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豫0102执1702号之二
关于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哲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0)豫0102民初674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哲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据此向本院提出执行请求:1、请求被执行人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0000元及利息;2、请求被执行人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868元。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传票,责令其期限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到本院接受询问。
二、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查明被执行人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没有任何银行存款,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再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津F×××××丰田牌、津H×××××三菱牌、津K×××××起亚牌汽车、津G×××××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津H×××××宝来牌、津H×××××明锐牌汽车、津K×××××帕纳美拉牌汽车、津G×××××朗逸牌汽车、津D×××××朗逸牌汽车、津J×××××朗逸牌汽车、津H×××××骊威牌汽车、津K×××××五菱牌汽车、津K×××××五菱牌汽车、津D×××××五菱牌、津H×××××宝来牌汽车、津F×××××五菱牌汽车共十六辆。本院于2021年5月7日委托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查封上述车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9日查封被执行人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津F×××××丰田牌、津G×××××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津H×××××明锐牌汽车、津K×××××帕纳美拉牌汽车、津G×××××朗逸牌汽车、津D×××××朗逸牌汽车、津K×××××五菱牌汽车、津K×××××五菱牌汽车、津D×××××五菱牌、津F×××××五菱牌汽车共十辆,剩余车辆未查到车辆信息。查封期限二年,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2023年5月18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于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主动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四、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前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信息。
五、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去往第三人郑州市中原区市政设施管理养护所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郑州市中原区市政设施管理养护所的债权。冻结期限三年,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2024年4月21日止。
六、因被执行人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在期限内报告其财产情况,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向被执行人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措施。于2021年4月22日对被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失信决定书,决定将其纳入失信名单,并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拘留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法拘留十五日,但因未查找到其下落,故未实施。
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通过口头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哲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下落,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哲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及其下落。
四、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以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哲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进行律师调查,申请执行人明确未回复:视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
截止2021年5月20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0元。
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对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哲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做了终本约谈,已告知其上述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哲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刘红军
审判员 郑 奇
审判员 任留柱
法官助理陈冲
书记员李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