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誉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誉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81民初1284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誉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81638113C,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路****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第三人:***,男,1965年9月8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江市丹徒区辛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苏州誉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誉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仅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誉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款项335400元并承担利息31663.86元(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暂计算至2019年1月28日,此后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合计367063.86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款项203900元并承担利息34486.10元(其中331300元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2019年2月3日为32194.77元,203900元自2019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暂计算至2019年4月3日为2291.33元,此后利息以203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计238386.1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和6月22日,原、被告就新孟河延伸拓浚工程河道及其附属工程(实际作业河道属丹阳市界牌镇)签订了两份建筑施工劳务大清包协议。协议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工程并验收合格。2018年1月31日,原、被告就该工程原告的材料及工资进行结算,总价款为775400元,但被告仅付款571500元,尚欠203900元未付。原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誉球公司辩称,本被告将案涉工程以大清包方式发包给原告及第三人,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款,但是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至今本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576500元,向第三人付款123850元,扣除应当扣除的款项74545元,基本已不差工程款。本被告以原告和第三人有一人签字即作为付款依据,至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如何分配与本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辩称,案涉工程是第三人承接下来的,原告与第三人是合伙关系。第三人从2017年2月份开工,原告是从3月份开始与第三人一起做,工人大部分是第三人的,原告做到5、6月份左右不做了,剩余工程都是第三人完成。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8月份完工,没有竣工验收。第三人收到被告工程款123850元。
第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2.要求确认原、被告争议标的中162540元属第三人所有;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月,经被告负责该项目的负责人***、股东***、***的介绍,第三人承包了新孟河延伸拓浚工程河道及附属工程(作业地段为丹阳市。工程接包后,因第三人与原告系好朋友关系,双方口头协议,两人合伙承包该工程,确定工程总价款为775400元。工程结束后,第三人与原告没有结算,第三人仅从发包方处仅领取了100000元工程款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第三人自行垫付了人工工资46240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工程造价30%的利润双方平分即116300元,但也未结算。现原告起诉直接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第三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诉请,请求支持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辩称,第三人与原告并非合伙关系,第三人仅是将工程介绍给原告,并由原告一人完成工程,第三人仅属于介绍人。如果双方存在合伙关系,那第三人所称的合伙协议、利润分担均系口头约定,并且未对最后利润进行结算,这不符合常理。即使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第三人应当就利润分担另行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誉球公司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辩称,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与本被告无关,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本被告不清楚,但第三人自始至终都是在做工程的。另外,本被告有两次付款,每次都是付给原告100000元、付给第三人50000元,双方在场并且是认可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大清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新孟河延伸拓浚工程河道及其附属工程(卫新泵站)发包给原告,承包内容包括模板、钢筋、脚手架、砌砖、粉刷、浇筑混凝土、石砌工程、排水工程,包括所有零时工、大清包所有材料、工具器等。模板按接触面128/㎡计算,钢筋按700元/T计算,瓦工按125000元结算。付款时间为,工程正负零完成后付已完工程量的60%,主体封顶付10%,工程结束付2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协议还对施工要求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协议乙方处签字,***在甲方代表处签字。
2017年2月15日,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承诺,承诺在2月16日前完成桩基检测、2月18日前完成钢筋绑扎、2月19日前完成基础模板施工、2月20日前完成混凝土浇筑,并承诺保证施工质量。
2017年6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第三人作为担保人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大清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新孟河延伸拓浚工程河道及其附属工程(立新泵站)发包给原告,工程范围、工程价款与2017年2月10日的协议内容一致,关于付款时间约定,工程正负零完成后付已完工程量的60%,主体结束付10%,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协议还约定,甲方另补卫新、立新所有杂工费20000元给乙方,直到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协议还对施工要求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协议乙方处签字,***在甲方代表处签字,第三人***在担保人处签字。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7年9月份左右,两泵站完工,现已投入使用。
2018年1月31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界牌立新、卫新大清包材料和民工工资结算清单,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75400元。***等人在甲方处签字,乙方施工队处有原告及第三人的签名,第三人***的签名前原告添加了“介绍人”三个字。
2019年3月18日,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称新孟河延伸拓浚工程镇江市境内工程,卫新、立新二个小泵站现已工程结束,但未达到合同验收标准。
另查明,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向第三人付款123850元;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付款521500元。其中,2017年8月3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付款100000元和50000元,原告及第三人在同一张纸上分别书写了收条,载明收到被告支付的人工工资。2018年2月14日,被告又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和第三人付款100000元和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劳务大清包协议、结算清单、电话录音、考勤表、销售清单、现场照片、租金结算表,被告提供的建筑施工劳务大清包协议、承诺书、情况说明、付款凭证、付款明细表,第三人提供的建筑施工劳务大清包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了卫新、立新两泵站的工程,并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大清包协议,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两泵站尚未进行验收,但两泵站早在2017年9月份左右就已完工并已使用至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案涉工程总价款775400元各方均无异议,关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情况,对被告支付的52150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辩称以钢筋抵扣工程款55000元,原告仅认可50000元,对此,被告并未提供双方以钢筋抵款的证据,故本院以原告自认的金额为准,对被告向原告付款的金额确认为571500元。
关于被告向第三人的付款是否应当在总价款中扣除的问题。被告系经第三人的介绍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也***新站在原告承包之前,基础工程已经由第三人施工完成。2017年2月15日,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向被告出具承诺,2017年6月22日的协议中,第三人也是作为担保人签字,2017年8月31日原告及第三人在同一张纸上分别书写了收条,载明收到被告支付的人工工资,2018年1月31日的结算清单中亦有第三人的签字。从以上事实中可以确认的是,原告对被告向第三人付款是明知且认可的,至于原告认可的付款是案涉工程的价款或是工程介绍费在所不问。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价款应当在总工程价款中扣除。关于被告辩称的扣款74545元,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工程价款80050元(775400元-571500-1238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确认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第三人主张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之间未签订合伙协议,第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第三人主张的垫付的工人工资以及利润亦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誉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誉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价款800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6元,由原告***负担4143元,被告苏州誉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7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玉鑫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