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1179号
上诉人河南省哲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浩公司)因与上诉人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彩信和公司)及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市政设施管理养护所(以下简称中原区市政养护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2民初6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哲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豫0102民初6742号民事判决,改判华彩信和公司向哲浩公司支付工程款510万元及利息,中原区市政养护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或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彩信和公司、中原区市政养护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哲浩公司与华彩信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比哲浩公司与华彩信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和华彩信和公司、中原区市政养护所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内容可知(尤其是《郑州市博物馆多媒体亮化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第3项的内容),华彩信和公司就博物馆3D投影建设应向中原市政养护所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全部转嫁给了哲浩公司,即华彩信和公司从中原市政养护所处承包“郑州市中原区2019年城市亮化提升工程(第七标段)”项目后,将该项目肢解,将其中的博物馆3D投影建设内容转包给了哲浩公司。依据《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和第三款“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单位收取费用,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的采购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和第八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以及华彩信和公司、中原区市政养护所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第3.3.1“不允许分包”等内容和法律规定,华彩信和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华彩信和公司与哲浩公司签订《郑州市博物馆多媒体亮化合同协议书》的行为无效。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哲浩公司与华彩信和之间签订的《郑州市博物馆多媒体亮化合同协议书》有效,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因此哲浩公司与华彩信和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包括付款方式在内的内容等都应当认定无效,华彩信和公司无权要求哲浩公司支付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的41.6万元的费用。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结合中原市政养护所2020年3月2日向哲浩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一审庭审中查明中原市政养护所已向华彩信和公司支付了第一笔10%合同款(支付条件:完成合同全部内容,经联合调试验收合格,依据竣工验收报告支付)的事实可知,涉案工程早已完工验收合格,因此,华彩信和公司不仅无权要求哲浩公司支付41.6万元费用,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立即向哲浩公司支付剩余510万元工程款。2、一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最终成交价的审计报告及被告中原区市政养护所向被告华彩信和公司给付进度款项的任何证据”(第6页第3段第2行),在本院认为部分中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中原区市政养护所存在拖欠被告华彩信和公司进度款的情形,其要求被告中原区市政养护所承担支付工程款510万元无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第7页倒数第3行),上述事实查明、举证责任分配均错误。首先,因华彩信和公司、中原区市政养护所将真正进行施工的哲浩公司排除在审计工作外,哲浩公司不可能持有与审计结果相关的材料,更不可能持有华彩信和公司、中原区市政养护所之间给付进度款的凭证。其次,案涉工程早已完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并稳定运行,但华彩信和公司、中原区市政养护所却怠于履行义务,迟迟未完成审计工作,并以此为由拖延付款。华彩信和公司、中原区市政养护所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经审计机构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支付至审定价款的60%”,但却并未约定何时开始和完成审计工作,因此该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属于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因此,一审判决不能以华彩信和公司、中原区市政养护所迟迟未完成审计工作为由来否认华彩信和公司、中原区市政养护所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1、开庭当天,一审法庭以华彩信和公司参与诉讼的人员来自天津疫情区为由,未允许其进入法庭参加庭审,未接受法庭及哲浩公司的询问;2、本案标的额巨大,涉及三方诉讼主体,合同履行情况及案情复杂,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繁多,但一审却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进行审理,且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仅仅由书记员进行简易记录,独任审判员并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导致本案在一审中并未得到充分全面的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彩信和公司向哲浩公司支付剩余510万元工程款,中原市政养护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或依法发回重审。
华彩信和公司辩称,华彩信和公司当时到庭了,不存在程序违法。合同是有效的,当时华彩信和公司拿到的是整个标段的工程,对方以设备采购的方式为主,提供技术安装支持。
中原区市政养护所辩称,中原区市政养护所是针对华彩信和公司招投标、施工和付款的。
华彩信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02民初67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依法改判华彩信和公司不支付哲浩公司工程款42万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哲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2020年12月15日,华彩信和公司取得了《郑州市中原区2019年城市亮化提升工程第七标段结算报告书》的新证据,报告书中明确了郑州博物馆最终审定金额为3633258.14元。华彩信和公司与哲浩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之中第一项“项目报价”中“备注1”约定,“甲乙双方项目最终成交价(以下简称成交价)以业主方对甲方郑州市博物馆多媒体亮化系统的审计结算价格为准”,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以该项目的最终审计金额3633258.14元为支付的依据,故华彩信和公司此次需支付哲浩公司的款项为363325.81元。2、根据《郑州市博物馆多媒体亮化合同协议书》第二项“付款方式”第2条约定:“乙方需要向甲方支付¥41.6万元作为本项目中甲方收取的所有费用(以下该项目费用简称项目费,项目费用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按此条款约定,华彩信和公司在支付哲浩公司款项时应同比例扣除乙方需要向甲方支付的416000的10%作为项目费用,即41600元,同时扣除以下两项税金:1、41600的9%增值税金3744元,计算方式为:41600*9%;2、363325.81的2.08%预缴所得税税金7557.18元,计算方式为:363325.81*2.08%。根据本案一审判决内容,哲浩公司自认华彩信和公司向其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故华彩信和公司实际应再支付哲浩公司款项金额为210424.63元(计算方式为363325.81-41600-3744-7557.18-100000)。3、驳回华彩信和公司支付哲浩公司利息。华彩信和公司与哲浩公司签订的《郑州市博物馆多媒体亮化合同协议书》之中未约定利息,且要求哲浩公司在收到货款前三个工作日开据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哲浩公司在收到100000元工程款时也未提供相应发票,华彩信和公司未迟付哲浩公司工程款项,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华彩信和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恳请在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公正裁决。
哲浩公司辩称,1、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出管理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民法典》中关于建筑施工合同的规定等法律规定,哲浩公司与华彩信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属于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并且案涉项目(郑州市博物馆多媒体亮化项目)并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因此,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具体理由在哲浩公司的上诉状中有明确的论述。因此,华彩信和公司以该合同中约定条款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上诉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华彩信和公司和中原区市政养护所应当按照520万元向哲浩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不应当按照财务审计结果。①依据上述第1点的内容可知,华彩信和公司与哲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其中“项目最终成交价以业主方对甲方郑州市博物馆多媒体亮化系统的审计结算价格为准”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约定。②依据华彩信和公司和中原区市政养护所之间签订的合同第73页第20.5.2项的内容可知,在案涉工程开始最初,华彩信和公司与中原区养护所已经就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了详细的工程预算和控制约定,哲浩公司向华彩信和公司提交了详细的报价单,双方依据该报价单就工程款进行了控制和预算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再次确定合同价款为520万元,因此,该价款是客观合理的。而上述第20.5.2项中明确规定以该工程控制价作为确定合同价款和工程拨付的依据,该项约定内容为补充条款的内容,其效力优先于该合同中的其他以审计结果为依据的约定内容,因此应当以该合同约定520万元价款为准。③天津华彩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为财政审计,系政府监督行为,并且在该审计过程中,作为真正实际施工人的哲浩公司并未被允许参与,也未被允许提交任何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计价依据,其审计依据不具有客观性。而且依据住建部办公厅下发《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提出的“规范工程价款结算,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并且该预算是审计结果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条件”、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复函《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法工备函(2017)22号)中认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的规定内容可知,政府定价不能替代市场定价,案涉工程价款应当以招投标预估价格以及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价格为准。④此外,从《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适用的角度讲,作为发包人的中原区养护所、非法转包的华彩信和公司,在控制和预估出客观合理的合同价款完成招投标工作后,却又要求以远远低于招投标价款的审计结果作为付款依据,其两个价款差额巨大,是哲浩公司不能承受的损失,此种做法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3、关于华彩信和公司所述的41.2万元,因华彩信和公司将其承包的郑州市博物馆多媒体亮化项目转给哲浩公司实施,系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华彩信和公司与哲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华彩信和公司无权获得该41.2万元的费用。3、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份左右就早已彻底完工并投入使用,截止2020年3月份中原区养护所向哲浩公司出具《证明》时,案涉工程已经稳定运行半年,截止目前已经一年多。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国务院第728号令)中明确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的规定,华彩信和公司就案涉工程对中原区市政养护所的债权均已全部到期,哲浩公司就案涉工程对华彩信和公司的520万元工程款债权也早已到期,但华彩信和公司却怠于向中原区市政养护所行使其到期债权,因此,华彩信和公司应立即向哲浩公司支付剩余510万元工程款,中原区市政养护所应在欠付华彩信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哲浩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逾期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规定,华彩信和公司和中原区市政养护所应当就欠付工程款向哲浩公司支付利息。5、关于华彩信和公司所提出的案涉合同为采购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说法不能成立。从华彩信和公司与中原区市政养护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可知,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对比华彩信和公司与哲浩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可知,华彩信和公司将其对中原区市政养护所就案涉项目的全部合同义务转给了哲浩公司,因此案涉项目合同同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外,依据我国住建部、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以及住建部印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出管理办法(试行)》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列举说明可知,本案案涉项目合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华彩信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哲浩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原区市政养护所辩称,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合同里面写的很清楚,付款是严格按照合同履行。
哲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华彩信和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0万元及利息253689.58元(该利息以5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原区市政养护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4日,被告中原区市政养护所(发包人)与被告华彩信和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中原区市政养护所将郑州市中原区2019年城市亮化提升工程(第七标段)发包给被告华彩信和公司施工,第七标段投资估算20459900元,合同估算金额为20459250元,施工最终合同价格:经评审审定的施工图预算(不含不可竞争费):以财政评审审定的金额为准;该工程不允许分包;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1、完成合同全部内容,经联合调试验收合格,依据竣工验收报告,支付合同价款的10%;2、经审计机构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支付至审定价款的60%;3、缺陷责任期满,支付至经审计后审定合同价款的97%;4、质保期满,无质量维修责任后,付清余款。(上述款项均无息支付)。2019年7月,经与建设方沟通,对设计进行了变更,变更后建设内容为: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人大办公楼、郑州市档案馆、中原路23号(自在茶庄)、迪森科技大厦、裕达国贸、省电力设计院办公楼、西郊宾馆、博物馆3D投影等10栋楼体亮化及其控制系统。
2019年8月14日,被告华彩信和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郑州市博物馆多媒体亮化合同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郑州市博物馆多媒体亮化项目报价520万元,最终成交价以业主对甲方郑州市博物馆多媒体亮化系统的审计结算价格为准;付款方式背靠背,在甲方收到业主项目进度款且乙方提供甲方所认可与此次付款相对应财务资料的三个工作日内,甲方需按照业主方的付款比例如实将项目报价对应比例的货款打入乙方指定账户(按比例扣除应支付给甲方项目费);在施工过程中,甲方需配合乙方进行商务流程的推进,乙方需配合甲方进行博物馆多媒体亮化系统的验收;乙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竣工图、预算等工作及费用自行承担;在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已对项目业主及甲方资信情况、该标段中郑州市博物馆多媒体亮化系统工程工地现场情况、甲方与业主方之间的《施工合同》约定以及履约风险进行了全面分析和理解,乙方接受并积极兑现甲方与业主方就该标段工程中的郑州市博物馆多媒体亮化系统工程的各项约定和承诺,并承担甲方与业主方就该标段中的郑州市博物馆多媒体亮化系统工程履约过程中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一切风险,特别是合同性质、承包范围、工作内容、付款方式、工期、违约责任与索赔、保修期等......;验收标准:在乙方系统安装调试结束之后,由乙方书面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应于接到通知的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乙方系统的功能满足业主方需求后且业主方对甲方进行郑州市博物馆多媒体亮化系统验收合格后,乙方认定合同履约完成,即视为项目验收合格。施工周期:协议签订之日起进场,2019年8月31日前完工。违约责任:逾期交工或付款的,每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
2020年3月2日,被告中原区市政养护所给原告哲浩公司出具《郑州市中原区2019年城市亮化提升工程(第七标段):郑州市博物馆3D投影亮化项目安装稳定运行半年证明文件》。载明由哲浩公司承建的郑州市博物馆《豫见河南、出彩郑州》3D投影亮化项目,所有设备及施工服务已上线并稳定运行半年。
2020年4月28日,被告华彩信和公司给中原区市政养护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中原区市政养护所(预算单位)根据发票金额通过郑州市中原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共计向被告华彩信和公司支付郑州市中原区2019年城市亮化提升工程七标合同价款2045925元。
另查明:原告哲浩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科技的技术开发、多媒体设备、室内外装饰装修设计与施工、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施工、弱电工程设计与施工等。
诉讼中,原告哲浩公司自认被告华彩信和公司仅向其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除被告中原区市政养护所提交的付款凭证外,原告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最终成交价的审计报告及被告中原区市政养护所向被告华彩信和公司给付进度款项的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被告华彩信和公司与原告所签《郑州市博物馆多媒体亮化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合同所涉工程系电子产品的室内外设计施工,原告具有相关工程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华彩信和公司所签《郑州市博物馆多媒体亮化合同协议书》不存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华彩信和公司违反其与被告中原区市政养护所之间的约定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也不产生被告华彩信和公司与原告所签《郑州市博物馆多媒体亮化合同协议书》无效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与被告华彩信和公司所签《郑州市博物馆多媒体亮化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华彩信和公司所签合同的约定,工程最终成交价以业主即被告中原区市政养护所对被告华彩信和公司郑州市博物馆多媒体亮化系统的审计结算价格为准,工程款结算也需在被告华彩信和公司收到业主方项目进度款且原告提供付款相对应财务资料的条件下进行,根据原告与被告华彩信和公司关于合同价款的最终确定及付款时间、付款条件的约定,2020年4月28日,被告中原区市政养护所向被告华彩信和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045925元(合同估算金额的10%),被告华彩信和公司应在收到上述进度款之日起3日内按约定进度向原告支付合同报价520万元的10%的工程款计52万元,扣除被告华彩信和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0万元后,根据约定的付款条件和付款进度,仍需支付原告42万元工程款,被告华彩信和公司在收到业主方工程进度款后3日内未积极告知原告提供相应财务资料并支付款项,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原告欠款利息,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应以此认定为准,其请求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是国务院于2020年7月14日发布、2020年9月1日实施的行政性法规,该条例第八条、第九条是针对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就付款期限所作的规定,被告华彩信和公司不是该规定的适用主体,该条款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使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中原区市政养护所存在拖欠被告华彩信和公司进度款的情形,其要求被告中原区市政养护所承担支付工程款510万元无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哲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42万元及利息(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哲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3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河南省哲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770元,被告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68元。
本案二审期间,哲浩公司提交证据,1、哲浩公司员工与华彩信和公司员工习海军的微信沟通记录截图1份、《郑州市中原区2019年城市亮化提升工程(第七标段):郑州市博物馆3D投影亮化项目工程》招标控制价的详细计价表1份;证明:哲浩公司与华彩信和公司协商一致案涉项目工程价款为520万元,且哲浩公司向华彩信和公司提交了该520万元工程款的详细报价明细,该520万元工程款客观合理,华彩信和公司、中原区养护所应当以该价款为依据支付工程款。2、天眼查企业查询平台关于华彩信和公司的涉诉风险信息1份;证明:华彩信和公司目前已经涉诉案件百余起,被采取多种强制执行措施,已经列为被执行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其存在不能向哲浩公司履行涉案款项的巨大风险。
华彩信和公司质证称,1、《微信沟通记录截图》不清晰且不完整,双方达成一致的标准是双方盖章签订的采购合同,微信沟通只是双方交流的过程,无法确认协商一致,所以不具有关联性,同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2、对《详细计价表》三性均不认可。该表属于哲浩公司单方提供,无我公司盖章签字内容,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天眼查企业查询平台关于华彩信和公司的涉诉风险信息1份,对资料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提供资料与本案件无关联性。华彩信和公司虽然以前涉诉,但大部分案件已经解决,不存在给付风险。具体如何给付、由谁给付款项,应以合同为准,不能以是否涉诉为依据。哲浩公司在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应该不予质证,而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更证明不了其证明目的,不应被二审法院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彩信和公司与上诉人哲浩公司签订的《郑州市博物馆多媒体亮化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哲浩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华彩信和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20年4月28日,中原区市政养护所向华彩信和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045925元(合同估算金额的10%),按协议约定华彩信和公司应在收到上述进度款之日起3日内向哲浩公司支付合同报价520万元的10%的工程款计52万元,扣除华彩信和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后,根据约定的付款条件和付款进度,仍需支付哲浩公司42万元工程款,华彩信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哲浩公司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华彩信和公司向哲浩公司支付42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审理中,中原区市政养护所和华彩信和公司并没有进行审计结算。哲浩公司称其与华彩信和公司签订《郑州市博物馆多媒体亮化合同协议书》无效,即使该合同无效,双方也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所以,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判决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亦无不当。哲浩公司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哲浩公司、华彩信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河南省哲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9900元、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常爱萍
法官助理张彦超
书记员娄杨杨