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102民初6742号
原告河南省哲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浩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市政设施管理养护所(以下简称中原区市政养护所)、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彩信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哲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兰业,被告中原区市政养护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旭、王若愚,被告华彩信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被告华彩信和公司与原告所签《郑州市博物馆多媒体亮化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合同所涉工程系电子产品的室内外设计施工,原告具有相关工程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华彩信和公司所签《郑州市博物馆多媒体亮化合同协议书》不存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华彩信和公司违反其与被告中原区市政养护所之间的约定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也不产生被告华彩信和公司与原告所签《郑州市博物馆多媒体亮化合同协议书》无效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与被告华彩信和公司所签《郑州市博物馆多媒体亮化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华彩信和公司所签合同的约定,工程最终成交价以业主即被告中原区市政养护所对被告华彩信和公司郑州市博物馆多媒体亮化系统的审计结算价格为准,工程款结算也需在被告华彩信和公司收到业主方项目进度款且原告提供付款相对应财务资料的条件下进行,根据原告与被告华彩信和公司关于合同价款的最终确定及付款时间、付款条件的约定,2020年4月28日,被告中原区市政养护所向被告华彩信和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045925元(合同估算金额的10%),被告华彩信和公司应在收到上述进度款之日起3日内按约定进度向原告支付合同报价520万元的10%的工程款计52万元,扣除被告华彩信和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0万元后,根据约定的付款条件和付款进度,仍需支付原告42万元工程款,被告华彩信和公司在收到业主方工程进度款后3日内未积极告知原告提供相应财务资料并支付款项,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原告欠款利息,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应以此认定为准,其请求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是国务院于2020年7月14日发布、2020年9月1日实施的行政性法规,该条例第八条、第九条是针对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就付款期限所作的规定,被告华彩信和公司不是该规定的适用主体,该条款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使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中原区市政养护所存在拖欠被告华彩信和公司进度款的情形,其要求被告中原区市政养护所承担支付工程款510万元无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4日,被告中原区市政养护所(发包人)与被告华彩信和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中原区市政养护所将郑州市中原区2019年城市亮化提升工程(第七标段)发包给被告华彩信和公司施工,第七标段投资估算20459900元,合同估算金额为20459250元,施工最终合同价格:经评审审定的施工图预算(不含不可竞争费):以财政评审审定的金额为准;该工程不允许分包;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1、完成合同全部内容,经联合调试验收合格,依据竣工验收报告,支付合同价款的10%;2、经审计机构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支付至审定价款的60%;3、缺陷责任期满,支付至经审计后审定合同价款的97%;4、质保期满,无质量维修责任后,付清余款。(上述款项均无息支付)。2019年7月,经与建设方沟通,对设计进行了变更,变更后建设内容为: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人大办公楼、郑州市档案馆、中原路23号(自在茶庄)、迪森科技大厦、裕达国贸、省电力设计院办公楼、西郊宾馆、博物馆3D投影等10栋楼体亮化及其控制系统。
2019年8月14日,被告华彩信和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郑州市博物馆多媒体亮化合同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郑州市博物馆多媒体亮化项目报价520万元,最终成交价以业主对甲方郑州市博物馆多媒体亮化系统的审计结算价格为准;付款方式背靠背,在甲方收到业主项目进度款且乙方提供甲方所认可与此次付款相对应财务资料的三个工作日内,甲方需按照业主方的付款比例如实将项目报价对应比例的货款打入乙方指定账户(按比例扣除应支付给甲方项目费);在施工过程中,甲方需配合乙方进行商务流程的推进,乙方需配合甲方进行博物馆多媒体亮化系统的验收;乙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竣工图、预算等工作及费用自行承担;在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已对项目业主及甲方资信情况、该标段中郑州市博物馆多媒体亮化系统工程工地现场情况、甲方与业主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同》约定以及履约风险进行了全面分析和理解,乙方接受并积极兑现甲方与业主方就该标段工程中的郑州市博物馆多媒体亮化系统工程的各项约定和承诺,并承担甲方与业主方就该标段中的郑州市博物馆多媒体亮化系统工程履约过程中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一切风险,特别是合同性质、承包范围、工作内容、付款方式、工期、违约责任与索赔、保修期等。;验收标准:在乙方系统安装调试结束之后,由乙方书面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应于接到通知的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乙方系统的功能满足业主方需求后且业主方对甲方进行郑州市博物馆多媒体亮化系统验收合格后,乙方认定合同履约完成,即视为项目验收合格。施工周期:协议签订之日起进场,2019年8月31日前完工。违约责任:预期交工或付款的,每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
2020年3月2日,被告中原区市政养护所给原告哲浩公司出具《郑州市中原区2019年城市亮化提升工程(第七标段):郑州市博物馆3D投影亮化项目安装稳定运行半年证明文件》。载明由哲浩公司承建的郑州市博物馆《豫见河南、出彩郑州》3D投影亮化项目,所有设备及施工服务已上线并稳定运行半年。
2020年4月28日,被告华彩信和公司给中原区市政养护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中原区市政养护所(预算单位)根据发票金额通过郑州市中原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共计向被告华彩信和公司支付郑州市中原区2019年城市亮化提升工程七标合同价款2045925元。
另查明:原告哲浩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科技的技术开发、多媒体设备、室内外装饰装修设计与施工、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施工、弱电工程设计与施工等。
诉讼中,原告哲浩公司自认被告华彩信和公司仅向其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除被告中原区市政养护所提交的付款凭证外,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最终成交价的审计报告及被告中原区市政养护所向被告华彩信和公司给付进度款项的任何证据。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哲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42万元及利息(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哲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3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河南省哲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770元,被告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杰
书记员 屈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