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10民初7338号
原告:***,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现暂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苏州誉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289号楼1501室、1502室、1509室。
法定代表人:李生林。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苏州誉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誉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应芳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莫丽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