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之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金之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高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184民初8966号
原告:河南金之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71号未来花园B座1层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京广,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高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郭店镇鄢陵府村。
法定代表人:范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金之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之友公司)与被告河南高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
原告金之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06803元、利息451620.77元(暂计),共计2758423.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新郑市××店镇智能温室大棚和连栋薄膜温室大棚,并签订合同,工程依约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面积进行核算,经实际核算工程款金额共计3846803元,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1540000元,仍有2306803元未向原告支付,后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高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工程,原被告双方分别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即金之友公司提交的《智能温室工程合同书》和高发公司提交的《高发联栋薄膜温室合同书》,在高发公司提交的《高发联栋薄膜温室合同书》第九条中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应到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并未对仲裁委员会进行明确约定;同时,金之友公司提交的《智能温室工程合同书》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位于新郑市××店镇,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高发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高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高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蔚青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