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85执200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罗源县申辉石制品厂,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洪洋乡倪洋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3L079628703。
投资人:申发华。
委托代理人:薛红,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金海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苏州中路511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83727534R。
法定代表人:李为。
罗源县申辉石制品厂与苏州金海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的(2018)苏0585民初65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告苏州金海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罗源县申辉石制品厂工程款549400元;案件受理费9294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564元,由被告苏州金海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苏州金海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罗源县申辉石制品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561964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8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被执行人苏州金海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号为(2019)苏0585破18号。2019年9月25日,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自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执行中,申请人向法院撤销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应裁定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太仓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5民初65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徐 澄
审判员 王云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