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誉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誉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茂源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83执16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誉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区。
法定代表人:李生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茂源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徐义红,系该公司董事。
申请执行人苏州誉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茂源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183民初30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一、苏州誉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茂源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解除,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二、江苏茂源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苏州誉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0.3万元、保证金55万元,合计345.3万元,此款江苏茂源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5日前支付苏州誉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70万元;于2019年10月25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20年1月25日前支付80万元;于2020年4月25日前支付95.3万元(若江苏茂源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期未能按时足额给付上列款项,则视为全部债权到期,苏州誉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权扣除江苏茂源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给付的部分一并申请执行;另江苏茂源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苏州誉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0万元);三、苏州誉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苏茂源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一次70万元付款结束后十日内协助江苏茂源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及撤销备案手续;四、案件受理费34424元,减半收取172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12元,苏州誉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06元,江苏茂源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106元(此款苏州誉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江苏茂源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11106元于2020年4月25日前支付苏州誉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2020年7月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等执行材料。
二、2020年7月7日、2020年11月11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证券、银行、网络资金、人民银行、车辆、工商、不动产、保险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7月8日、2020年11月11日,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工商、地税、酒店住宿、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位于句容市××镇××课村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证号:句土国用(2014)第2214号】,本院已经依法轮候查封,本院无处置权暂不能处置,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位于句容市××镇××课村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证号:句土国用(2014)第2214号】,本院已经依法轮候查封,本院无处置权暂不能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本院执行人员去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下落及可其他供执行的财产。
五、本案履行情况: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六、2020年11月1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邮寄送达执行情况告知书,告知其执行情况。
七、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上述事实,有句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财产查询反馈总表、执行决定书、失信被执行人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已查找到的财产依法采取了执行措施,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瑾俊
审判员  赵海骏
审判员  朱 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