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誉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苏州誉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民终3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江市丹徒区辛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誉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路****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誉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1、支持上诉人获得工程款2039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3313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日算至2019年2月3日为21069元,本金2039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4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既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也没有委托***从被上诉人处领取工程款,故***从上诉人处领取的款项,不应算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的工程款内。一审法院计算利息的起算点错误,应当从工程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
誉球公司辩称,案涉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要求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没有依据。并且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返工费用14400元。被上诉人付给***的工程款,上诉人***是明知且认可的,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
***辩称,***与***是合伙关系,共同承包了案涉工程,应当得到相应的工程款。
***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是合伙关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向誉球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与***没有关系,故***要求驳回***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誉球公司辩称,整个工程都是***领着人干的,我公司支付给***工人工资***也是明知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誉球公司偿还其款项335400元并承担利息31663.86元(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暂计算至2019年1月28日,此后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合计367063.86元;2.要求誉球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誉球公司偿还其款项203900元并承担利息34486.10元(其中331300元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2019年2月3日为32194.77元,203900元自2019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暂计算至2019年4月3日为2291.33元,此后利息以203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计238386.10元。
原审第三人***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与第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2.要求确认***与誉球公司争议标的中162540元属第三人所有;3.要求誉球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0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誉球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大清包协议一份,约定誉球公司将新孟河延伸拓浚工程河道及其附属工程(卫新泵站)发包给***,承包内容包括模板、钢筋、脚手架、砌砖、粉刷、浇筑混凝土、石砌工程、排水工程,包括所有零时工、大清包所有材料、工具器等。模板按接触面128/㎡计算,钢筋按700元/T计算,瓦工按125000元结算。付款时间为,工程正负零完成后付已完工程量的60%,主体封顶付10%,工程结束付2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协议还对施工要求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协议乙方处签字,***在甲方代表处签字。
2017年2月15日,***及第三人向誉球公司出具承诺,承诺在2月16日前完成桩基检测、2月18日前完成钢筋绑扎、2月19日前完成基础模板施工、2月20日前完成混凝土浇筑,并承诺保证施工质量。
2017年6月22日,***作为乙方、第三人作为担保人与作为甲方的誉球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大清包协议一份,约定誉球公司将新孟河延伸拓浚工程河道及其附属工程(立新泵站)发包给***,工程范围、工程价款与2017年2月10日的协议内容一致,关于付款时间约定,工程正负零完成后付已完工程量的60%,主体结束付10%,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协议还约定,甲方另补卫新、立新所有杂工费20000元给乙方,直到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协议还对施工要求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协议乙方处签字,***在甲方代表处签字,第三人***在担保人处签字。
协议签订后,***按约进行施工,2017年9月份左右,两泵站完工,现已投入使用。
2018年1月31日,***、誉球公司及第三人签订界牌立新、卫新大清包材料和民工工资结算清单,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75400元。***等人在甲方处签字,乙方施工队处有***及第三人的签名,第三人***的签名前***添加了“介绍人”三个字。
2019年3月18日,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誉球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新孟河延伸拓浚工程镇江市境内工程,卫新、立新二个小泵站现已工程结束,但未达到合同验收标准。
另查明,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誉球公司向第三人付款123850元;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誉球公司向***付款521500元。其中,2017年8月31日,誉球公司分别向***和第三人付款100000元和50000元,***及第三人在同一张纸上分别书写了收条,载明收到誉球公司支付的人工工资。2018年2月14日,誉球公司又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和第三人付款100000元和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了卫新、立新两泵站的工程,并与誉球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大清包协议,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两泵站尚未进行验收,但两泵站早在2017年9月份左右就已完工并已使用至今,因此,***要求誉球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案涉工程总价款775400元各方均无异议,关于誉球公司向***付款的情况,对誉球公司支付的521500元***无异议,誉球公司辩称以钢筋抵扣工程款55000元,***仅认可50000元,对此,誉球公司并未提供双方以钢筋抵款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以***自认的金额为准,对誉球公司向***付款的金额确认为571500元。
关于誉球公司向第三人的付款是否应当在总价款中扣除的问题。誉球公司系经第三人的介绍将工程发包给***施工,誉球公司也***新站在***承包之前,基础工程已经由第三人施工完成。2017年2月15日,***和第三人共同向誉球公司出具承诺,2017年6月22日的协议中,第三人也是作为担保人签字,2017年8月31日***及第三人在同一张纸上分别书写了收条,载明收到誉球公司支付的人工工资,2018年1月31日的结算清单中亦有第三人的签字。从以上事实中可以确认的是,***对誉球公司向第三人付款是明知且认可的,至于***认可的付款是案涉工程的价款或是工程介绍费在所不问。因此,誉球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价款应当在总工程价款中扣除。关于誉球公司辩称的扣款74545元,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誉球公司还应当给付***工程价款80050元(775400元-571500-123850元)。关于***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酌情确认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第三人***主张与***之间系合伙关系,***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之间未签订合伙协议,第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第三人主张的垫付的工人工资以及利润亦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苏州誉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价款800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录音一份,内容为2019年2月28日17时18分左右,***、***、陆某以及***的妻子在三山镇科逸宾馆为双方之间费用纠纷争吵的录音。拟证明***与***之间并非合伙关系。誉球公司认为,该公司无人在现场,对于双方之间谈话内容不清楚。***认为当时我与对方商谈利润分配,说明我与***是合伙关系。经本院审查,该录音反映不出***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申请证人陆某出庭作证,陆某陈述,工程是给***做的,***喊***一起做的,从开始***带人到工地做的,2017年2月后***和***一起到工地来,到8月份结束,自己不清楚***和***之间是啥关系。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部分。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双方签订承包协议时,***在其中一份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始终是参与的。2017年8月31日,誉球公司同时向***和***支付工程人员工资,***和***在同一天、同一张收据上向誉球公司出具收条,故一审法院认为***对誉球公司向***付款情况是明知的,***收取的款项应当从案涉工程的结算款中扣除,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剩余30%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一审中,因***没有举证证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日期,故一审法院酌定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其与***是合伙关系,但是***并没有提供合伙协议等相关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并且在二审中,证人陆某陈述其也不清楚***与***之间的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主张与***之间是合伙关系,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属于二审中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也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8元,由上诉人***负担6806元,上诉人***负担18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玲
审判员***
审判员谢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