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84民初8966号
原告:河南金之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71号未来花园B座1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65279743W。
法定代表人:张福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京广,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迷娜,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高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郭店镇鄢陵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0754053360。
法定代表人:范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金之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之友公司)与被告河南高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之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迷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庭审后,高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部分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之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06803元、利息451620.77元(暂计,庭审中金之友公司明确利息以23068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1日暂计至2018年10月24日即起诉之日,此后一直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共计2758423.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新郑市××店镇智能温室大棚和连栋薄膜温室大棚,并签订合同,工程依约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面积进行核算,经实际核算工程款金额共计3846803元,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1540000元,仍有2306803元未向原告支付,后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高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16日,金之友公司(乙方)与高发公司(甲方)签订《智能温室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建甲方PC板-玻璃连栋温室壹栋(以下简称智能温室),肩高7.5米,总面积7625.29平方米。该温室单价为405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合同总金额为308824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或盖章生效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5%;温室土建完工,甲方支付乙方总货款的20%;主体骨架安装完毕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30%;覆盖安装完毕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货款的20%;温室设施全部安装完毕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贷款20%(左右),剩余总工程款的5%作为温室的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届满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单项工程安装调试完成,乙方自检合格后应提前3日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经初检合格后双方现场管理人员在初检文件上签字确认。通过初检,甲方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如果合同规定温室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后七日内,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合同规定温室工程处置权暂时归乙方所有;超期的甲方要按贷款利息支付给乙方,支付完毕后,合同规定温室工程处置权归甲方所有。
2014年10月6日,金之友公司(乙方)与高发公司(甲方)签订《高发联栋薄膜温室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建甲方连栋温室2栋(以下简称薄膜温室),总面积约3890.04平方米,最后按实际面积计算,并约定了温室的具体尺寸规格。本温室单价为195元/㎡,总金额约为758558元(按实际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或盖章生效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5%,计人民币37928元;温室土建完工,甲方支付乙方总货款的20%,计人民币151712元;主体骨架安装完毕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30%,计人民币227567元;覆盖安装完毕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货款的20%,计人民币151712元;温室设施全部安装完毕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贷款的22%,计人民币166883元;剩余总工程款的3%作为温室的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届满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计人民币22756元。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金之友公司依约进行了1栋智能温室和2栋薄膜温室的建设。2015年2月3日、5月20日,金之友公司与高发公司分别对智能温室和薄膜温室进行了工程面积核算,经现场测量,智能温室现场测量面积为17372.5225㎡,两栋薄膜温室现场测量面积为3890.04㎡,两份工程面积核算表上均有施工单位代表、甲方负责人和甲方现场代表的签字。庭审中,金之友公司陈述,智能温室工程面积核算表上显示的17372.5225㎡的面积系两部分工程,包含了2014年6月16日郑州长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系金之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井开办的公司)与高发公司签订的智能温室工程合同书中郑州长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施工的9827.16㎡,这一部分款项高发公司已向郑州长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完毕,剩余的本案中智能温室施工面积为7545.3625㎡。
金之友公司对高发公司的1栋智能温室和2栋薄膜温室完成建设施工后,高发公司分多次累计向金之友公司支付了1540000元的工程款;庭审中金之友公司称,该1540000元的付款系先支付薄膜温室的工程款758558元(现场测量面积3890.04㎡×195元/㎡),剩余781442元系支付的智能温室的工程款;因智能温室的工程款为3055872元(智能温室施工面积7545.3625㎡×405元/㎡),下欠的智能温室的工程款应为2274430元。
第一次庭审后,高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回单及领到条的复印件,拟证明除金之友公司认可的其付款外,其还向金之友公司支付了210000元款项;金之友公司质证后认可收到了该210000元,但否认系本案的工程款。经审查,金之友公司与高发公司均称除本案工程外,双方并无其他工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金之友公司提交的《智能温室工程合同书》、《高发联栋薄膜温室合同书》、工程面积核算表、中国银行流水明细,高发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及领到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金之友公司与高发公司签订的《智能温室工程合同书》及《高发联栋薄膜温室合同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两份合同签订后,金之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1栋智能温室和2栋薄膜温室施工,并由高发公司进行面积核算验收,高发公司应当按约定向金之友公司支付工程款,经过计算,高发公司总共应向金之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814430元。金之友公司认可高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40000元,第一次庭审后高发公司又提交证据证明其还向金之友公司付款210000元,金之友公司亦认可收到该款,其虽称该款并非系本案工程款,但与其所述双方并无其他工程相矛盾,故本院对高发公司另付款210000元予以确认,现仍下欠的智能温室工程2064430元高发公司应予支付。金之友公司主张按两份合同约定的智能温室总金额3088245元和薄膜温室总金额758558元计算工程款,扣减高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540000元后,下欠工程款为2306803元,该主张与依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的工程款以及高发公司实际付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智能温室工程合同书》中约定温室工程竣工验收后七日内高发公司应按合同规定付款,超期付款的高发公司要按贷款利息支付,因双方于2015年2月3日对智能温室面积进行核算,现金之友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双方测量验收一周后的次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因此,高发公司应支付金之友公司工程款2064430元及利息(以20644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1日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高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高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金之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64430元及利息(以20644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1日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河南金之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6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867元,由原告河南金之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33元,被告河南高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代蔚青
人民陪审员 朱爱玲
人民陪审员 杨 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