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6662号
原告苏州誉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289号楼1501室、1502室、1509室。
法定代表人李生林,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炎,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0000072870号关于第2864333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4月11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6月5日。
开庭时间:2019年6月20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8643331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21429855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6586884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均为纯图形商标,二者在图形设计、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与第6978468号“兆基实业TBITRILLIONBASEINDUSTRY及图”商标、第27562486号“WON及图”商标、第11932022号“XYJT及图”商标、第16069004号“陕之星THESTAROFSH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简称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及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存在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不构成近似商标。三、五角星图形为涉案商品及服务较为常用的图形,该图形的本身显著性较弱,诉争商标的显著性主要来源于对五角星图形较大幅度的变化设计,与各引证商标整体差异较为明显,即使单独比较商标图形部分,也应当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8643331。
3.申请日期:2018年1月11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橡皮圈;张贴广告;建筑施工监督等商品或服务。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中山市合信包装有限公司。
2.注册号:21429855。
3.申请日期:2016年9月2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防水包装物;包装用橡胶袋(信封、小袋)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广东承志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586884。
3.申请日期:2015年3月2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5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广告;广告宣传;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等服务。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南京兆基实业有限公司。
2.注册号:6978468。
3.申请日期:2008年9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8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车辆加油站;防锈;重新镀锡等服务。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陈侃枫。
2.注册号:27562486。
3.申请日期:2017年11月1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陕西兴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2.注册号:11932022。
3.申请日期:2012年12月2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建筑施工监督;建筑;采矿等服务。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赵建华。
2.注册号:16069004。
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3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合成橡胶;橡皮圈;防水圈等商品。
三、其他事实
被诉决定认为,第7028481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撤销,现已无效,其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没有异议。双方均认可,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显著识别图形在构图要素、外观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均认可,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院经审查对此亦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在第37类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被诉决定结论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该事实对本案结果并无实质影响。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誉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苏州誉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李红艳
人民陪审员 周 华
人民陪审员 芮玉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静萍
书 记 员 高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