一次借款500万元,本息均已还清;第二次借款50万元,第三次借款即案涉借款300万元。因***向***第三次借款时,第二次所借50万尚未归还,***要求***先归还此前所借50万。***表示同意,并通过先由**向***借款50万转给***,再由***先行将该50万归还***的方式进行。关于涉案借款,2017年12月8日,***向***出具借条,借条记载“今由***向***借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按年息36%计算。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出借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仅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借款人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特别约定: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之间发生争议,各方均一致选择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担保人**、李为和苏州金海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后***向***提出延期贷款三个月,月息不变并补办了手续。同时***向**出具承诺书(委托书),“本人承诺如果在借款到期时(六个月)不还***的计叁佰万元整,特委托太仓市政**从我们苏州金海玉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在太仓市政的工程款中扣除金额计肆佰万元整用于归还***的所借款项。委托人***,担保人李为、苏州金海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日期2017年12月8日,归还日期2018年6月7日”。关于案涉借款300万的构成,***称现金转账280万,另交付***承兑汇票20万元。***则称现金转账200万和100万承兑汇票,但后因其100万承兑汇票使用不了,就还给了***让其贴现,***提出贴现需要费用,后转给***90万。***考虑到贴现本身需要费用,故对***收取10万贴现费未表示异议。290万现金转账分别为2017年12月8日150万、2017年12月12日80万、2017年12月13日50万、2017年12月14日10万元。
为证明***和***涉案借款利息为7分且***已支付了***84万元利息,**提供了***和***之间的对话录音以及其与***、***三人之间的对话录音。**同时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0)以及***之子李明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5)的账户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2月12日***现金支取250000元、2018年1月9日李明现金支取205000元,2018年2月10日李明现金支取210000元、2018年3月16日***现金支取240000元,以此证明***支付了21万砍头息并按照7分息每月21万的金额支付了***2018年1月至3月的利息。
另查明,2019年8月19日,**向太仓市公安局板桥派出所报警,称其好友***向***借钱,自己做担保人,后发现***和***用隐瞒真实利率和本金的方式对其进行诈骗。2019年9月17日,太仓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控告的被诈骗案无犯罪事实,向其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院(2018)苏0585民初3569号调解书已于2018年6月27日生效,申请人**再审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已超过法定再审申请期限。再者,原审调解是**、***和***三人自愿协商的结果,未违反自愿原则,所达成的还款金额是按照24%年息计算,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两点意见,本院认为,***和***之间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00万。理由如下:1、虽然***和***对于300万借款的构成说法不一,但并不影响借款金额的认定。按照***的说法,***用承兑汇票形式出借的100万已经完成交付,***和***之间借款300万的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后因***要求贴现又将承兑汇票还给了***,对***收取10万贴现费其也是认可的。因此,10万元贴现费不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2、**提出案涉借款有21万砍头息,但仅凭***2017年12月12日250000元的取款记录,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用于支付***的21万砍头息。3、关于50万借款应否从300万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如上所述,无论***是否用涉案借款中的50万归还第二次借款,其总计结欠***300万元的事实是可以确认的。而从三人之间50万的流转来看,**对该笔50万的借款用途应该是明知的,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申请人的第二点意见,申请人称借款利息为7分且***已支付***4个月利息合计84万元,但其提供的电话录音不能反映出***和***之间按7分息计算利息的事实,***和李明的取款记录也无法证明款项交付给***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意见碍难采信。申请人关于***和***用隐瞒真实利率和本金的方式对其进行诈骗的意见,公安部门也已作出认定并向其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综上,**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伟旗
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
人民陪审员 杨培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于 静
书 记 员 浦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